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言明自90年11月起按月攤還10萬元予伊,被告並 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24張作為憑證,伊乃於90年10月 17日由自己設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之 帳戶提領240 萬元(下稱系爭240 萬元),並於同日以「莊 百輝」之名義,將系爭240 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同分行之帳戶 ,詎被告交付之支票僅兌現其中2 張後,其餘支票陸續跳票 ,並遭拒絕往來。其後,伊向被告催討款項及起訴請求返還 借款,被告均否認有向伊借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兩造間不存在 借貸法律關係,而屬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兩造間既無借 貸關係,被告即無理由收受原告所匯借之220 萬元,爰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17日將系爭240 萬元借貸予被告,被告僅返還20萬元,其前已另案訴請被告 返還尚積欠之借款220 萬元,惟被告否認有向其借貸,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22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等情,雖未據被告到庭或提 出書狀爭執,惟因被告經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揆諸上開規 定,自不得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 萬元及利 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以及被告 應自92年1 月起至92年10月止,按月於20日給付原告新台 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 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 (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案卷核閱屬實。本 件原告於前案中以其於90年10月17日借貸系爭240 萬元予 被告之原因事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尚積欠之借款220 萬元,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代理被告與原告自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 契約不生效力,而判決原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原告之上訴而於96年11月29日確定。兩造既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 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兩造就系爭240 萬元並未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 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前案確定判決斟酌調查 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被告於90年10月間簽發面額各10 萬元之支票24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拜託原告幫 被告調借240 萬元,原告有答應被告要幫被告去調借240 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供分期清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係委託原告出面向他人調借240 萬元,原告係被告 委託借款之代理人,被告並未許諾原告為被告與原告自己 成立240 萬元借款契約;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自其在土 銀岡山分行之帳戶A/Z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40 萬元, 以「莊百輝」名義,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在同分行之A/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託收 於原告本人及其子林晉淳之帳戶內,已兌現2 張;被告於 前案更㈠審審理時對於原告代理被告與原告自己所成立之 系爭240 萬元借款契約,已表明其不願承認,原告受被告 委託代為向他人借款,逕從自己帳戶內提領240 萬元,匯 款借予被告,既未經被告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民法 第106 條規定,該借款契約即應確定自始不生效力,因而 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 度台上字第26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各1 件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81至82頁),是前案 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被告 委託原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係從自己帳戶提領系爭240 萬 元,再以「莊百輝」之名義存入被告帳戶、以及原告將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託收於原告本人及其子林晉淳之帳戶 內,已兌現2 張等情,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認定對本件具有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受其拘束。
㈢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53 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 克成立,並由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借用人,方發生效
力。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辯以其係授與原告代理權,委託原告向他人 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莊百 輝之間等語(見前案更㈠審卷㈡第82、91頁),惟查被 告受領之系爭240 萬元,係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自其在 土銀岡山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原告於同日於存款憑條之 存繳人欄填寫「莊百輝」名義,將該款項存入被告在同 分行之帳戶內,上開事實為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所不爭 執,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1頁反面至22頁), 並有土銀岡山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原告存摺內頁、存 摺類存款憑條、被告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8至73頁),復有土銀岡山分行91年11月22日函附 於前案第一審卷可憑(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04 頁,即本 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受領之系爭240 萬元係由原告 所給付,非由莊百輝所給付,雖原告於存款憑條上記載 存繳人為「莊百輝」,實則系爭240 萬元之資金來源來 自於原告,由此可認原告實際上並未代理被告對外借款 ,而係以自己之金錢交付被告,自無向莊百輝借款之事 實存在。從而,原告既未代理被告向莊百輝借款,則縱 令莊百輝此人確屬存在,因原告並未向莊百輝表示代理 被告對其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莊百輝亦未交付金錢予被 告,是被告與莊百輝間就系爭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既未曾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無莊百輝交付金錢予被告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其與莊百輝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應自始並不成立。又倘若並無莊百輝之人存在 ,則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既屬不存在 ,自更無可能經雙方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為意思表示一 致,消費借貸契約自更不成立。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0年10月17日自原 告處受領原告欲借貸予被告之系爭240 萬元,然被告當 時係委託原告為對他人借款之代理人,被告並未許諾原 告為被告與原告自己成立系爭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被告於前案更㈠審審理時並已表明不願承認原告代 理被告與原告自己所成立之系爭2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確定自始不 生效力等情,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22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案所辯其受領系 爭24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被告與莊百輝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既不成立,而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 不生效力,則被告自原告受領系爭240 萬元,即構成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又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支 票已兌現2 張,已返還原告20萬元乙節,為兩造於前案 所不爭執(見前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2 頁),是被告所受利益尚有220 萬元,自負有將該等款 項返還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20 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5月19日起(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之送達公告已於106 年4 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 條規定,於106 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