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相 對 人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 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 )36萬元,向相對人以鈞院96年度執字47302 號聲請執行在 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 字第846 號判決確定,為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臺北古 亭郵局第998 號、第117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行駛權利 ,詎上開催告函因相對人以自設籍地址遷移及查無此人而遭 退回,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聲請以鈞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准予公示送達。而聲 請人業於民國97年6 月7 日完成登報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大平洋日報等影本各1 件及存證信函暨 退件信封等影本各2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其據以提存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其中就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分 之第一審判決部分,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是就此假執行部 分之判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相對 人後,逾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 日)後,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假執行 所提供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 而,本件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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