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62號
TYDV,97,抗,6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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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甲○○(即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
96年度司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集祥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5年8月1日桃院木民 後95年度司字第122 號函准予抗告人就任集祥公司之清算人 備查在案。經抗告人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 ,逐項檢查集祥公司之各項資產、負債後,發現公司實際資 產僅有新台幣(下同)1,498 元,並無其他資產及應收債權 存在,於優先清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 稱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稅捐債權 944,638元後,因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分配,抗告人即依法編造結算表冊提請 股東會承認而清算完結。本件抗告人既依法踐行清算程序後 ,檢具上開各項表冊向鈞院聲請准予核備,即可謂清算完結 ,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尚有前揭稅捐債權未全部完納為由, 而不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 具結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 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前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清算人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集祥公司解散後,經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 算人,曾向本院聲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准予 備查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嗣依抗告人執行清算事務結果 ,集祥公司實際資產僅有1,498 元,經清償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之稅捐優先債權944,638 元(參原審卷附抗告人所提 集祥公司之清算期間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 配表及其支付上開稅捐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支票)後 ,集祥公司已無任何賸餘財產,無法清償欠稅,亦無從分派 盈餘或賸餘財產給股東。抗告人乃將上開費用支出及各項結 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此亦有其所提上開表冊及集祥公司



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觀諸抗告人所提前揭 債權受償分配表所載,其已將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之 租稅債權944,638 元列為應優先分配債權,惟該租稅債權因 集祥公司已無足夠資產而未獲全部清償,此有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96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61017507號函 覆在卷可按,故自上開清算文件形式觀之,抗告人已依公司 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完畢。且揆諸上開說明,清算人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性質上既僅屬非訟事件之「備查」 性質,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如其形式上合於 規定,即應予備查,無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抗告人執 行清算人職務有無實體違法不當?其就集祥公司所欠稅款有 無清償完畢?法院無從依職權實質審查。倘日後經證明該公 司未經合法清算,則清算人之清算事務顯未終結,集祥公司 之法人格自未消滅,並不因法院曾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所 影響。從而,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 於前揭規定,原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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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