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又誠
被 告 金慧青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4日結婚,詎被告自10 4年12月間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數度與訴外人潘○○相約 出遊,經伊委請徵信社查證並拍得被告與潘○○牽手、摟抱 及前往高雄○○飯店之照片在案,伊基此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於105年10月間經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與訴外人潘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卻拒不出面 調解。因被告之外遇行為造成伊需委請徵信社查證而造成伊 受有徵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 已經侵害伊配偶之權利,並使伊因而需就醫診治,故原告亦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因生活受到公婆、小嬸聯手冷嘲熱 諷,原告亦未出面相挺,平常原告只顧自己玩手機,小孩都 由被告照顧,於被告身心俱疲下,兩造婚姻遂出現破裂之情 況。嗣因被告之同事潘○○得知被告之生活委屈,遂經常抽 空陪伴被告、安慰被告,然被告與潘○○並無越軌之舉,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潘○○有同車、牽手等 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潘○○有發生性行為,又係因原告 完全未疼愛被告,故有異性同事關懷被告,對原告而言自不 生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21-27頁、第97頁):(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3月24日登記結婚,於105年6月27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二)被告與訴外人潘○○有於104年12月間某日一起進入益大 飯店。
(三)被告與訴外人潘○○於104年12月19日有為如本院卷第25 頁照片所示之牽手行為。
(四)被告與訴外人潘○○於104年12月間某日,有為如本院卷 第26頁照片所示之摟抱行為。
(五)被告與訴外人潘○○於104年12月間某日,有為如本院卷 第27頁照片所示之摟抱行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 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間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牽手、摟抱及一同進出旅館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7頁),應堪認為真 實。被告雖辯以其與潘○○間並無越軌之舉,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其與潘○○間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 告與異性潘○○一同進出旅館,兩人間之親密程度實足以 令人有逾矩之聯想,佐以訴外人潘○○又於妨害家庭之案 件中願以25萬元與原告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000號卷),是被 告與潘○○間應有不尋常之親密關係,潘○○方願與原告 和解,況被告又不否認與潘○○間有牽手、摟抱等親密之 舉動,是縱被告未與潘○○發生性行為,然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卻與潘○○有親密之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 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年薪約 4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年薪約35萬元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證物袋 ),酌以被告與潘○○交往時間尚非長久,其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為調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潘○○之外遇行為 ,支付徵信費用40萬元,固據其提出徵信服務委任契約2 份為證,惟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係為搜集被告外遇行為證 據所支付之費用,而非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潘○○之外遇 行為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並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