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
年度偵字第8405、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⑥至⑩、編號六⑥至⑩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張榮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癸○○綽號「布丁」、「阿妹仔」,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單獨或與丙 ○○、張榮魁分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時、地,以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庚○○、乙○○、戊○○、辛○○、壬○○、甲○○(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藉以牟取利潤。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計三次(詳如附表編號七 所載),藉以賺取差價,牟取利潤。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證人庚 ○○、乙○○、戊○○、辛○○、壬○○、甲○○、丁○○ 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茲析述如
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 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 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判可參)。另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二)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比較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60020852號刑案偵查卷, 下稱警卷,第七至九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本院卷二第六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可知關於證 人庚○○撥打電話向被告癸○○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其中被告癸○○委請另案被告即證人丙○○(下稱 證人丙○○)送交毒品之次數究竟是警詢時之五、六次或 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之六、七次,先後所述並不相同。而 就證人庚○○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證相同部分,固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 ;前述與本院審理時所陳未盡一致之處,遍觀偵查全卷,
雖查無證人庚○○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 方違法取供之事證,惟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 容及過程時,亦查無有何閃爍其詞、虛構故事或精神受到 壓抑不能自由詳實陳述之情狀,又查無證人庚○○於警詢 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核與前開規定仍然有間 ,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比較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四0五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六七至六八頁背面),可知就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買毒經過、價格、數量等節,先後所陳 並無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 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四)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比較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七頁),其中關於 證人戊○○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 先後陳述不一,惟遍觀偵查全卷,雖查無證人戊○○於警 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事證,但 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及過程時,亦查無有 何閃爍其詞、虛構故事或精神受到壓抑不能自由詳實陳述 之情狀。且觀諸證人戊○○於警詢時係經警詢問:「你共 向綽號『阿魁』(按指張榮魁)及『阿妹』(按指被告癸 ○○)購買幾次?」,而答稱:「約十餘次...購買日 期自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至九十五年九月中旬。」等語,證 人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九十五年五、六月起,跟 『阿魁』買了十幾次...」、「(問:阿魁交毒品方式 ?)...有時透過一名女子給我。」等語(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足見證人戊○○並 未就自己單獨向另案被告即證人張榮魁(下稱證人張榮魁 )買毒品之次數,以及向證人張榮魁洽購毒品後,係由被 告癸○○交付毒品之次數,加以區分並詳予敍明,故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警詢時所陳之買毒次數 是將向被告癸○○及單獨向證人張榮魁購買之次數合併計 算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六頁背面),尚非無稽。此外,尚 查無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 核與前開規定仍然有間;另就證人戊○○於警詢所陳與在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五)關於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
經比較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六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與之後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其 中就先後證述相同部分,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應訊時,因事隔已久,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次數,已不記得,亦無法確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陳是否正確,而有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經審酌證 人辛○○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伊於警詢時 有受到違法取供之情形,考之人之記憶多會隨時間之流逝 而模糊,距事發時點愈近,記憶應較清晰,證人辛○○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僅短短 數月,當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陳內容又與被告 癸○○及指定辯護人均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劉鍚鴻於偵查 中之陳述幾乎一致(差別僅在警詢時表示購買十餘次,偵 查中證稱購買十三、十四次),應認證人辛○○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附表編號四所 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之要件,證人辛○○於警詢時關於其向被告癸○○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六)關於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
