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811號
TCDM,96,訴,1811,200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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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乙○○
      戊○○
           樓之7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9713號、95年度偵字第21973號、95年度偵字第26261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3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均沒收。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戊○○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原名陳大偉,於民國93年8月4日改名)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 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 能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 6月1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中心(下簡 稱中華電信)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後,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街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天橋



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綽號「龍哥」之成年 男子,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聯絡,於95年7月6日9時25分許,以上開丙○○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向己○○佯稱:己○○中了香港馬會提供的二 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須先繳交61,200元,始能領得 該筆款項之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旋於95年7月6日上 午11時10分許,依渠等指示匯款61,200元至蕭漢宗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申辦之帳戶內(已更名為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 嗣因詐騙集團人員又持續要求己○○匯款10萬元購買會員證 ,始知受騙。
二、丙○○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瑪達」之成年男子,為供丙○○ 提領詐騙他人款項時使用,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街某 號樓下,由丙○○交付照片予「阿瑪達」,再由「阿瑪達」 將丙○○相片換貼於甲○○於89年4月19日補發之國民身分 證上(該身分證係甲○○於95年3、4月間,因修理機車無錢 可支付,而該身分證質押在某車行內),再由「阿瑪達」於 95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丙○ ○,致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
三、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瑪達」、「老二」及另 一名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㈠95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以偽稱「中華電信員工」、「電信警察局員警劉智峰 」及「金融犯罪防制中心專員陳智豪、主任高文杰」致電庚 ○○,誆稱庚○○積欠行動電話費用計19,889元,該案已經 進入司法程序,須作防盜防偽設定、存款保險單、匯款到指 定帳戶等動作,且須將銀行存款全數領出之詐術,致使庚○ ○陷於錯誤,遂依渠指示將銀行存款領出,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匯款96,000元至林綉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再推 由丙○○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㈡95年8月30日下午某時,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顏俊義」、「李志成」員警致 電辛○○,向辛○○佯稱:辛○○在臺北尚有電話費15,000 元未繳,有可能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該電話,並欲凍結辛 ○○之銀行帳戶,惟辛○○可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指 定轉存至魏志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之詐術,致使辛○ ○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 ,並辦理轉存到至魏志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後,詐騙



集團人員旋於95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辛○○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辦之帳戶的存款 ,透過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14,000元至魏志宏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丙○○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 月31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丙○○於同 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款項中之56萬元匯款至戊○○設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內。
四、戊○○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 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亦明知乙○○借用其 帳戶係為了從事二岸間之匯款使用,可預見乙○○使用其所 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二岸間地下匯兌使用,竟 仍容任乙○○使用其帳戶以遂行地下匯兌之犯行,而不違背 其本意,於94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在臺南縣臺 南市○○路附近,將其於93年7月26日申請開戶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乙○○使用;乙○○ 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 大陸籍人士,基於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 外匯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迄95年9月1日止 ,向在臺灣地區之臺商或民眾等招攬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私 下進行兩岸地下通匯,並以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臺灣 地區客戶匯兌款專用帳戶,而乙○○與前開不詳年籍之成年 大陸人士則在大陸地區買賣人民幣,並使用在大陸地區為自 己使用之不明帳戶,作為雙方匯兌結算工具。其方式為:由 乙○○、「阿雄」招攬在臺灣地區之臺商或民眾匯款至大陸 地區兌換人民幣之業務,待臺商或民眾把現金(指新臺幣) 匯入戊○○在臺灣地區之上開中信商銀之帳戶後,即由在臺 灣地區之臺商或民眾以傳真通知在大陸地區之乙○○,已經 在臺灣地區完成匯款至戊○○上揭帳戶之訊息後,再由乙○ ○以同等金額自行購買人民幣匯款至前開客戶在大陸地區指 定之帳戶內,以供辦理前開匯兌業務使用,乙○○則向在臺 灣地區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士收取匯款總金額千分之1 的匯兌差額,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嗣於95年9月1日下午 5時27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B7-65 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行動電話4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 張,並循線查知丙○○先後於95年7月28日、同年8月11日及



