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己 ○ ○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戊 ○ ○ 律師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一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明知「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計劃綱要」、「 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執行計劃書」(下稱系爭著作)非其本身著作 ;且丁○○係代表自訴人己○○、甲○○所營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向台南縣政 府爭取「綠色長城」工作合約,其與自訴人間就「綠色長城」計劃,在分工及經 費上,自始均有協議,一同參與所有會議、勘查等活動,進而與自訴人共同向縣 政府進行簡報、參與評選會,足見丁○○自始即授權自訴人,使用其所撰寫「服 務建議書」附於工程合約。然丁○○意圖使自訴人己○○、甲○○受刑事處分, 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誣指自訴人未經其授權,重製系爭著作,並交付第三人,致自訴人己○○ 、甲○○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 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卅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 條項之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以為斷,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述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侵害系爭著作權案件,業經原 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無罪,被告不 服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違反著作權案件),且在該違反著作權案件判決內容,已敘明 系爭著作,非被告著作,而係自訴人、被告及其他參與計劃人員,共同研商結果 之著作。被告事後又同意將著作權,歸台南縣政府所有,足見被告明知系爭著作 ,非其個人著作,且已授權自訴人使用,竟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 法刑事告訴案件,被告自有誣告犯意,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述誣告犯行,辯稱:系爭著作,係伊獨立完成的, 伊未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告訴,且伊提起告訴前,有 先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不可以再使用伊所有「系爭著作」,但 自訴人未有回應,伊始對自訴人己○○、甲○○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告訴 等語。經查:
㈠本件觀諸上揭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卷附「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 計劃綱要」(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號上訴卷八六至一○一頁)、被告 在台灣山岳雜誌所發表「台南縣綠色長城計劃、蜿蜒連綿的百岳風景線」一文, 與自訴人向台南縣政府提出「台南縣政府百岳登山步道(綠色長城)調查規劃工 作服務建議書」及工程合約等文件(詳原審卷一九五至二二四頁),均係相同內 容著作,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確定判決,審認 屬實,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四九頁),且經原審及本院 調卷審核屬實(詳原審卷十八頁、本院卷十一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綠色長城」計劃,係由證人即台南縣縣長祕書乙○○規劃,並由證人乙○ ○邀請,被告代表嘉義市登山協會及台南縣市登山協會、紅樹林登山協會與自訴 人所營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共同組成團隊,參與計劃,因被告係地理老師,具 有登山及地理專業知識,故由被告負責撰寫計劃書文稿,且約定日後由被告出版 專書「台南縣名山百岳錄」,介紹該計劃所完成台南縣山區規劃、登山步道開闢 及探勘、解說牌、告示牌、三角點等設立工作,而該書版權,則約定屬於台南縣 政府所有。其後被告即負責繕寫台南縣政府百岳登山步道(綠色長城)調查規劃 工作「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除前言介紹係由證人乙○○書寫外, 其餘服務內容、自然景觀、地質概況、人文景觀、地貌概況、計畫地點之資料蒐 集與分析、計劃執行、經營管理計劃等,均由被告書寫,也均是被告的構想等情 ,業經證人乙○○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二七八至二八五頁)。