經比較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 ,與之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十五頁 背面至第十八頁背面),其中就先後相符部分(例如:綽 號「布丁」之女子是被告癸○○等),固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但關於證人 壬○○有無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是 兩人合資購買,以及購買之次數,則先後陳述不一。惟遍 觀偵查全卷,雖查無證人壬○○於警詢時有非出於真意而 為陳述或遭警方違法取供之事證,但證人壬○○不僅於警 詢時未曾為與被告癸○○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陳述,之 後,於偵查中應訊時,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人合資購買之 情節,尤以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係因本身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搜索查獲,警方在 詢問證人壬○○本身施用之情形後,依一般辦理施用毒品 案件之實務經驗,大多會進一步追問毒品來源,希能找出
供毒上手,以徹底遏止毒品危害,故警方亦詢問證人壬○ ○:「你所施打之海洛因以何價向何人購買?」,顯係開 放性之提問,而無任何關於被告癸○○之暗示或誘導;且 被告癸○○係因檢察官在偵辦證人丙○○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因有多名購毒者同 時有指認向被告癸○○購買毒品之情狀,進而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三日始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警方並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以被告癸○○涉嫌販毒,而首次製作其警詢筆 錄,足見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 時,被告癸○○尚未因販毒案件到案說明,則證人壬○○ 於該次警詢時證稱:有向綽號「布丁」之女子(按指被告 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包一千元,是撥打0 000000000號與該女子聯絡購毒事宜等語,及指 認被告癸○○之照片,堪認均係出於自身之經驗所為之陳 述。是以,依證人壬○○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 之過程、功能,再佐以之後於偵訊時亦為與警詢時相同之 證述等等綜合以觀,應認證人壬○○前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被告癸○○有無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壬○○之犯罪事實至為相關,為證明本案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 人壬○○於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歧之陳 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經比較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二七至三四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與之 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 五頁背面),可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與被 告癸○○相識,更否認有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完全迥異。證人甲○○雖到 庭結證稱:二份警詢筆錄都是警員先做好,叫伊到警局報 到,說單純處理,要伊配合簽名,就讓伊離開了云云(本 院卷二第十三頁背面),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辦證人 丙○○涉嫌販毒一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時 ,於偵查中(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二 至三三頁),乃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該刑事案卷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二頁背面 ),從未曾提及自己之警詢筆錄係警方先做好,才要求伊 配合簽名等情節,且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 0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更均於供前具結,而為與其於 警詢時大致相符之陳述。另觀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對
於其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金額、次數、聯絡電話等細節,均具體詳細,衡情,若非 有親身經驗之人,要虛編杜撰而恰巧又與被告癸○○有關 之資訊相符,機率甚微;尤以證人甲○○本院本案審理時 復自承:警詢筆錄中關於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金額等內容,均是伊自己說的,電話部分也是伊 提供給警方查證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四頁),更徵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並無其所指由警方先行製作,僅要求證人 甲○○簽名之情事。又警方之所以詢問證人甲○○,係因 追查證人丙○○涉嫌販毒之犯罪事實,偵辦之目標並非被 告癸○○,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 月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癸○○尚未因涉嫌販毒而 遭檢警鎖定偵辦中,警方在尚無相關跡證顯示證人甲○○ 亦有向被告癸○○購毒之情形下,亦不可能逕自在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中加入有關向被告癸○○買毒之詳細情節 。