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權基礎 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2日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原證五和解筆錄為請求權基 礎,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而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追加,不但有礙被告之防禦 ,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應予准 許,故以下僅就原告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審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在93年開始介入原告家庭,分 別於93年4月3日書寫9500字、104年4月6日書寫萬言書及書 寫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9日之陳情書,並到處散播萬 言書及誆騙原告子女如下五項不實指控,且蠱惑原告子女停 止給付扶養費:⒈指控原告將台北萬隆街房子抵押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給原告兒子許嘉恆(改名許君詠)到大陸念 碩士、博士是假的。⒉指控原告台北萬隆街房子房產糾紛, 是原告離婚後,偷偷進入萬隆街房子竊取土地權狀、戶籍謄 本等資料,再到法院查封。⒊指控原告偷女兒母親楊麗珊黃 金2條及450萬元去週轉債務。⒋指控原告在臺北被鄰人方陳 玉梅控告詐欺敗訴,必須賠方陳玉梅1,395萬5,000元,為了 脫產騙楊麗珊辦假離婚。⒌指控原告脫產,是因30年與許多 少女少婦通姦,要賣房子趕走子女,讓她們無家可歸,並多 次控告子女「遺棄罪」,被告不法杜撰之指控蠱惑原告子女 ,拆散原告與子女天倫之樂,造成原告與子女變仇人,子女 停止給付扶養費,原告無奈只好對兒女訴請給付扶養費,被 告造成原告女兒許雅臻中斷給付原告每月扶養費6,000元( 後改8,000元)至少10年,及原告探望兒子許君詠必須歸還 每月8,000元扶養費之情事,每月合計1萬6,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問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000元,自105年11月份起,分3年每 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精神損失慰問金(見本院卷第145頁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前妻即楊麗珊因房產糾紛纏訟5年,原告 前於92年3月請伊調解其家務事,伊方於93年4月3日書寫950 0字之長信予全體家屬,並經楊麗珊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 原告認其訴訟敗訴係肇因於伊,自101年起迄今已對伊起訴 近30起民刑事案件,證據多有重覆,惟原告於103年間控告 其女許雅臻及女婿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復於105年5月 訴請其子每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原告現以相同手法請求 伊比照辦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
㈡、被告於93年4月3日書寫9500字、104年4月6日書寫萬言書及 書寫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9日之陳情書(下稱系爭4封 書信)。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000元,並自105年11月起於 每月10日前,分3年每月給付原告16,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散其 與子女天倫之樂,造成其與子女變仇人,子女甚至停止給付 扶養費,造成許雅臻中斷給付原告每月扶養費6,000元(後 改8,000元)至少10年,及原告探望許君詠必須歸還每月8, 000元扶養費之情事,使其精神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前述,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系爭4封書信、許雅臻感謝卡、信 函及答辯狀、原告存證信函、原告與許雅臻、許君詠間調解 筆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8、127、156至160、130、 136頁),被告就書寫系爭4封書信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而上開感謝卡、信函、 答辯狀、存證信函及調解筆錄僅能佐證原告與子女間互動關 係及其與子女間訴訟調解結果,原告與子女縱有關係交惡或 扶養費之糾紛,亦難逕認與被告書寫系爭4封書信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57萬6,000元,並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3年 每月給付原告16,000元精神慰問金,自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萬 6,000元,並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3年每月給付 原告16,000元精神慰問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 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