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鄭傳為
被 告 甲○○P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20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 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30 8 號8 樓之4 ,詎被告並未依約入境,屢經電話聯繫,亦以 罹患糖尿病為由拒絕來台履行同居,嗣原告託友人至越南接 被告來台亦未果,之後更無法聯繫,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38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 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 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 規定。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 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 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四、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於兩造婚後並未來台履行與原告同居,嗣經本院 於96年1 月9 日以94年度婚字第138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並於同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被告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
月23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611917810 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迄未來台與原告同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 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