再參以證人甲○○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施用毒 品、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 ),並非首次製作警詢筆錄,對於檢警偵辦程序亦非全無 所悉,倘若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 之警詢筆錄確實非按伊之陳述所做,證人甲○○於檢察官 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丙○○涉嫌販毒案件及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時,既均曾出 庭作證,亦有機會陳明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但證人甲 ○○不僅未為任何表示,甚且,迭次應訊均為與警詢筆錄 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言。綜上種種,證人甲○○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均係警方 依證人甲○○本身之陳述,如實記載,該二次警詢筆錄之 製作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可認定,且與被告癸 ○○有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之犯罪事實至 為相關,為證明本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與在本院審 理時相歧之陳述,應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比較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十九頁、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與之後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六八頁背面至七十頁 ),可知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買毒經過、價格、數量等節 ,並無不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 不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九)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 證,除前述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對於其餘人 證、書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癸○○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該等人證(不 含前已論述部分)、書證作成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 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 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綽號係「布丁」、「阿妹仔」,且 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認識證人 庚○○、乙○○、戊○○、辛○○、丁○○,但矢口否認有 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七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①伊與庚○○、乙○○是合資購買,伊於偵查中會承認有販 毒給渠等二人,意思是指合資購買之意,因為不是很瞭解 ,才沒有說清楚。伊跟庚○○合資購買至少五次,跟乙○ ○合資購買約二、三次,有時還會與乙○○、辛○○三人 一起合資購買,均由伊負責聯絡上手「樹兄」,有時伊自 己去取毒品,有時乙○○騎機車載伊去拿毒品,因為均由 伊聯絡上手「樹兄」,可能因此誤認是伊販毒。 ②伊與證人戊○○不熟,沒有接觸,不可能販毒給證人戊○ ○。證人丙○○是在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丁○○,證人丁○○可能因此誤認係伊在販賣。 ③證人丙○○、張榮魁常去伊住處,因為伊會向渠等二人買 毒品,買毒者是找證人張榮魁,不是找伊,伊只是幫證人
張榮魁接電話而已。證人戊○○、辛○○均是證人張榮魁 的朋友,不曾跟伊買毒品。如附表所示之買毒者都是警方 找來誣陷伊的。
④0000000000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即換成伊妹妹 使用。
⑤公設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癸○○是自己先出錢,再向附表 所載買毒者索取價金,並未賺取差價,不構成販賣。三、經查: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證人庚○○三、四次,每次一千元,在臺中市○○區○○ 路住處外面的便利商店交付毒品,證人庚○○係撥打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伊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及綽號「小胖 」之證人辛○○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 卷第六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 )。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八一號刑事案件(丙○○被訴販毒案件)審理時,復結證 稱:伊於偵查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該刑事案卷 第八三頁)。
(二)而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乙○○、戊○○、辛○ ○、壬○○、甲○○(下稱證人庚○○等人)之事實,又 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綦詳:
1、證人庚○○部分:
⑴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綽號「阿魁」(按即 證人張榮魁),而認識綽號「阿妹仔」(經指認被告癸○ ○照片)及綽號「小馬」(經指認證人丙○○照片),並 自九十五年七、八月起,向綽號「阿妹仔」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買十次,每次一千至二千元,都在臺中市水 湳大鵬國小附近交易,伊均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妹仔」聯絡,但其中有五、六次是綽 號「小馬」(按即證人丙○○)把海洛因交給伊等語(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復 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刑事案件(丙○○被 訴販毒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向綽號「阿妹」之人購買 海洛因,其中自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至少有五次是 伊撥打電話向綽號「阿妹」購買海洛因後,由證人丙○○ 送交海洛因給伊,一千元有三次,其餘均二千元等語(該 刑事案卷第六八頁)。之後,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又結證稱 :證人張榮魁是在賣毒品的,介紹伊認識被告癸○○,伊
