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97號
TYDV,97,簡上,97,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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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
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 補稱:
㈠鈞院原審判決理由第5 條載有:「以該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未 經依法除去前,均屬與法相違,無足為採。」等語,然鈞院 96年度簡抗第19號裁定卻載明:「抗告人乃依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金額,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判 決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既已於起訴狀內表明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與前案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之 訴訟標的不同…惟原裁定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其訴,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就抗告人之 起訴更為適當之處理。」等語,顯見原審判決理由已與上開 裁定所示,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之意旨相違, 實有未洽。
㈡針對授信約定書由上訴人之父游禎纘之簽名字跡,並非游禎 纘所親簽,況當時游禎纘已高齡88歲,沒有收入及財產,罹 患中風及老人痴呆症,根本無擔任保證人之能力,後於民國 (下同)89年7 月9 日即因病死亡,且本件在前開授信約定 書上之簽名與游禎纘寫給上訴人之家書中的字跡均不相符, 甚至授信約定書上的地址、身分證字號亦均非游禎纘所親寫 ,惟原審並不調查字跡真偽真相,尚有未允。
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定,主張於所得遺產限度 內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自始均未繼承任何遺產,故上訴人 自不負清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3,970 元。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2441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為依據,且上訴人之父游禎纘 死亡,上訴人既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上訴人即繼承其



父親上開對被上訴人總行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以總行之名義 ,依據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上訴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債務,應屬合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中載有:「以該支付命令之確 定力未經依法除去前,均屬與法相違,無足為採。」等語, 與上開裁定所示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之意旨相違云 云。惟上開裁定意旨係指,上訴人前於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 562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下稱前案)係依據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請求,而於本件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故予裁定廢棄前案第一審裁定,而由原 審更為適當處理。從而,原審即於判決書第三項敘明,本件 既於起訴狀內表明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與前 案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與前 案應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 即上訴人)之起訴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書第2 頁)等語,是 原審判決與前開裁定意旨並無扞格。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以該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未經依法除去前,均屬與法相違 ,無足為採。」等語(原審判決書第5 頁),係指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2441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未合 法提出異議,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確定力,於該確定支付 命令之確定力未經依法除去前,任何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實於上開裁定意旨所指無涉,上訴人之指摘,洵無所據,尚 難憑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游禎纘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筆跡均與家書中字跡不符,並非游禎纘所親簽 ,況當時游禎纘已高齡88歲,沒有收入及財產,罹患中風及 老人痴呆症,根本無擔任保證人之能力」云云,雖據上訴人 復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出家書信封1 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3 頁)。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游禎纘上開對於被上訴人總行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之連帶債務,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核發88年度羅促字第244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該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任何人除依法定程序(例如:對上 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撤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外,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亦即除於上開法定程序外,其餘受訴法院無權調 查或審認「游禎纘之簽名是否真正」或「其借款保證是否真



正」。從而,原審以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未經依法除去前 ,被上訴人之總行依法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主張 抵銷,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游禎纘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係屬虛偽等情,均屬與法相違,並無違誤。 ㈢末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定,於 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自始均未繼承任何遺 產,故上訴人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97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明文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 而,如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擔負之保證契約債務,尚未 發生,則該項保證契約債務即應認尚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而被繼承人在不知悉被繼承人有此項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 務存在,即無從審酌是否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而 應依繼承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擔清償責任,此對繼承人而言 即顯失公平,依前述法文規定,繼承人即可主張以所得繼承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聲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23日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禎纘核發該 院88年度羅促字第2441號支付命令,命游禎纘與訴外人和太 超商有限公司、游國慶游國裕、游林寶秀,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總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940萬元,及如上開支付命 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8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後上訴人之父游禎纘於89年7 月9 日因病死亡,上訴人 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 中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 年7 月22日函各1 份為證(93年度壢簡字第562 號卷第19至 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游禎纘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係於88年4 月 23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即已發生,且其又未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負 擔此連帶保證債務;又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游禎纘係於89年7 月9 日因病死亡,上訴 人乃於89年7 月9 日開始繼承,即於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開 始前,被繼承人即游禎纘已負有因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連帶 保證債務,而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如上述,是本件債務為繼承開始前即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與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規 定內容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2 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洵無所據,無 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總行對上訴人之父游禎纘之連帶保證債 權19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己取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 年度羅促字第2441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後游禎纘 因病死亡,上訴人因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概括繼承 其父游禎纘上開對被上訴人總行之債務,故被上訴人總行依 據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92年6 月5 日所簽定之存 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立 約人與貴行往來期間,因其他關係而經貴行提起訴訟或經任 何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破產宣告、裁定重整 、停止營業及其他法律處分者,本存款項下之各項存款,均 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即喪失一切債務期限之利益,任由 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貴行且無通知之義務」之約 定,以被上訴人總行名義,扣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開立 帳戶內之存款103,970 元,尚無不合。又按,民法第179 條 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其後該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總行依前所述 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上開約定書約定及民法第334 條規定 ,就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存款109,970 元行使抵銷權,揆諸 前揭規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09,970 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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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