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1年度,413號
TNHM,91,交上更(一),413,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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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一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葉康世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駕駛靠行於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正公司)JK—五四三號營業砂石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行駛,至與中山 路交岔路遇紅燈停車,惟於綠燈亮起駛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係白晝、晴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胡賢林騎乘腳踏車行抵該處,丙○○ 在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胡賢林騎乘腳踏車已抵其車前,竟貿然右轉,致該砂石 車正面撞及胡賢林倒地後,胡賢林身體連同腳踏車隨即卡入砂石車車底,丙○○ 雖聽聞異聲,卻未立即停車,仍慢行至中正路始靠右停車,致胡賢林人車遭砂石 車拖行達二十公尺遠,經路人趕至砂石車車前攔阻,告知丙○○車禍肇事,丙○ ○始停車後下車查看,由路人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前來,而丙○○亦報警前來,並 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胡賢林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多發性 損傷合併失血休克,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丁○○指訴、目擊車禍發生證人李清課、甲○○二人於原 審證述;沈金全、向美鳳二人在警訊所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四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胡賢林確 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 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 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起駛 右轉時,疏於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貿然右轉,致該砂石車正面撞及 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人車均卡在砂石車下,而所戴安全帽亦遭砂石車輾碎,被告 聞及異聲後,竟未立即停車查看,繼續慢行至路邊,將被害人拖行約二十公尺, 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應負肇事責任,況本件經過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交覆字第八



八0二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間復有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家屬雖質疑被告由路人攔下,且警員甲○○係依向美鳳、李清課兩人報案 前往現場,於到場時被告未承認肇事,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酒後開車 ,明知撞人不立即停車,砂石車壓過腳踏車後輪再壓爆安全帽,認被告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應加重其刑等語。訊之被告則辯稱:伊確不知撞到被害人,雖聽到 異聲,以為擦撞廣告看板,欲先停車再下車查看,砂石車乃緩慢前行,並非逃逸 云云。經查:
(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之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 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是否自首,業據證人即最先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巡邏路過見到有人發生車禍,民眾說砂 石車司機撞到人,我發現被害人還在車底下,我趕緊打無線電找車禍處理人員 處理。有民眾說有看到砂石車撞到老人過程所以知道砂石車是肇事車輛,司機 在車子旁邊,我問司機他也承認人是他撞的。」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警員乙○○據報趕到現場時,尚不知肇事司機為何人, 於警員詢問時被告當場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合於自 首要件。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在肇事時,經警員測試酒精吐氣濃度結果,其酒精測定值為O‧一三%,固 堪認定被告在駕駛前有喝酒之事實,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所定不得駕車,必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 者,被告既僅測出0.一三毫克,尚未超過該條例所定之0.二五毫克,尚難 僅憑該測定值0.一三毫克即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而必須加重其刑。(三)本件車禍發生起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倒地所致,雖被告 未立即停車,而繼續緩慢前行,致將被害人向前拖行達二十公尺遠,此已包含 在一個接續之過失行為中,雖被告過失極其明顯,然參諸現場所拍照片,該砂 石車停車位置,其右前輪已向右偏出機車道及快車道之分隔線,則被告所辯上 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單以被告撞及被害人未立即停車,並向前拖行二十公尺 ,經路人攔阻始行停車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明知撞及被害人後,另行起意欲置 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且刑法關於犯罪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 ,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顯無仇隙 及利害關係可言,是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



生之動機,縱令案發時被告於綠燈起步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 難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於車道上仍予撞倒之直接故意,且縱被告聽聞異聲得以預 見擦撞之物可能係被害人,而有致人死傷或財物損失可能,惟被告就此均須付 出一定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追訴及民事責任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被告所 願見,則本件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揆之前開判例意 旨,難認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家屬聲請傳喚之證 人黃逸峰陳育達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停車後再開,或知道撞到人後猶故意 繼續開車,意圖壓死被害人之情事(詳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九頁),此 外又查無任何被告有肇事後另起壓死被害人之證據,因而被害人家屬所質疑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既無殺人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害人家屬所指之殺人犯行,則右揭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四、查被告丙○○係受葉康世雇用駕駛靠行於國正公司JK—五四三號營業砂石車,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聯絡警員到場處理,在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程度 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本件車禍後,仍繼續無照駕駛砂石車,毫無儆惕作用 ,且被害人家屬迄未獲合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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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