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綽號「布丁」、「阿妹」之被告癸○○購買 海洛因,相約在臺中市大鵬國小附近的7-便利商店交 易,地點由被告癸○○決定,約每月買三次,伊均與被告 癸○○聯絡,伊不曾單獨打電話跟「小馬」聯絡買毒的事 ,其中有二、三次是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伊把錢交給被 告癸○○,另六、七次是由綽號「小馬」之丙○○交付海 洛因給伊,伊則把錢交給丙○○,總計約有十次,這十次 的購買金額均約一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六頁背面至第九 頁背面)。可知證人庚○○就被告癸○○確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先後所陳內容或 有繁簡,但意旨並無兩歧。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庚○○是向被告癸○○拿 海洛因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 背面、第七頁),且證人丙○○確有與被告癸○○共犯如 附表編號一⑥至⑩所示犯行,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0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證人丙○○罪刑確 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案卷影卷及二份刑事判決可資參佐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證人庚○○接洽販 毒事宜(本院卷二第二一頁),但所言與本院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之認定不同,而證人丙○○之陳述如何不可採,亦 已詳述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此部 分之證述,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更無從資為任何有 利於被告癸○○認定之徵憑。
⑶被告癸○○之後雖辯稱:與證人庚○○是合資購買的云云 ,但與證人庚○○、證人丙○○上開證言均不相符,復與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一號刑事判決確認之犯罪事 實迥異,加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 :被告癸○○說:她跟你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你們的上手 是樹兄,是否有此事?)我不認識樹兄。」、「(被告癸 ○○問:你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時,我是否都是打電話 給樹兄,等樹兄拿毒品過來,我們在一起跟樹兄買毒品? )沒有。」、「(被告癸○○問:從認識你,我跟你合資 購買毒品,是否都是我墊錢?)沒有。我沒有跟你合資, 你沒有幫我墊錢。」等語,經被告癸○○再質問「你知道 你這麼說,我會被判很重的罪?」後,猶結證稱:「我就 是知道才這麼說,小馬也承認,且他說已經就「糖果」( 按指安非他命)認罪,叫我們指稱他賣「糖果」就好。」
等語(本院卷二第九頁),更徵被告癸○○關於與證人庚 ○○合資購買之辯解,純係事後飾卸之詞,與事實相悖, 委不可採。
2、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五年七、八月起至 同年十二月間,陸續撥打0000000000號與綽號 「布丁」之成年女子(經指認被告癸○○照片)購買海洛 因,共買十幾次以上,每次五百至一千元,被告癸○○在 臺中市大鵬國小附近交付海洛因,伊與被告癸○○無怨隙 糾紛,亦未誣指他人犯罪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 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於九 十五年七、八月至十二月間,有撥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買十幾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的便利商 店,伊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實在,向被告癸○○買毒之價 金均有付清,與被告癸○○並無任何怨隙等語(本院卷第 六七至六八頁背面),可知證人乙○○關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載犯罪事實,先後所陳或有繁簡不同,但意旨並無兩歧 。另觀諸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 聯譯文(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偵查卷第八一頁) ,又可知證人乙○○確曾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癸 ○○催討毒品,有該通聯譯文及門號000000000 0號申辦資料(同前偵查卷第一0五頁)存卷可查,足見 證人乙○○前開證述確實有據,益徵可採。被告癸○○雖 辯稱:兩人是合資購買云云,但訊之證人乙○○則到庭結 證稱:伊並未與被告癸○○合資向綽號「阿魁」之人購買 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且遍觀證人乙○○ 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與被告癸 ○○合資購買之情形,顯見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詞,並 不實在,自無足取。
3、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 向綽號「阿魁」(即證人張榮魁)購買海洛因十幾次,每 次一千元,證人張榮魁有時會透過一名女子在臺中市水湳 附近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 偵查卷第七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五 年六月至九月間,均是打綽號「阿魁」(按即證人張榮魁 )的電話,或被告癸○○0927的電話購買海洛因,被 告癸○○的電話是綽號「阿魁」告訴伊的,伊共買十幾次 ,每次一千元,其中至少有二次是由綽號「阿妹」之被告
癸○○出面交付海洛因的,約在臺中市水湳某國小附近之 7-便利商店交易,伊有將價金交給被告癸○○,伊於 偵查中係將向綽號「阿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由被告癸 ○○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合併計算,伊與被告癸○○並無怨 隙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七頁)。可知證人 戊○○就被告癸○○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先後所陳內容或有繁簡,但意旨並無 兩歧。
⑵證人張榮魁於偵查中又供稱:伊之前與被告癸○○住在一 起,原本證人戊○○係向伊購買毒品,伊介紹證人戊○○ 與被告癸○○認識,證人戊○○才知道可以向被告癸○○ 購買海洛因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 八五頁)。且證人張榮魁確有其他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戊○○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 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十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八九至一一九頁),且證人張 榮魁與被告癸○○前曾同居一處,顯見情誼匪淺,又無任 何仇恨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動機,堪認證人 張榮魁上開所陳,確有所憑,足以採信。
