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六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錫 恩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打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偕同友 人蘇豐仁、陳穩全、林志偉等三人(蘇豐仁、陳穩全、林志偉三人均經原審另案 判處無罪在案)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三五號「路易十三KTV」飲酒唱 歌,席間因乙○○邀請坐檯小姐吳佳芳、史妙寧二人出場遭拒,竟即心生不滿憤 而結帳離去。迨至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四人步出「路易十三KTV」後, 適見「路易十三KTV」服務生林俊男在該店門外黑輪攤前食用大腸夾香腸,乙 ○○乃單獨心生重擊林俊男洩憤之念,而先至路旁扳拔卸下停置該處不詳人士所 有機車之照後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預見以拆卸之照後鏡支柱銳利部 分重擊人體頭臉等致命部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仍以縱或發生死亡結果,亦在 所不惜之心態預備行兇,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林俊男接近其身體之際, 乃獨自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右手持上述拆卸而下之機車照後鏡,以照後鏡因 拆卸而有銳利破碎面之支柱部位重擊林俊男之頭、臉部位,並數度以腳重踢林俊 男頭、臉部與身體,致林俊男受有頭部左側前額中央偏左部分及左額後方血腫、 內出血與左眼嚴重穿刺傷並深及顱蓋骨內層等三處重創,使林俊男當場即因腦髓 嚴重腐敗而呈腦死狀態後,乙○○即迅速逃離現場。林俊男旋經黑輪攤老闆王宗 元、計程車排班司機陳瑞珍合力抬至陳瑞珍所駕駛之計程車上送往省立台南醫院 (以下簡稱台南醫院),復先後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 成大醫院)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無效,終因顱骨骨折 、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合併銳器及鈍力顱腦損傷延至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就其於右揭時、地單獨毆擊被害人林俊 男,並致其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因要求坐檯女子出場遭拒,而行兇,辯稱:伊 係因前次在「路易十三KTV」消費時,林俊男對其服務態度不佳,適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離去該KTV時遇見林某,故而徒手毆打林某,伊僅意在教訓 林俊男,並無致其於死地之故意與預見,據伊家人轉述,被害人林俊男應係遭伊 徒手毆打時,被自己手上所持串黑輪之竹籤刺入眼睛而致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
:依法院調查中歷次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二次出拳毆打林俊男, 均係以右手毆打林某頭部,並未交替以左手出拳,亦未毆打臉部,足見被害人林 俊男左眼部位之傷害,並非被告右手執持器械所致。再被告右手於錄影帶劃面出 現反光情形之時,正在毆擊被害人後腦部位而非眼臉部位,故該等反光應係攝影 燈光問題,而非被告右手所持兇器反射之光線,被告應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云云。二、惟查:
(一)被害人林俊男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一人單獨毆打,並因而傷重致死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蘇豐仁、陳穩全、林志偉等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情 形相符(見警訊卷三第二六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偵查卷三 第十頁至十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以下至第一四六頁)。而被害人確係因 被告重毆後受有左眼上眼臉及眼球穿刺損傷合併右眼內緣、鼻脊、左眼眶及左 顳部廣泛瘀血斑一六×八公分、頭皮下於前額中央左側局部出血一四×四公分 ,頭部中央局部出血七×七公分,左顳枕部局出血六×三公分,顱底左前顱窩 骨折四×二.二公分。無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顱腔中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 側前、中顱窩中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損傷及實質出血。 右側大腦局部實質出血,腦重一四四0公克,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 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腦疝,以左側較為顯著。死亡原 因為甲、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及腦水腫。乙、合併銳器及鈍力顱腦損傷。