同年8月31日,分別自不詳帳戶及魏志宏上揭健行路郵局帳 戶分別領得80萬元、78,000元及56萬元後,即分別將上開款 項匯入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並由在大陸地區之乙○ ○分別以同等金額之人民幣匯款至由詐騙集團指定之年籍不 詳之張建發、林基煥之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帳戶內,始知上情 。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將其於95年6月14日 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予他人使用 、有在「阿瑪達」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及有提供照 片予「阿瑪達」,由「阿瑪達」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 上之事實。
㈡被害人己○○、庚○○、辛○○確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己○○、庚○○、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辛 ○○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案三聯單、臺灣企銀存摺影 本、魏志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庚○○之存款明細收執聯、林綉娟之岡山郵 局存摺影本、蕭漢宗之清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己○○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提款照片4幀附卷可 稽。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丙○○所申請使用, 此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 復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憑。
㈣扣案甲○○之國民身分證,確係經變造換貼被告丙○○照片 ,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經變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1張在卷可憑。
㈤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扣案可佐 。
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戊○○乙○○部分: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 開戶使用,並且交由被告乙○○使用之事實;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利用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帳戶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
㈡有被告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乙○ ○之中信銀行存款憑條、乙○○戊○○之入出境查詢報表 、被告丙○○匯入被告戊○○上開帳戶之存入憑證、中信商 銀97年1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029號函附被告戊○○開 戶原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犯行洵堪認定。叁、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伊向綽號龍哥之人 借貸12,000元,龍哥說要伊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擔保,伊要 是敢跑,就會將上開門號賣給詐騙集團;伊雖然有去幫忙提 領款項,但阿瑪達說那是做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的,伊並不知 道那是詐欺所得款項;伊有提供照片予阿瑪達,但阿瑪達是 說要幫伊辦VIP卡,不知道是要幫伊變造國民身分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額度600元之易付卡 ,此為被告丙○○自承在卷,是被告丙○○僅知「龍哥」之 綽號,關於「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顯見 二人並非熟識,亦無交情,若非欲將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 使用,則當無以價值600元之易付卡去擔保12,000元借貸之 理,被告丙○○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懷疑; 且綽號「龍哥」之人亦有告知被告丙○○會將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仍以提供該行動電話 門話作為擔保而借用款項,足認被告丙○○對於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顯有預見;現今 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 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 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 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 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故苟非具意圖 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 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 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份,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 其本意至明。
㈡被告丙○○於偵、審中對於「阿瑪達」要其提供照片係辦理 何種VIP卡均未能具體說明,其所辯提供照片係辦理VIP卡已 難採信;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阿瑪達」說 要幫伊辦理VIP卡,後來就拿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給伊, 並告訴伊如果伊要匯款,可以拿出來用、「阿瑪達」皮包內 有多個變造之身分證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第6 、22頁),是被告丙○○應可預見「阿瑪達」要求其提供照 片係為了變造身分證件使用;再者,「阿瑪達」將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丙○○後,被告丙○○明知該國民身分證



係經改造,然被告丙○○仍予收受持有,是足認被告丙○○ 與「阿瑪達」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阿瑪達」每天都會將簿子拿出 來檢查,來回共交付伊約30本存摺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中市警刑大(偵四)000000000號B卷第7頁)明 確,是上開存摺如係作為職棒或六合彩簽賭客戶匯入款項使 用,為了客戶投注之方便及正確,當無經常更異帳戶之必要 ,然「阿瑪達」業已提供30個帳戶予被告丙○○,顯見上開 帳戶應非供職棒或六合彩簽賭使用;且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之案件,報章媒體均有大量報導,被告丙○○為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豈有不知之理;再被告丙○○僅負責提領款項,每次即可 獲取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若為合法行為,豈有如此便 宜之事,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拿這麼多存摺去轉帳 ,伊會覺得有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第21頁) ,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單純借帳戶給被告乙○○匯款使用 ,不知道亦無幫助被告乙○○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被告乙○○在大陸作 生意,借伊的帳戶是要匯款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戊○○明知其申請開 戶使用之上開帳戶,為被告乙○○使用於二岸間之匯款使用 無訛。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如為 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必要,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尤其邇來因犯罪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



