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123號
TYDV,97,聲,1123,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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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序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2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5萬1 千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院94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6 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鈞院93年度訴字第1607號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 ,業經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 解筆錄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取回新竹地方 法院94年度存字19號之全部提存金,並應配合提供同意書等 語。嗣聲請人以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47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並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是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取回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1 份、假扣押裁定1 份、和解筆錄1 份、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 份、撤回假扣押執行2 份、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事件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 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 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均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6 款、同條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 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者,提存人得直接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無庸 法院裁定。經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 經訴訟上和解成立,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並聲明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全部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影 本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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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序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