並經 送至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與解剖查證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六至第三九頁、偵查卷一即相驗卷第十一頁以下) ,復有上開醫院病歷影本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 一第十頁、原審卷二第九七頁以下),並有後述錄影帶畫面勘驗結果可供確認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八頁),此部分被告關於出手毆擊被害人致死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至於是否徒手部分不採被告陳述之理由詳後),並無疑義。(二)本件因「路易十三KTV」在其大門附近設有閉路電視系統監視攝影,故就被 告行兇過程錄得部分畫面,經原審四度當庭勘驗,情形分述如下: 1、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勘驗內容:「當夜乙○○穿綠色花格子上衣、陳穩全穿 黑外套、蘇豐仁穿白色上衣,林志偉穿深藍色外衣,白色內衣,當夜一時二十 四分許,泊車少爺將車交給林志偉,林志偉將車開到KTV門口黑輪攤前,又 右轉停在黑輪攤後面,蘇豐仁、陳穩全及乙○○原在KTV門口聊天,陳穩全 與乙○○隨即走向黑輪攤,在蘇豐仁也走到黑輪攤之際,林志偉當時尚未下車 ,乙○○忽然轉身毆打在黑輪攤旁吃東西的死者,乙○○先對死者猛揮二拳, 死者即倒下,乙○○並連續對倒在地上的死者踹了三下,此際蘇豐仁和陳穩全 站在黑輪攤旁看,並未出手,乙○○手中有無持物,錄影帶中看不清楚」(見 原審卷一第五十頁)。
2、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勘驗情形為:「被告於凌晨一點二十一分步出酒店大門( 站在與另二位同伴處),站在大門口的馬路上,並於二十二分往畫面右側走去 ,視線為酒店泊車亭擋住,並於二十三分時從畫面右側黑輪攤後走出畫面,在
黑輪攤右側站立於路旁(與另二位站立於路旁),狀似等候及聊天,一點二十 五分被告出手毆打(穿)背心之人(按即被害人),並於一點二十六分坐上小 客車離去,餘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載履勘內容(畫面無法判斷 被告手上有無持械,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
3、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勘驗內容:自凌晨一點二十分開始播放。被告於一點 二十一分走出室外,步履平緩,無人攙扶,無搖晃情形。自凌晨一點二十五 分起,細部情形依序為:①被害人係自黑輪車(駕駛座方)側邊向走向車尾中 遭攻擊。②被告以右手連揮二拳(被告是站在被害人的右前方出拳打頭部)。 ③被害人倒地,面朝上,以手肘撐地。④被告踢一下被害人身體(此時被告是 站在被害人的右側),並走向被害人頭部附近。⑤被害人翻身,用手撐地,面 朝下離地,掙扎試圖起身(身體趴地)。⑥被告用右手向上揮,猛打被害人頭 部二下(後腦部位,此時被告手部反光,被告的位置在於被害人頭頂部位前方 )。⑦被告猛踢被害人臉部一下(被告位置同前)。⑧被害人被踢翻倒地,臉 朝上。⑨被告再踢被害人身體一下後離開。⑩被害人倒在地上未動,旁人上前 救助,直至凌晨一點二十七分有計程車上前搭載(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 4、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自一時二十分起開始播放),情形如后:錄影帶情形與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情形相同,並補充被告打第二下( 前述第②點)之時係打被害人之頭、臉部;打前述第⑦點亦係踢被害人之頭、 臉部(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均有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之筆錄可據。(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徒手行兇,被害人恐係遭自己所持竹籤刺入眼 部致死云云。然查:1、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其左眼及顱腦銳器貫通損傷導致 中度至重度之大腦充血及水腫,並因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及腦水腫,合併銳器 及鈍力顱腦損傷而死亡,有上開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紀錄一份在卷可按,故被 害人所受致命傷,確係合併某種銳器刺入其顱腦損傷而致死,並非僅徒手施以 拳腳之鈍器傷所造成。2、被害人林俊男於被告出手毆擊之前,正在食用王宗 元所售之大腸包香腸,該等食物並無使用竹籤,而係外包以塑膠袋直接手持進 食。而被害人被毆後倒地位置之王宗元所營黑輪攤前馬路,平常均經打掃清潔 ,應無固定於地面之尖銳物品,此據證人王宗元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如此 被害人應無進食時遭襲而為自己執持之竹籤刺入眼睛之可能。3、證人即案發 後到場之警員徐建義於原審調查中所證:伊有檢視被害人倒地的地面,該地方 沒有尖銳之異物而係平坦之柏油路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九十一年 五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其證言復與前揭王宗元所為路面均經打掃清潔之供述 吻合。而依前述錄影帶勘驗所示,被害人於遭受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毆擊之時起 ,即無遭毆後倒地臉部接觸地面之情形,該等勘驗之結果經與前述證人王宗元 與徐建義之證詞相互印證,亦足排除被害人遭毆擊後臉部因倒地接觸地面而為 地上尖銳物品刺入之可能性。4、經調集曾經急救被害人之醫院病歷影本與病 情說明書(病情摘要),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情形如 下(發文日期及字號均略,均詳緝獲被告後之審理卷):①奇美醫院:林俊男 左眼部位所受穿刺傷,其傷口之口徑為二.五公分,診治過程中,並無自其頭
