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603號
TCDM,96,易,4603,2008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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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以投資生意短缺資金 為由,向丁○○調借現金周轉均按期歸還,致使丁○○誤信 乙○○之資力狀態。乙○○取得丁○○之信任後,於同年三 月底至同年六月間連續以調借現金為由,持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號所示之支票共五紙至丁○○位於臺中市○○路○段十 之二二號住處,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一百六十 萬五千元。然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亦逃逸 無蹤,丁○○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證人 丁○○、蔡金龍、蔡煥志、張紹輝劉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另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 院僅採納丙○○於審判中之證言,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均為 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 五的支票是伊從事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伊與告訴人是合夥關 係,上開工程款告訴人說要去投資土方堆置場,後來支票退 票,所以沒有投資;編號二支票是案外人戊○○請伊去向告 訴人調現的;編號三支票是案外人丙○○請伊幫忙調現借款 十三萬餘元,伊拿到現金後立即交給丙○○;編號四支票是 伊朋友林益全介紹金主陳祥竣(誤載為福),簽發這張支票 要投資告訴人所開設的土石堆置場,後來金主有打聽告訴人 的風評及信用,不想繼續投資,所以金主就讓該支票退票; 上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說要自己去找發票人處理,伊並沒 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偵查中指述綦詳,並與證人 蔡金龍、蔡煥志、張紹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一、二支票向何多 利公司購買棄土證明,持編號五支票支付被告至酒店消費 款項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支票均為被告向告訴 人調現所用,而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不符,按告訴人於案發後五年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本 院始為陳述,可能因時間相距太久,且所持有支票多張, 而記憶不清,而其於本件告訴時所稱收受支票為調現原因 與被告自承之原因相符,是應以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時之記 憶較為清晰,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支票發票人 、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提示時間、退票理由、向告訴 人調取現金數額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載),有退票理由單 、支票影本各五張在卷可參。
(二)編號一、五之支票部分:查證人劉清龍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不是聖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阿姨的兒子賴威谷 幫我辦信用卡,事後沒有給我信用卡,並用信用卡去刷卡 ,現在銀行找我要錢,賴威谷有開本票給我,我沒有開卷 內的支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四 五頁)。是聖捷國際有限公司係證人劉清龍遭人冒用名義 而變更為負責人名義。被告雖供稱,此二張支票是伊從事 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但卻不認識發票人劉清龍且無法提 出工程合約書,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對編號一 、五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已有所認知。
(二)編號二之支票部分:被告辯稱係應案外人戊○○要求向告 訴人調現,但查依經驗法則判斷,若戊○○為借款人,則



被告當要求戊○○於支票背書,以明法律責任,但查該支 票背面並無戊○○之背書,且戊○○同一帳戶支票於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起即陸續遭退票,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遭退票 數為二十張,金額達三百零六萬二千九百元,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二 六頁),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三)編號三之支票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是我 簽發的,被告向我借,他要去買石頭來賣我,被告是中 間商,當時約定被告買到石頭後,再和我簽合約,所以 我開二張支票借他,當時言明票款應該由被告存入銀行 ,但支票快到期了,都還沒有簽合約,而且被告也沒有 付票款給我,也沒有存款入我的帳戶。審判長問的是其 中一張,另外還有一張面額十五萬元的支票,到期日也 是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長問:之前在偵查中 所述是否實在?)我說的都是實在,但應補充被告是跟 我借票去買石頭,再和我簽約,之前被告有委託桂田實 驗室去化驗石頭的硬度,認為合格,但不是要買就有貨 源,所以我才借票給他,讓他先去訂貨……。因為作化 驗報告就要花三至五萬元,被告能夠拿到石頭去化驗, 表示被告與貨主很熟,但是被告只是中間商,我堅持一 定要看到他與貨主的合約,我才肯與被告簽約、付款, 所以先借的那二張支票票款要由被告支付,如果能夠順 利簽約,以後就用現金買賣,至於被告支付的票款,可 以在之後的買賣價款抵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
2、證人張文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第 一○二七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左右,在延 平北路二段三五號五樓之二,當時丙○○要買石頭,被 告(即乙○○)說要定金,所以丙○○開支票給乙○○乙○○說沒有如期交貨就不會把票存入,丙○○要跟 乙○○買卵石,數量我不清楚,我知道丙○○先後開了 二張各十五萬元支票在延平北路交給被告,我親眼看到 ,當時他有拿出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
3、此外,復有證人丙○○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及新竹縣政 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桂田實驗室委託材料試驗報告影本 各一件附卷可參。




(四)編號四之支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子能就是借他 一百萬元之金主云云。惟陳子能因工作無著經濟拮据,而 與綽號黑狗之人虛設能都企業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等 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一五二二號提起公訴,陳子能均坦承前開犯行,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自第一 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參,陳子能因經濟困窘以十萬元代價而虛設行號, 用以幫助逃漏稅捐,豈有能力提供一百萬元之現金與被告 乙○○投資?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是朋友林益全介紹金主 陳祥竣(誤載為福)簽發該支票要投資告訴人所開設之土 石堆置場,後來金主有去打聽告訴人的風評及信用,不想 繼續投資,所以就讓該票退票云云,但查依經驗法則判斷 ,投資者自當親自出面與經營者討論投資方式,股份、股 利如何分配等情,且應於打聽經營者風評之後再決定是否 投資,縱使不願投資,則請告訴人退回支票即可,何須冒 著信用不良之危險,而讓支票退票?是被告所辯顯不可信 ,告訴人指訴調現一節較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明知所持支票均無法兌現,卻仍持之向告訴人 調借款項,被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 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 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 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 加重其刑。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因應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 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 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本案關於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借款為名,為詐財之實,犯罪手段雖平 和,惟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缺乏對自身犯行負責及悔過之具 體表現,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被告雖經四次通緝, 但前三次均在該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第四次係在該條例施 行後發布通緝,均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自應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以調現為 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 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該支票為被告所交付,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但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票號QI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聖捷國際有限公司劉清龍、 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向告訴人借得四十五萬 五千元。
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發票人戊○○、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向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
三、票號AW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山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理由存款不 足;向告訴人借得十五萬元。
四、票號LK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 二年七月六日、發票人陳祥竣、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向告訴人借得六十萬元。
五、票號QI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發票人聖捷國際有限公司劉清龍、付款人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 票理由存款不足;向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
附表二:
一、票號CI0000000號、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永都企業有限公司陳子能、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二、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立業家有限公司張燦坤、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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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業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