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素雲即張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劉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5地 號土地)及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1地號土地)為拍 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司拍字第363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系爭695地號土地及系爭63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原 所有權人張壹良分別於104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合 稱系爭2筆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2 筆抵押權係共同擔保1 筆金額600萬元之債務,分別記載擔保104 年11月6日立約、 清償日為105年5月5日;104年11月9日立約、清償日為105年 5月9日之債務,雖被告提出6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 證,惟被告仍應就其確有交付600 萬元借款予張壹良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本票6張均為面額1,000,000元,發票 日分別為104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4日,均與系爭695、631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擔保特定日期發生之借貸關係不 符,顯見系爭本票與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非 系爭2 筆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又原告與訴外人張壹良雖於 系爭2 筆土地辦理過戶時,同意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惟原告嗣後發現系爭2 筆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張壹良 之賭債,被告對張壹良並無請求權,縱因賭債而設定系爭2 筆抵押權,仍屬脫法行為,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2 筆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 筆抵押權之設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系爭695、6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別於104
年11月9日及104年11月10日所設定共同擔保600萬元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伊均以現金交付張壹良,訴外人張壹良先以系爭 6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伊做為借款擔保, 惟因系爭695 地號土地已有前順位抵押權,伊要求張壹良再 提供系爭6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再設定抵押權予伊,並 開立系爭本票6 張為債權憑據,伊要求訴外人張壹良就未清 償借款部分設定抵押權,發生時間固與實際借貸時間不同, 惟此為抵押權設定之常態,與抵押權從屬性並無影響。張壹 良並曾告知伊,為還債而與原告協議將系爭2 筆土地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承諾清償系爭2 筆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兩造並曾書立契約,惟原告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後違約不願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被告是否可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為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四、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75-176頁): ㈠訴外人張壹良前以系爭2筆土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6 張予被告為債 權憑據,惟系爭2 筆抵押權為擔保同一筆600萬元之債權。 ㈡訴外人張壹良原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承諾清償系爭2 筆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
㈢系爭本票6 張所載發票日均與系爭695、631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所載擔保特定日期發生之借貸關係不一。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頁):
㈠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2筆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被告無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 判例可參。又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89年修正前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 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 事人之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 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伊經 營當舖,與張壹良間有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借 款項均係由伊之郵局帳戶及伊公公陳文造帳戶所領取,張壹 良則簽有借據,之後因為張壹良借款太多,怕風險,才設定 系爭2 筆抵押權,並請張壹良簽發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 159-162 頁),核與證人張壹良於本院證稱:伊因為做大理 石生意,向被告借錢,所借款項部分去大陸、香港買石頭, 石頭買回到臺灣放在伊花蓮的加工廠,伊一共向被告借10幾 次款項,每次借款或50萬元,或30萬元,或100 萬元不等。 系爭600 萬借款,係103年到104年之半年至一年期間跟被告 借的,係陸陸續續借的,不是一次借的。所借款項都是到被 告所經營之當鋪拿現金。借款利息約定兩分,還了二、三期 ,利息一直繳到跳票之後才沒繳。每次大概繳6 至10萬。繳 利息資金來源,係做生意錢滾來滾去,有加工費用、有代工 費用。系爭600 萬借款,最先是先簽借據,後來設定抵押並 簽發本票後,被告將借據還伊。系爭600 萬元借款部分,伊 並沒有償還,只有之前的借款有償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51-115頁),復有本票6紙、借據6 紙及土地登記簿謄、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被告提款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審補 卷第18-23;本院卷16-28頁、第118-124頁、第140-147頁) 。應認被告已證明其交付系爭600 萬元之金錢予張壹良,且 與張壹良間就該金錢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其 對張壹良有上述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當屬有據, 而可採信。
㈡原告就上開債務係屬賭債乙節,雖舉媒體報導與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52頁、89-102頁),惟上開媒體報導,與各該判決 ,僅能證明張壹良有賭博行為,並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即係賭
債,且張壹良於本院就有賭博行為並不否認,然明確證述系 爭債務與賭博並無關係,而係從事大理石生意所需之借款, 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借款日期、金額,和借據、 本票所顯示日期均不符,依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債權顯不相關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頁)。惟依證人張壹良所證與被告所述,可知系爭600 萬元之債權,並非證人張壹良之一次性借款,而係經過多次 借款後累積之總額,因被告發現總額達600 萬元,風險太高 ,為確保債權,與證人張壹良商討後,合意設定600 萬元之 抵押權為擔保。是證人張壹良與被告間,就各次消費借貸總 額為600 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之合意,依誠信原則,應認上開抵押權仍發生擔保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原告主張該債權係屬賭債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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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的│權利人│設定權利│擔保債權 │設定義務│ 登記日期 │
│ │ │ │範圍 │(新臺幣)│人 ├──────┤
│ │ │ │ │ │ │ 登記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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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燕巢│劉菊英│2分之1 │ 600萬元 │張壹良 │104年11月9日│
│ 1 │區瓊安段 │ │ │ │ ├──────┤
│ │0000-0000 │ │ │ │ │路岡登字第 │
│ │地號土地 │ │ │ │ │002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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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燕巢│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104年11月10 │
│ 2 │區瓊安段 │ │ │ │ │日 │
│ │0000-0000 │ │ │ │ ├──────┤
│ │地號土地 │ │ │ │ │路岡登字第 │
│ │ │ │ │ │ │002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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