部或左眼部取出異物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②台南醫院:林俊男經 傷口處理及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顱內出血,另傷口狀況為左上眼臉撕裂傷四公分 、下眼臉撕裂傷三公分、左眼窩瘀腫,無異物發現(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 ③成大醫院:病歷上並無記載林俊男左眼傷口之大小,僅記載頭部之傷害為鐵 器所造成,並無記載有任何異物在該醫院從頭部取出(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依台南醫院與奇美醫院前述病歷之記 載,推估被害人林俊男左眼致傷物為輕型銳器,竹籤除前端尖銳外整體圓鈍, 直徑約0.五公分,似不能形成前述病歷所載尺寸之傷口。而本案發生後,並 無任何在場人或醫護人員見及致傷器物,顯然已遭拔除攜走,被害人受兇器刺 入如此深度及伴隨之劇痛,應無自行拔除刺入物之能力,如被害人係遭自有之 物所傷,施力行兇者如何有時間檢視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得知該物為重要物證 而將之拔除攜走,故認為該等傷口並無竹籤插入肇致之可能。(見原審卷二第 一三六頁)5、同案被告陳穩全於警訊及偵查中曾供稱被告出手前伊曾見被告 拆下停在路邊之機車後照鏡,伊問被告作何使用,被告稱伊有用途,叫伊勿加 過問,並稱心情不佳擬找人出氣,隨後即見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訊 卷三第三一頁、陳穩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三即八十八年偵字 九六九四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其供述核與原審勘驗錄影帶所見:被告於案 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至二十三分左右向右走出錄影畫面但畫面視線為酒店 泊車亭擋住之情形相似。6、前述監視錄影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儀器 判讀,發現被告於案發日凌晨一時廿五分時,曾以右手舉起一「棒狀物」(因 反光而知其形狀,但無法鑑定為何種物品)有二次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形,復 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一二六三一0號函(內附定 格翻印照片五幀)在卷可查。7、綜合上述解剖而得確信之死因、醫院病歷與 病情說明所示被害人左眼部傷口之大小、對被害人施救或司法警察對於案發前 後與現場之陳述、專業法醫師對刺入器物之判斷,以及同案被告陳穩全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判讀錄影帶畫面中所述之「棒狀物」,即係同 案被告陳穩全所供之機車拆卸後之照後鏡之支柱部分零件,且因拔除拆卸之過 程中,因留有銳利破碎面而得輕易刺入被害人左眼部位,並形成口徑約二.五 公分之傷口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未持器械行兇,自無可採。8、再被告初次以 右手攻擊被害人之部位,係被害人之頭、臉部位,並非僅只頭部而未及臉部, 此據原審第四度勘驗錄影內容當庭確認無訛如前所述。本件因「路易十三KT V」監視錄影帶拍攝畫面角度較廣,且兇案現場距離(錄影機)較遠,致所攝 之畫面較不清晰(參見前述調查局判讀報告),故被告以前揭機車照後鏡支柱 刺入被害人左眼之過程中,可能因光線反光角度之因素而未得自畫面中發現有 光線折射(反光)之情形;又被告執持該只照後鏡亦未必全以尖銳部位觸及被 害人身體,故被害人身體(後腦)所受傷害未見相似之穿刺傷,以及被害人頭 、臉部遭毆擊之過程中未能發現棒狀物之反光,均不足以反證被告確未持器械 攻擊被害人;再行為人以右手行兇,被害人致傷之部位亦不必然集中於右側身 體部位,實則經驗上行為人如以右手攻擊對向站立之被害人,被害人應呈現左 側部位之傷害,況本件已因前揭諸多事證而得確信被告係以機車照後鏡攻擊被
害人,是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稱:被告確係徒手行兇云云,殊難採取。至於原 審函詢曾對被害人急救之醫院查明被害人左眼傷害之大小,乃欲查明被害人是 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遭竹籤插入致死,並藉以釐清被告所犯究係殺人抑或傷害致 死罪名,故無論前述傷口之口徑係指直徑或圓周長度,均足以排除直徑約0. 五公分之竹籤插入被害人左眼之可能性,是原審辯護人請求再函詢奇美醫院查 明被害人左眼傷口之「口徑二.五公分」,究指直徑或圓週長度乙節,已無必 要,併予指明。
