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泓發工程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參萬元。
甲○○、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分別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334 號1樓之「泓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發公司,已辦理解 散登記,但仍未清算完畢)之董事,其夫丁○○則為泓發公 司之經理,均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2人因泓發公司財務困難,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民國93年間某日,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專門提供報稅人頭之 洪雅慧(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後,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位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由洪 雅慧提供報稅人頭,洪雅慧即基於幫助泓發公司逃漏稅捐之 意思,將不知情之黃有利、黃歐素花、黃敏約、潘清吉、曾 秋花、張瓊方、黃天賜、鄭助昌、胡英傑、戴文良、簡世良 、朱豐其、潘銀明、紀慶昌、王開駿、李進丁、張秀員、鄭 米蘭、吳明達、陳勝茂、吳明華、蘇泰宏、楊雅芬、陳淑金 、張瑞小、黃崑池、黃昆泉、黃絮英、陳根霖、林景祥、李 麗美、張靜英、李奇永、洪招明、陳容嬋、許平星、黃鳳梅 、陳安福、張吉雄、朱秀卿、潘宏繁、蔣香花、嚴力、黃愉 寧、何文玲、紀秋花、董觀花、李銀珠、郭建雄、陸清光、 周錦明、李峰山、陳照帥、李黃金英、陳金財、徐月娥、曾
榮城、潘明瑞、謝春生、簡金猜、謝明輝、郭榮進、蘇敏雪 、楊鳳照、蘇秋金、黃裙評、黃朝陽、陳榮賢、陳順福、黃 正清、盧美壁、賴義來、羅嬌鑾、張全德、倪全成、吳群、 簡福清、林康生、林玲卿、黃順洋、吳佳玲、高寶琴、許曉 蓉、陳柯秀英、鄭文川、李金發、阮明宗、潘進財、吳梅、 姚志杰、劉令郎、黃侯月娥、李永富、劉裕正、邱德軒(另 行簽分偵辦)、蔡進發、溫寬信、盧村周、方杏瑞、江玉秋 、王月雲、江欣宜、吳美霞、李錦花、莊晃聰、陳王華首、 李秀英、顏忠生、楊榮銘、黃清鳳、尤永松、郭生連、伍仁 和、李奇龍、林明隆、楊文宗、吳有財、陳清進、周文振、 潘龍時、吳美珍、陳正雄、吳鎮賢、黃清郎、莊文松、陳安 心、陳曉芬、李省振、潘世民、許世吉、陳業成、吳寶玲、 卓朝祥、林春英、陸清祥、宋夏花、田龍發、李秋金、陳清 花、蘇益良等140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丁○○夫妻供作 報稅之用,丁○○夫妻誤信上開黃有利等140人均係自願提 供身分作為報稅人頭,而命不知情之泓發公司會計,將黃有 利等140人於93年度在泓發公司領取薪資、伙食津貼及加班 費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印領清冊上,並委託 不知情之吳姓記帳業者據以製作不實之黃有利等139人(除 張瓊方外)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而於94年5月1日至30日間某日,持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黃有利等139人之薪資 、伙食津貼及加班費扣抵營業所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有利等140人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總計 總計虛報薪資00000000元、伙食津貼0000000元、加班費000 0000元,因被告等人未提示帳冊供核,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計算,總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嗣因張吉雄 、李奇永、李其龍經通知補稅而向稽徵機關檢舉,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丁○○之自白。
㈡證人張吉雄、李奇永、江玉秋、江欣宜、吳群、吳鎮賢、李 進丁、林明隆、林康生、林玲卿、邱德軒、紀慶昌、高寶琴 、張瓊方、陳金財、陳順福、黃侯月娥、黃朝陽、黃裙評、 黃鳳梅、溫寬信、劉令郎、潘進財、潘龍時、蔡進發、鄭助 昌、盧村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丙○○ 、乙○○之證詞。
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各函、印領清冊影 本、所得稅切結書、扣繳憑單129份(媒體申報杳詢專用) 、泓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罰鍰繳款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泓發工程有限公司,願受罰金新台幣 6萬元之宣告。被告甲○○、丁○○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之宣告。被告 甲○○、丁○○為泓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逃漏稅捐部分 ,各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之宣告。被告甲○○、丁 ○○,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4年。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 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 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