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37號
TCDM,96,易,5337,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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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52
號、96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先後任職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學士分公司,均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上司,其二人為客戶代操期貨交易,代操金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二千萬元,私下與客戶約定保證獲利,每個月即應 支付保證獲利金額約五、六十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操作失當而損失共約五百萬元,二 人慮及如向客戶坦承上開損失,將失去客戶及業界評價,均 亟思覓得資金來源填補上開交易損失並維持保證獲利之支付 。恰丙○○另在精戰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精聯 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戰公司)擔任非正式員工之 推銷貸款業務工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在臺中市○○路二五七號一 樓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公司辦公室內,向乙○○ 佯稱提議經營放款投資業務,宣稱社會中需要貸款而一般銀 行無法核貸之人,若需貸款,常會委託代辦公司辦理,然由 於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至銀行實際放款時間常需時長達三週至 一個半月,若貸款人需錢孔急,常常無法等待,丙○○佯稱 可利用此一時間差,先向銀行確認此客戶可以撥款的額度, 先由丙○○以集資而來的本金,扣除此客戶於貸款撥款期間 之貸款金額利息,就扣除利息後之貸款額度金額先行墊給, 待銀行放款時,再直接將貸款金額匯入回補丙○○原墊之本 金,由此賺取期間利息。丙○○並宣稱與銀行高層「許總」 熟稔,可由其負責放款投資業務;而放款本金之招徠,則由 乙○○負責集資,並向投資者提出每月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 之獲利保證,逐月發放。致乙○○誤判上開放款投資計畫可 行,陷於錯誤,除自己投資二百八十萬元外,於不知情中遭 利用為工具,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以相 同之說詞,連續向親友胡九皋(乙○○之父)、趙麗瓊(乙 ○○之岳母)、聶米忠(乙○○之父友人)、沈梅枝(聶米 忠之妻)、張清倚、陳怡利、吳淑蓉黃雅伶、曾雁君、游



育蕙、黃淑娟、甲○○、曹惠民等人招徠投資集資,致胡九 皋、趙麗瓊聶米忠沈梅枝、張清倚、陳怡利、吳淑蓉黃雅伶、曾雁君、游育蕙、黃淑娟、甲○○、曹惠民等人亦 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真有進行放款投資之業務,而分別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由乙○○轉匯給丙○○,連 同乙○○本人之金額,合計轉匯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四千零八 十九元予丙○○。而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期間除匯給 乙○○五百四十七萬元,用於支付期貨交易保證獲利之付款 、佯作放款投資保證獲利之付款之外,其餘則供其自己使用 殆盡,亦未實際放款予任何貸款人。且丙○○於上開期貨交 易操作失利約五百萬元後,即再也不能負擔期貨交易保證獲 利,遑論支付放款投資保證獲利之付款。迄九十四年一月起 ,丙○○已有無法依約給付保證獲利之情形,而由乙○○代 墊款項,為取信於乙○○,丙○○尚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之MS N 通訊中,向乙○○佯稱實際放款在外三百五十萬元及與銀 行「許總」間交涉情形云云,使乙○○深信放款仍在順利進 行之中,丙○○並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簽訂「保證獲利報 酬約定暨借款契約書」予乙○○保障投資。嗣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三日,丙○○將放款投資騙款用盡,乃向乙○○編造其 夫投資失敗捲款潛逃之騙詞,邀乙○○同向放款投資者解釋 ,乙○○事後查悉丙○○自始未從事放款業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委任張志隆律師、蘇哲科律師及甲○○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開庭 之偵查筆錄雖載被告有供稱:「除了創造一個假投資外,沒 有其他方式可以填這個缺口」等語(95年偵字第15452號卷 二第234頁),惟被告否認有於偵查庭為上開供述,且經本 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為:「被告丙○○於該次庭期之筆 錄第三頁即95年偵字第15452號卷二第234頁,關於『除了創 造一個假投資外,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填這個缺口』之筆錄記 載,係檢察官與被告對談後由檢察官陳述再由書記官記載, 被告於開庭過程中,並未有上開內容之陳述。」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是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既非被告之供述,自無證 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胡九皋、藍曉蓓、粘晉誠聶米忠 沈梅枝游育蕙趙麗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 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 向乙○○借錢,每個月給乙○○月息百分之六的利息,其並 未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及乙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胡九皋、粘晉誠藍曉蓓 、聶米忠沈梅枝游育蕙趙麗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保證獲利報酬約定暨借款契約書」影本、MSN對 談紀錄、投資方法流程表影本、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 本票影本(交付甲○○)、乙○○匯款入丙○○帳戶明細表 (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提出者為準)、乙○○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乙○○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存摺明細、乙○○交被告「元月份需補錢之客戶明細 」等手稿、「總裁每月對帳表」、「丙○○付款明細表」附 於偵查卷可稽。
㈡、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有多少資金放 款出去,需要再籌措資金,要我再去募集。」、「(你招徠 的客戶是你跟他們借錢,還是找他們投資?)全部都是投資 ,因為人家不可能借錢給我。」、「(你交給被告的錢是你 借給被告還是投資?)一定是投資。」、「被告透過我募集 的資金,實際上並沒有照他的說法放款出去。」等語;及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這壹佰萬元做什 麼用?)投資放款。」、「乙○○說他們有在做投資放款的 工作,我是投資他們放款事業。」等語,顯見被告係以投資 放款業務為名目,要乙○○集資投資無誤。而參以證人乙○ ○因與被告幫客戶代操期貨失利,其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底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即有約五百萬元之損失,即便乙○○有 意填補損失,亦無可能在知悉被告無實際從事投資放款業務 之情形下,即以投資放款為名目,向其至親(如父親胡九皋 、岳母趙麗瓊)、好友遊說投資!故乙○○對於被告未將募 集而來之資金從事放款投資一節,應不知情。
㈢、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與被告以MSN對談之內容



