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140號
TYDV,97,聲,1140,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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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 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36號提存新台幣970,000 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為假處 分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假處分暨更正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據其表明究竟符合上開法文何款規 定為聲請,且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假處分執行 卷宗,聲請人聲請為假處分執行後,本院已核發執行命令, 後聲請人始撤回假處分執行,難謂相對人自始未受損害,聲 請人復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或依法於訴訟終結後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而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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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