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048號
PCEV,106,板小,1048,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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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潑墨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慶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泰成
被   告 黃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人,屬原告所管理潑墨山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依住戶規約規定,每一住戶每季應繳管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72,000元,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在106 年1 月6 日繳納管理費72,000元, 原告請求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之所有權人,潑墨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止之管理費為7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板橋民族路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已於106 年1 月6 日清償72,000 元等語,並提出繳款收執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原 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收到匯款等 語(見本院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足認被 告辯稱已清償72,000元等語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2,000元,自無所據。
㈡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依本金72,000元計算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即106 年1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0元(計算式:72,000元 ×3/365×5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在先,而原告於被告以已清償為 由提起異議後,當可立刻查核款項是否已確實入帳,評估是 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利息部分, 本不併算價額徵收裁判費,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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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