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小瑪莉)」、「自動販賣(跑馬2人座)」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海股 97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1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竟自民國97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239之1號之「福龍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台「神秘樂園」(小瑪莉)、「自動販賣」(跑馬2人 座)各1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基於擺設上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上開時 間、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 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何晉隆所有 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7年7月18日晚 上8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台2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合計56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前開電子遊戲 機台及賭資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相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扣案之物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