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7號
TYDV,97,訴,147,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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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丙○○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四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訴外人,即其夫楊朝勳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13日曾 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為85年5 月 13 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被告持有,嗣屆期未 為給付,被告遂於86年12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及 楊朝勳聲請本票裁定,旋於87年1 月2 日以鈞院87年度票字 第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2 月10日確定。而楊朝 勳所有財產,於86年間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進行拍賣,被告則以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明 參與分配,並獲分1 萬4 千元。詎時隔多年,被告竟於96年 11月15日以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4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囑託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縣楊梅鎮及新竹縣竹北市之不動產,且刻進行鑑價拍賣中 。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票 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而, 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顯已逾 前揭本票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楊朝勳(已歿)係因向被告借貸而簽發系 爭本票,其借貸因素衍生債務時效為15年,並未時效消滅。



縱以本票之3 年時效而論,被告於87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7年度執字第1 號)、88年11月5 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0 556 號)、94年3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0587 號)、94年5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2069號)、96年11月5 日(鈞院96年度64470 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6執助1226號)均曾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 進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96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47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其發票日為84年5 月13日,到期日為85年5 月13日( 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自到期日起算3 年即至88年5 月13日止,其間如 未有中斷事由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6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7年1 月2 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同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件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雖曾以其執有系爭本票,於87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87年度執字第1 號)、於88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10556 號)、於94年3 月2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10587 號)及 於94年5 月3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 執字第2069號),已中斷時效之進行等語置辯,惟經本院依 其聲請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發現,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 度執字第1 號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10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 針對訴外人楊朝勳聲請強制執行,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 度執字第10587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69號 強制執行事件則係針對楊朝勳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均非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訴外人楊朝勳於88年7 月20日因病過 世,原告雖係其繼承人,惟其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院以88



年度繼字第414 號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及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以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 號,聲請指定楊朝勳 長子即訴外人楊智鈞為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上開主張,均非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 本院96年度644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於96年11月1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即因自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起算,因3 年間(即於88年5 月13日前)不行 使而消滅。又被告亦未主張、證明另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 即為可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本件係借貸因素衍生債務,時效期間為15年, 並無超過時效等語。惟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自應依票據法規定計算其本票債權時效期間,與其原因 關係為何無涉。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借貸 關係,故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洵無所據,尚難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雖於96年11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業於88年5 月13日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則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亦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 本院87年度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470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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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