有:「(乙○○說:請問妳目前真正有在放款放出去的金額 有多少)被告:350萬都在外面...。」、「(乙○○說 :請問350萬放款,扣除給我們的,妳一個月淨獲利多少? )被告:給你們就6%了,我平均出去是7%,但可以1-2次, 若條件較優,『許總』那邊銀行就較快,質較不優就較慢( 兒),過年都報8%,約15-20天,所以平均2%一定可以。」 、「(乙○○說:妳是說好扣除給我們的成本,只剩下一個 月2%,還是我搞錯了?)被告:對的,保守估計,友(有) 時前再(錢在)身上沒出去,有時亦需要500萬也不過(夠 ),因為你是不管,固定6%,而錢有時在我身上是沒用到的 。」等語,有上開對談文譯文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告業於 偵查中供稱:「對話內容就如譯文所載。」、「我當時是說 錢都已經賠給錢莊了,他還要問我放款的事,我就編一個數 字給他,因為這整個過程都是他集資借我錢,我怕他知道放 款沒有在進行,所以就編一個數字給他,許總他們是銀行的 放款,但是我沒有作放款的業務,也沒有和許總談起放款的 事情,這些事情我不想讓乙○○知道。」、「乙○○負責找 錢,我是實際執行人,但最後沒有真的放款。」、「完全沒 有作放款,我只想要填補期貨的損失。」等語(96年9月12 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確係以投資放款為名目要求乙○○ 集資,惟其實際上並未與銀行接觸及為任何之放款。又倘若 被告係向告訴人乙○○借款,則借款金額之運用,自係被告 之權責,本與告訴人乙○○無涉,當無由告訴人乙○○關心 該款項有否放款出去?獲利多少?之可能。而由上開對談內 容可知告訴人乙○○尚在關心該款項之實際運用情形是否真 有貸放他人?扣除成本之獲利?亦可見乙○○係遭被告詐騙 無疑。
㈣、被告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因幫客 戶代操期貨交易,並私下為獲利保證,而損失約五百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與乙○○在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 月間,是幫客戶代操何東西失利?)代操期貨,損失五百多 萬元。」、「(當時有對客戶獲利保證?)是。」、「(九 十三年一月投資失利後妳有無繼續代操期貨行為?)沒有, 當時我已經在找其他工作。」、「我想要找其他工作來賺錢 還客戶錢。」、「(成立精戰工作室期間有無幫客戶代操期 貨?)沒有。」、「(妳成立精戰工作室後,乙○○匯給你 的錢,你用到哪裡?)乙○○集資來的款項,先去填補他之 前應補給的客戶損失。事後乙○○再集資的客戶與我們之前



代操的客戶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才要透過乙○○去借錢來填 補之前代操期貨的損失。」、「(所以乙○○於九十三年四 月以後匯款到你帳戶的錢,與你們代操期貨得款項是完全無 關的?)對,並非我幫客戶代操期貨的錢,而是我透過乙○ ○去借錢來填補之前代操期貨的損失及支付獲利保證的利潤 。」、「(你們幫客戶代操期貨是利用客人的帳戶?)是。 」、「(乙○○匯款給你的錢,你究竟有無投資放款?)全 部沒有。」、「(你的意思是乙○○九十三年之後匯到你帳 戶的錢,並沒有實際去用在期貨的操作上?)對。」、「( 是填補之前的損失及支付獲利保證而已?)是。」等語,足 見被告係將乙○○所匯之款項用於填補代操期貨之損失、支 付獲利保證之利潤等用途,亦未實際為任何放款投資之行為 。
㈤、被告以投資放款之名目向乙○○募得一千三百五十三萬餘元 ,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曾匯款五百四十七萬元給乙○○,用以支付代 操期貨之損失及支付獲利保證金等語,則扣除該五百四十七 萬元後,尚有八百零六萬餘元,當係被告自行使用殆盡。而 由上觀之,亦可知被告於當時之財務狀況已不佳,且其所稱 之放款投資徒具理論,其主觀上自始即無踐行投資計畫之意 ,客觀上亦從未實際從事放款投資之事,在其無資力之下, 以投資放款為名目向乙○○及透過乙○○募得資金,所得款 項係用於填補代操期貨損失、佯為支付獲利保證及供其自行 使用,並未實際從事放款投資業務,顯見其所稱之放款投資 係屬詐術,而其向乙○○及透過乙○○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 四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其自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放款投資作為詐術,向乙○○及透過 乙○○向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被 害人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基於 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而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 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 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 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一千三百五十三萬餘元,且 迄今亦賠償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及其犯後猶卸飾責 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 開犯罪之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既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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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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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乙○○ │2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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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胡九皋 │1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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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張清倚 │ 5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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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聶米忠 │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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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吳淑蓉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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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游育蕙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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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黃雅伶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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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曾雁君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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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趙麗瓊 │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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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陳怡利 │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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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曹惠民 │ 24萬4千零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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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黃淑娟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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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甲○○ │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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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沈梅枝 │ 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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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53萬4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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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戰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士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