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開 支票,係甲○○於民國96年4月5日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480號「阿拉丁KTV」店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8-831 1號自小客車內失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係 黃淑玲之夫乙○○於96年4月17日凌晨3時37分前某時,在臺 中市○○路○段與五權西路口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並 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96年4月5 日起至23日止間之某日,先後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處收受。旋於96年4月23日、96年4月23日、96年4月26 日,持上開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入丙○○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嗣因甲○○、黃淑玲2人,已於96年4月9日 、同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26日,分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而 不獲兌現,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支票 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甲○○、黃淑玲之夫乙○○證述甚詳, 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購買手機之 條碼證明、翻拍彩色照片33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是認附表所示支票係屬贓物。又上 開支票背面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自己使用,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顯見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提示。另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雖係被告於90年5月22日開戶設立,然 該帳戶被告已於95年2月16日另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 鑑,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6年11月15日(96)華彰存 字第362號函附之印鑑卡影本附卷可參,推認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戶設立,並於95年2月16 日申請補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為其所持用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申請補 發後,伊都放在家中,後來房屋遭到法拍,也未將系爭帳戶 帶走,96年4月間,伊還在怡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班,伊 並未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或將之存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上的簽名、電話0000000000號都不是伊寫的,也不是 伊的筆跡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害人甲○○於96年4月5日4時30分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480號「阿拉丁KTV」店旁,其所有 停放之車牌號碼X8-8311號自小客車內失竊,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係被害人黃淑玲於96年4月17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 ○○路○段與五權西路口前,其所停放之車輛上失竊等情, 業據證人甲○○、黃淑玲之夫乙○○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證綦 詳(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至7頁、霧峰分局警卷第1至6頁、偵
字第14387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購買手機之條碼證明、翻拍彩色照片33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96 年5月8日台票總字第0960004009號 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6年4月26日台票中字第 96033 9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催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第四分 局警卷第8頁以下、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以下),固足證明如 附表所示支票係屬贓物無訛。
㈡徵諸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固均有被告丙○○名義之 簽名,惟經本院調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原本(下稱A類), 連同本院調取被告前於華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開戶之印鑑卡,暨被告於警詢、偵訊、聲 羈訊問、送審訊問及本院當庭書寫之筆跡等相關卷宗原卷( 下均稱B類),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丙 ○○」簽名字樣之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為:「A、B二 類筆跡不相符;A與B類上字跡『丙○○』之佈局、連筆方式 、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均不相符」,有該局97年7月1日刑鑑 字第097009194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 4頁),是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之領款背書「丙○ ○」名義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即難推認其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註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原本雖迭經 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調未果( 見本院卷第34、41、57頁),惟對照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背面影本(見第四分局警卷第10頁)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 面上「丙○○」之簽名字跡(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7、21頁、 本院卷第124頁),二者間之佈局、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及 筆劃特徵較屬近似,且存入相同之系爭帳戶中,應係出於同 一人之字跡,亦難認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之領款背書「丙 ○○」名義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及其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為被告所註記。是以,上開支票背面所留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雖曾為被告所持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387號卷第24 至28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惟被告供稱:該門號在95年 2、3月後即未再使用,是在之前任職的公司申請的,離職時 即未再使用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偵緝字第3173號 卷第2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迄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存 入系爭帳戶時,確仍為被告所實際持用,且如同上開支票背 面上之「丙○○」字跡,非不得由知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
其他人所填寫,況以今日個人行動電話資料之取得或窺探並 非難事,於文件上註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實難逕予推認係 本人所為。從而,尚難自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所示「丙 ○○」簽名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註記,推認 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即為被告持往上開金融機構提示存入 系爭帳戶。
㈢又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並於95年2月16日申請補發一 節,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6年11月15日(96)華彰存字 第362號函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緝字卷第28至31頁),惟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表、客戶資料查詢單所示,系爭帳戶在95年12月21日以前, 除於91年6月21日存入新台幣(下同)100元外,於上開期間 並無任何交易記錄,迄96年4月23日以後,方陸續有不明款 項38,000元、4,980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有案外人余秀琴、 焦文僚、林礽鑑先後存入80,000元、63,100元、60,489元至 系爭帳戶,且均隨即遭提領完畢,嗣經列為警示帳戶,對此 ,被告則供稱:伊並未為上開交易,亦不認識上開存款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所示 上開交易與被告有何關連,顯見系爭帳戶至少自96年4月23 日起已脫離其管領範圍,難認系爭帳戶自斯時起仍為其所使 用。對照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各為96年4月23 日、96年4月26日(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17、20頁、第四 分局警卷第11頁),亦均在96年4月23日以後,而與系爭帳 戶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始日相侔。是以,該等不明款項交 易暨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因被告之故而存入系爭帳戶 ,而推認仍續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即難論斷如附表所示支 票亦係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提示之。
㈣再者,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他人遭竊之贓物一節,業如前述, 且其中被害人甲○○於發現失竊後,隨即於96年4月9、10日 前往申報掛失止付,被害人黃淑玲亦於96年4月26日辦理掛 失止付,是以,於附表所示支票遭竊後持有、取得各該支票 之人,當知支票係屬贓物或懷疑其來源不明,苟貿然存入自 己所有之帳戶提示之,豈非瓜田李下而遭致物議,徒留失主 或金融機構通報查贓之管道?且持有該遭竊之支票本即有遭 失主辦理掛失之高度風險,兌現可能性不高,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各於96年4月5日(發票日為同月10、15日)及96 年4月17日(發票日為同月10日)遭竊,惟遭竊後持有或取 得該等支票之人均未立即於發票日後迅即持往金融機構提示 以規避該等風險,反而遲至前段所揭退票日始為提示,似無 顧慮支票已遭掛失查贓之風險,容與常情悖離。衡情被告應
無故將明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支票,提示存入自己所有帳戶 以求兌現之理。尚難僅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欲存入被告 所申設系爭帳戶不獲兌現一節,推認係經被告收受如附表所 示支票後為之。
㈤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6年4月5日起至23日止間之某 日,先後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 示支票一節,然對照前第㈠段所述支票遭竊之被害人、時間 、地點均不相同,先後不一,復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究 係在何時、地、如何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而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所留「丙○○」字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親自為之,系爭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 間亦不能證明仍為被告所使用或管領,不能排除係由他人冒 名為之、管領、使用系爭帳戶之可能,客觀上,亦有如上遭 人冒用之跡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支票 之行為。
五、綜上以觀,被告所辯固非無疑,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且依公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提示存入、系爭帳 戶為被告所申請補發等情,擇其不利被告者推論被告有收受 贓物之犯行,尚難遽採。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 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收 受贓物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不能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法律、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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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 付款金融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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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C0000000號 │林 玉 婉 │ 96.4.10 │18000元 │臺中市大里市農會草湖│
│ │ │ │ │ │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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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A0000000號 │銓伸有限公│ 96.4.15 │20000元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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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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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 付款金融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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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PC0000000號 │鄞埼錩建築│ 96.4.10 │2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 │ │師事務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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