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7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 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壹幣(下同) 6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寶華銀行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 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為此狀請本院裁定 准聲請人以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原寶華 銀行供擔保之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寶華銀行領回原 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 債權,於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 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53 號 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799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台灣新生報民國97年4 月29日全國公告版等各1 件為證。本 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既及於聲請 人,則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亦及於
聲請人,應許聲請人變換擔保物。又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 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變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原擔保物因不在聲請人承受之列,當然應由寶華銀 行領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 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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