4、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向 綽號「布丁」之女子(經指認被告癸○○照片)購買海洛 因,前後約十餘次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 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係因綽號「阿 魁」之張榮魁而認識被告癸○○,渠二人原是男女朋友, 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伊有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綽號「布丁」之被告癸○○(經指認被告癸 ○○照片)及張榮魁購買海洛因,共買十三至十四次,每 次約一千至二千元,都約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或被 告癸○○居住之巷口便利商店前交易,與被告癸○○沒有 恩怨及糾紛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偵查卷第 九二頁背面至第九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均 撥打電話向張榮魁購買海洛因,如果張榮魁在睡覺,就由 與張榮魁同居、綽號「布丁」之被告癸○○接聽電話,伊 即告知要購買之海洛因金額,告知伊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大 鵬國小門口附近或該國小附近之7-便利商店,由被告 癸○○出面交付海洛因,由被告癸○○交付毒品的次數忘 記了,但超過三次以上,約二、三天即買一次,每次購買 金額為一千或二千元。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張榮 魁被訴販毒一案所認定與伊向張榮魁買毒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癸○○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三
頁)。可知證人辛○○就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被告癸○○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先後證述或有繁簡,但意 旨並無兩歧。被告癸○○雖辯稱:兩人是合資購買云云, 但證人辛○○到庭結證稱:雖有與被告癸○○合資購買海 洛因,但與伊上開陳述有向證人張榮魁及被告癸○○購買 海洛因是不同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背面),被告 癸○○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辯並不可採。 5、證人壬○○部分: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施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向綽號「布丁」之女子(經指認被告癸○○)購買,每 次購買一小包,價格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是以家中電話 撥打綽號「布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交易四至五次,期間從九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左右, 都是在臺中市大鵬國小門口或大鵬國小旁之7-便利商 店前,綽號「布丁」都是走路或騎腳踏車來交易毒品,伊 錢不夠時,會與證人乙○○合資,由乙○○出面向「布丁 」購買等語(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四0五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六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 因為證人乙○○跟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經指認被告 癸○○照片)有認識,所以伊跟證人乙○○合資,向綽號 「布丁」的成年女子購買海洛因,一開始綽號「布丁」的 成年女子是把伊與證人乙○○合資購買的海洛因交給證人 乙○○,證人乙○○再把伊部分的海洛因交給伊,後來是 伊自己跟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接觸購買海洛因,綽號 「布丁」的成年女子在臺中市水湳大鵬國小附近的7- 便利商店的門口前,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伊,伊則將錢交給 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於九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間, 伊總共向綽號「布丁」的成年女子購買海洛因四、五次, 每次五百至一千元,伊與被告癸○○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 紛,並未誣指被告癸○○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 五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 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伊曾經 兩次拿錢跟證人乙○○合資購買毒品,每人每次出五百元 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背面)。可知證人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其至少有向被告癸○○購買四次海洛因,每次 價格五百至一千元等之陳述,以及確有與證人乙○○各出 資五百元,由證人乙○○出面購買海洛因,合計二次之事 實,前後所陳內容或有繁簡,但意旨並無兩歧。 ⑵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結證稱:是與被 告癸○○合資購買,之前警詢時因犯藥癮,沒有想那麼多
,於偵查中,伊有說是與被告癸○○合資購買,但檢察官 認為伊將錢交給被告癸○○,就是向被告癸○○購買,且 偵訊時伊頭暈暈,不知在問什麼云云(本院卷第十六頁背 面至第十八頁)。然查,證人壬○○前於二次警詢及二次 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伊與被告癸○○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尤以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雖辯稱:係 與證人庚○○、乙○○、辛○○合資購買云云,但並未提 及亦有與證人壬○○合資購買之內容,衡情,被告癸○○ 既知要就證人庚○○、乙○○、辛○○指訴其販毒部分, 以合資購買為辯解,倘若其與證人壬○○確實係合資購買 之關係,焉有不提出合資購買之辯詞,以求澄清事實之可 能。準此,被告癸○○迨至證人壬○○到庭應訊證稱與被 告癸○○是合資購買云云後,始辯稱:伊是與證人壬○○ 合資購買云云(本院卷二第十九頁),顯然係附和證人壬 ○○之證詞,難以採信。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壬○ ○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起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證人壬○○於地檢署作證時的表情自然,應答自若,全 程站立應答,從螢幕中看不出證人有犯毒癮或身體不適 、精神不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