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雲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 8 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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