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戊○○上開帳戶內有多筆資 金係以被告戊○○名義匯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單筆匯款超 過100萬元之交易資料,均非被告戊○○本人所匯,此有全 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尚 難僅據被告戊○○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使用,遽認被告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正犯。
肆、論罪科罰的依據: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丙○○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雖然使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通信聯絡之工具,向被害人佯稱「中了香港 馬會提供的二獎100萬元,須先繳交61200元始得領取該筆款 項」之方式,向被害人己○○詐取61200元之財物,以遂行 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丙○○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己 ○○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業 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 於第75條第1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丙○○ 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刑,比較修 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12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1 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 告乙○○前後多次所為地下匯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 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乙○○作為地下匯兌業務使用 ,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參與地下匯兌業務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乙○○使用 之行為,對於被告乙○○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 告戊○○所為,係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正犯 ,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 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 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 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本案正犯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 時點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丙○○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雖係於95年6月14日申請上開門號後至95年7月6日詐 騙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己○○前之期間,將上開電話門號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有可能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 交付,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三、被告丙○○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戊○○提供上開帳戶之 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為,與綽號「阿瑪達」之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事實欄所為,與綽號「阿瑪達」及 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乙 ○○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人士就辦理地下匯兌之犯行,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擔任車手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惡性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犯後配合警 檢偵查其餘共犯,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乙○○長期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時間非短,所匯兌款項之數額高達3億餘 元,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戊○○提供帳戶供被告乙○○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犯罪後 仍狡詞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1張、行動電話4支 (均含SIM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或「 阿瑪達」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郵局存摺7本、彰 化銀行存摺1本、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1張、舊式國民身分 證影本15張、中信商銀存入憑證,尚非被告丙○○所有或非 供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 被告丙○○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 。
伍、其它: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 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 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5月15日,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經銷處(下簡稱南屏電信)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 用,並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而被害人 壬○○(原名丁○○)於95年7月6日,見報後,撥打上開被 告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自稱「許小姐」之人, 該「許小姐」便向被害人壬○○佯稱:需先匯款新台幣5000



元云云,致使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04分許 ,依指示匯款至盧芩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 郵局申辦之帳戶內(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丙○○ 上開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案審 理。
㈡被告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 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 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出資購買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5月15日,向南屏電信申辦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95年 5月20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以每支6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 適有蔡國全於95年7月5日,撥打上開丙○○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上開詐欺集團遂向蔡國全 詐稱需先繳納相關費用始可辦理貸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 國全因而陷於錯誤,指示蔡國全匯款144,000元至盧芩雯所 有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丙○○上開犯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經查,移送併案部分所指被告丙○○申請之門號、時間、電 信業者均與本案不同,被告丙○○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之時間、地點、對象亦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 為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併案意旨 認被告丙○○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從犯,依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其幫助詐欺行 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 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本案及移送併案部分,其 正犯為詐欺行為著手時,均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即95年7月1 日之後,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是 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尚非同一案件,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尚難審酌,此部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 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帳戶持有人│金融機機(帳號)│交付時地 │
├──┼─────┼────────┼──────────┤
│ 1 │林綉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不詳時地 │
│ │ │公司崗山郵局帳戶│ │
│ │ │(下簡稱中華郵政│ │
│ │ │,帳號:00000000│ │
│ │ │774181) │ │
├──┼─────┼────────┼──────────┤
│ 2 │魏志宏 │同上健行路郵局(│於95年8月8日,在台中│
│ │ │帳號:0000000000│市○○路與梅心路口附│
│ │ │0959) │近 │
├──┼─────┼────────┼──────────┤
│ 3 │廖彬智 │同上虎尾郵局(帳│於95年8月下旬某日, │
│ │ │號:000000000000│以10,000元之代價,在│
│ │ │94) │虎尾郵局附近交付予不│
│ │ │ │詳之人 │
├──┼─────┼────────┼──────────┤
│ 4 │王曹俊銘 │同上鳳山中山東路│不詳 │
│ │ │郵局(帳號:0101│ │




│ │ │0000000000) │ │
├──┼─────┼────────┼──────────┤
│ 5 │黃輝哲 │同上嘉義民權路郵│於95年8月21日,以6,0│
│ │ │局(帳號:005105│00元之代價,在嘉義市│
│ │ │00000000) │中山路某處 │
├──┼─────┼────────┼──────────┤
│ 6 │周益吉 │同上林園郵局(帳│不詳 │
│ │ │號:000000000000│ │
│ │ │90) │ │
├──┼─────┼────────┼──────────┤
│ 7 │魏志宏 │彰化銀行(帳號:│同魏志宏上開時段 │
│ │ │00000000000000)│ │
├──┼─────┼────────┼──────────┤
│ 8 │許菀榕 │同上楠梓後勁郵局│不詳 │
│ │ │(帳號:00000000│ │
│ │ │141165)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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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