(四)蘇豐仁、陳穩全、林志偉等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供稱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 之原因不甚明瞭,但均陳稱:喝酒中被告原要坐檯陪酒之小姐外出,但小姐不 願意,伊等即付帳離開,當時被告心情似乎不佳等語。核與證人即「路易十三 KTV」坐檯小姐史妙寧、葉麗菁、陳巧玲、吳嘉芳、蔡宜芬等人先後於警訊 及本院調查中所證:五0五包廂男客有「打火」「阿偉」「全仔」「阿仁」等 四人,因「打火」要買伊出場,伊不願意,「打火」很是生氣,被告即前述坐 檯所陪之男客「打火」等語,大致相符。又經原審多次勘驗錄影帶之結果,並 未見被告有突然識出被害人即係前有嫌隙者之舉動(如頭向後縮、凝視被害人 數秒或以手比向被害人等動作)。參以如因前次消費未受妥善良好招待,通常 將因時間之過往而降低不滿情緒,而較無突然持尖銳器械下此重手可能之經驗 法則。被告確係因為邀請坐檯小姐出場遭拒始憤而行兇,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伊係突見前次服務態度不佳之被害人始行出手,同難信實。(五)又被告理應預見以拆卸之照後鏡支柱銳利部分重擊人體等致命部位,足以發生 死亡結果,仍以縱或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心態預備行兇。而依勘驗錄 影帶所見過程,被告係持因拆卸過程而留有銳利破碎面之機車照後鏡支柱快速 猛力刺向被害人臉部,致刺入其左眼而貫穿腦部致死,已足判斷被告並非全無 致被害人死亡之認識。惟依勘驗錄影畫面所獲致之心證,被告並非精確對準被 害人之左眼部分刺入行兇,而係俟機隨興恣意以右手向被害人臉部為攻擊之行 為,故尚難認為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決意。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兇,亦堪認定。
(六)林志偉雖曾供稱被告行兇之前已然「酒醉」,然細繹前述第三次勘驗錄影帶之 結果,被告於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走出室外之時,「步履平緩,無人攙扶,無搖 晃情形」;再觀察被告出手過程,係站立於黑輪攤車尾部位,待被害人林俊男 自車左側走近車尾位置時,始以猝不及防之速出手毆擊被害人,手段亦屬冷靜 準確。況被告於決意行兇之前,尚知在路旁拆卸機車後照鏡援為兇器,顯見被 告未因飲酒而失卻平衡感、決斷力與行為精準度,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 林志偉前揭陳述,尚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七)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曾金麗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伊在路易十三KTV那 邊上班七、八年了,現改名為萬客隆KTV,伊在二區上班,與被害人工作性 質相同,被害人同在二區工作,客人來我們就要服務週到,發生事情是在五區 (指消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之妻甲 ○○於本院指訴被害人係在第二區服務,被告則係在第五區消費,根本不同區 ,亦不認識,只因被告叫小姐出場被拒,即遷怒伊先生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與被害人在現場並無爭執、口角等情形,亦 有上開蘇豐仁、陳穩全、林志偉等人之供詞及原審之勘驗監視攝影之錄影帶筆 錄可據,被告突向正在吃東西之被害人攻擊,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亦無反擊動 作,顯見被害人並無意與被告對立、週旋,不知滿懷憤怒之被告接近,致遭毆 擊倒地傷重而死。
(八)綜上各節,被告因不滿邀同坐檯小姐出場遭拒,乃憤而拆卸路旁機車後照鏡據 以毆打被害人,並單獨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後照鏡支柱部分刺入被害人左 眼部,導致被害人因上開重大傷害不治死亡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單獨臨時起 意而為上述殺人犯行,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與蘇豐仁、陳穩全、林志偉等人共同殺 人,尚有未合。被告拆卸機車照後鏡之目的既在行兇殺人,並非不法取得該等零 件之所有權,且經驗上於被告行兇後必無加以保留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係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行竊。至於該等動作可能涉及之毀損部分,因未據車主提出告訴 ,欠缺訴追要件,復未據起訴,自非本院得以併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雖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僅因小姐 拒絕出場之細故即持械殺害,肇致無從回復之憾事,手段極其兇殘,然被告究非 預謀殺人,且依其行兇過程觀察,亦非出於堅定之直接故意而戕害被害人,而係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以遂行犯罪,且被告於緝獲後接受審判之過程中亦見悔意,並 願意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因與告訴人之要求被害人補償金外再賠三 百六十萬元差距甚大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資懲儆。至 被告持以作案之機車後照鏡,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不因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 而變異為被告所有,不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細故心生不滿即殺人洩憤,惡性重大。以拔下機車後照鏡一擊已致被害人斃命,竟猶在被害人倒地後再狠狠踢被害人數腳。且被告於犯後逃 避刑責,逃逸二年餘後方遭緝獲,通緝期間又擁槍自重,於案發後對被害人家屬 不聞不問,迄未達成和解,毫無悔過之心,因認被告量刑過輕,顯然失當云云, 容非有理;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伊並非故意殺人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