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誼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茂群峪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依據 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7 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 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2,451,675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兩造對帳之結果,被告僅積欠原告12,075,675元,原 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2,075,675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3,651,675元,雙方就 前揭款項約定由被告分36期給付,並約定一期未付,其餘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給付4 期後,於96年1 月5 日起即未再給 付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共計12,075 ,675 元,依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 爰依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囿於資力,故
現無法清償。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還款協議 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資力問題 ,亦不足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清償僅係將來得否強制執行 之問題,並不得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顯無 可採。
六、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 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 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因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另 定還款協議,查其內容係原告拋棄其期限利益,給予被告分 期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屬有效。被告未 依約給付,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當事人間還款協議,被告對 於原告之貨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對積欠原告之買賣價 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75,675元及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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