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8號
PHDM,97,訴,38,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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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傳盛」、「張瀚元」、「甲○○」、「蔡文圳」、「康朝陽」、「鄭李麗惠」、「陳進熊」、「吳詠斌」、「徐隆森」等署名各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傳盛」、「張瀚元」、「甲○○」、「蔡文圳」、「康朝陽」、「鄭李麗惠」、「陳進熊」、「吳詠斌」、「徐隆森」等署名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係在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偽造「林傳盛」、「張瀚元」、「甲○○」、「蔡文圳」、 「康朝陽」、「鄭李麗惠」、「陳進熊」、「吳詠斌」、「 徐隆森」等署名各1枚;又被告係於95年7月4日持偽造之股 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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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丑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