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225號
TNHM,91,聲再,225,200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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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五號  C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上重
訴字第一六五六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為警查獲之初,警方 自聲請人處,曾搜得蘇鈴珠所有身分證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於原審判決並未諭令發還被害人家屬領回,該等證物確 存於本件案卷內。又按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自白有殺害蘇鈴珠,且劫取其所有 上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強盜財物犯行之惟一論據。雖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有竊取蘇玲珠身分證、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事實,且經聲請人坦承該項竊盜犯行,經判 決確定。然稽諸本件於獲案之初,警方自聲請人處,搜起出蘇鈴珠所有身分證、 信用卡等證物,其中身分證,並非經重新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另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碼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碼,亦均與前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底、四 月初所竊得信用卡卡號相同,足證本件查扣蘇鈴珠身分證、信用卡,係聲請人於 九十年三底、四月初,即向蘇鈴珠竊得,既然該等證物,均係聲請人於九十年五 月八日前即已竊得,則斷無可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再成為聲請人所劫取標的 。是聲請人自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有劫取被害人蘇鈴珠身分證、信用卡之供述 ,即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扣案蘇鈴珠身分證、信用卡,均是原有未經重新申請補 發者,未予以調查,而即用以論斷聲請人有劫取財物論據,其事實認定,顯然有 誤。是卷存該身分證、信用卡等物,自足以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綜上所陳 ,本件扣案蘇鈴珠身分證及其所有信用卡等證據,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依法本件當已符合再審條件。爰依法聲請再審,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扣案被害人蘇鈴珠身分證、信用卡,均是原 有未經重新申請補發者,該身分證、信用卡等物,既係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底、 四月初,即已竊取。故斷無可能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開物品又成為聲請人劫取 標的。原審未查,即遽以扣案被害人蘇鈴珠所有該身分證、信用卡等物,認定聲 請人有殺害被害人蘇鈴珠,並劫取其財物之證物。茲該等身分證、信用卡既均仍 存於案卷內,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足為再審理由云云。然上開事由, 已據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卅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以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五三號,認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一



年十月九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廿七至卅三 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廿三頁) 。以此觀之,本件聲請人顯係聲請再審,於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又就「 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依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 顯屬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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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