以此觀之, 足見該服務建議書主要內容,確係由被告撰寫,則被告主觀上,認該「服務建議 書」及「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計劃綱要」,係其獨立完成之著作, 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明知其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仍故意虛構事實,對自 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㈢又在上揭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著作,係屬被告、自訴 人及其他參與該計劃人員,共同研商結果著作,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系爭著作創作 。且依前所述,「系爭著作」主要部分,既係由被告撰寫,故被告主觀上,認系 爭著作屬其所有著作,即屬可能。準此以言,被告據此提起上揭自訴人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刑事告訴,即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其有系爭著作權之事實。至被告當初 交予證人乙○○原始建議書,雖係手寫,經證人乙○○依被告手稿,加以繕打, 並於前言部分加註及將計劃書部分內容略作修改,亦經證人乙○○於原審供明( 詳原審卷二八二頁)。然尚不得僅憑該服務建議書,事後係經由乙○○繕打,即 否定被告有參與創作系爭著作之事實。至被告與自訴人、證人乙○○曾約定版權 屬於台南縣政府所有者,係指被告日後出版專書「台南縣名山百岳錄」部分,已 如前述。然嗣後被告與自訴人、證人乙○○間,既因「台南縣名山百岳錄」出書 費用談不攏,協談破裂,被告即未著手撰寫「台南縣名山百岳錄」專書,已經證 人乙○○於原審供證在卷(詳原審卷二八四頁),堪認被告與自訴人、證人乙○ ○間,當初所約定「台南縣名山百岳錄」版權屬台南縣政府所有部分,係指被告 前揭另行出版「台南縣名山百岳錄」專書部分,而非指本件「系爭著作」,即「 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踏勘計劃綱要」、「台南縣綠色長城、百岳風景線 踏勘執行計劃書」部分。故被告認其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而提起前揭自 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之故意。 ㈣又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趙卿惠雖於前述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供稱:「綠色長 城」標題,係其建議使用,八十五年底,伊就看過乙○○所擬草稿,大都以乙○ ○構想為主體,報載內容係乙○○提供云云(詳上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卷四 ○頁背面及該案本院上訴卷一一四頁)。然「綠色長城」標題,由誰建議使用, 與系爭著作,究係由何人著作無關。而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趙卿惠,於八十五年 底,所看過草稿內容,與系爭著作內容是否相同,亦有不明,且依前所述,系爭 著作主要部分,係被告完成後,交予乙○○,於此情形下,則證人趙卿惠自乙○ ○處,看過綠色長城相關資料及草稿,自不足為奇。當難以證人趙卿惠上開證言 ,即遽認被告未參與「系爭著作」主要部分之創作。 ㈤再者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提出本件服務建議書,向台南縣政府簡報後 ,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聯合報、中央日報,即分別報導關於「綠色長城 」活動相關內容。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出報載內容(詳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 ,與作為簡報稿內容「服務建議書」,以及被告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在 台灣山岳雜誌刊載文章部分內容,均屬相符。推其原故,乃因「服務建議書」主 要內容,均係被告撰稿後,交由證人乙○○繕打,提交台南縣政府作為簡報內容 ,而為新聞媒體報導,以及被告將其前所寫手稿,向台灣山岳雜誌投稿,有以致 之。職是之故,自不得僅以報載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早於台灣山岳雜誌刊 載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該雜誌季刊第十五期七六至七八頁),即遽認被告 所發表於台灣山岳雜誌文章,係抄襲他人之著作。 ㈥另自訴人提出「臺南縣山線登山縱走路線開闢計劃(綠色長城計劃)」(詳原審 卷一一八至一三一頁),並指該「綠色長城計劃」,係由證人乙○○撰寫,已據 證人乙○○於上揭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本件原審均分別證述甚詳云云(詳
原審卷二八二頁及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上訴卷五一頁)。然上述「綠色 長城計劃」其內容,著重於台南縣轄區內頭前溪公園、白河水庫、關仔嶺山區、 澐水親水公園、崙頂公園等遊樂區規劃,未如被告所撰寫「服務建議書」內容, 就地形、地質、地貌、自然景觀等地理環境,有所描述,此乃因「服務建議書」 內容,係屬地理常識範疇,非一般登山者,所得描述,自難以證人乙○○撰寫「 綠色長城計劃」計劃書內容,即認「服務建議書」內容,係證人乙○○著作。 ㈦至自訴人所提出「簡報稿」(詳原審卷九五至一一一頁),該簡報稿之指導老師 係被告丁○○,已據證人乙○○供稱,被告最有經驗,請其指導等情相符(詳原 審卷十五頁所附簡報稿);且觀諸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府建觀字五七 一九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建觀字八八四三一號函送「台南縣轄內登山步道 規劃、調查工作」案之甄選會有關資料(詳原審卷三五、六四至八四頁),被告 固有代表自訴人所營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參加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 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政府簡報室舉行上開委託案評審會,並就服務建議書內 容,向台南縣政府說明,然斯時被告與自訴人尚未有紛爭,被告列名指導與出席 上開評審會,僅能證明被告基於與證人乙○○、自訴人約定,幫忙自訴人,向台 南縣政府爭取「綠色長城」計劃案工程合約。惟自訴人及證人乙○○並未告知被 告,「服務建議書」將成為工程合約附件,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即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兩造在商討本件工程時,沒有討論服務建議書將來會 成為合約一部分,被告是否知道服務建議書會成為合約一部分,我不清楚,不過 據我所知我想,他應該百分之九十九知情等語(詳本院卷五一頁)。另本件台南 縣政府承辦人丙○○於本院供稱,關於服務建議書是要成合約一部分,但縣政府 給投標廠商公文沒有載明,至被告是否知道服務建議書要成為合約一部分,我不 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五二頁)。由證人乙○○及丙○○二人所供,姑不論乙○○ 所供,係其推測之詞。即以證人二人供詞,顯然仍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服務 建議書要成為將來合約一部分,已有所悉。況被告係一位地理老師,未曾有參與 公共行政事務或政府招標簽立合約經驗,自難認被告知悉其代表自訴人事務所, 向台南縣政府作簡報「簡報稿」,必成為工程合約內容。是自訴人謂被告對於其 所撰寫服務建議書,要成為合約一部分,已經知悉,即非有據。且其後被告與自 訴人間既生紛爭,在尚未進一步協調前,被告主觀上,認其既已退出該團隊,先 前所提供予自訴人資料,自訴人即不得再予援用,此乃人情之常,尚難以此,認 被告明知已同意自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卻虛構未同意使用之事實,而向司法 機關,提起告訴。
㈧又依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建觀字第○九一○○三四一三七號函送自訴 人與台南縣政府訂立「台南縣轄內登山步道規劃、調查工作」合約書所示(詳原 審卷一九五至二二四頁),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縣政府訂立合約時, 將被告撰寫「服務建議書」內容,作為工程合約一部分,參照證人乙○○證詞, 應係被告於協談破裂前,已將服務建議書交予自訴人,其後因協談破裂,被告所 代表嘉義市登山協會即退出該團隊。然自訴人於談判破裂前,已援用先前被告所 提供服務建議書與台南縣政府簽約,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法證明被告於談判破裂 時,即知悉自訴人已將服務建議書附於工程合約,則被告知情後,因不滿自訴人
既已援用其著作,卻未依約給付報酬,或主觀上認既已協談破裂退出團隊,自訴 人即不得援用其著作,乃發函自訴人要求解決,並據以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㈨另自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活動照片(詳原審卷一三二頁), 僅能證明被告有出席參加該次活動,而無法證明被告於事後,兩造因價格報酬協 談不成,意見紛歧時,仍維持先前共同合作意願。是上開活動照片,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誣告犯意。
㈩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告訴前,即 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寄發嘉義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申明系爭 著作,係其所有著作,自訴人未獲其書面同意,即擅自重製使用於工程合約,實 有侵害其著作權情事,因而函請自訴人出面解決等情(詳原審卷四、四六頁)。 至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再 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內容雖稱:「閣下違背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協議欺罔 本人事實,迄今拒不履行該項協議,茲重申依法撤銷該案使用本人著作意思表示 」云云(詳原審卷九四頁)。然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用意,係因被告對自訴人提 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要自訴人出面解決使用 其「系爭著作」紛爭,因自訴人未予解決,始提起上述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刑事告訴,經原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為重申自訴人因違反先前約定,而不同意 自訴人使用「系爭著作」,始於上述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上訴二審中,再次 發函告知自訴人,重申不同意自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之意旨,尚難僅憑其於該存證 信函內使用「撤銷」二字,即遽認被告先前已同意自訴人,將上開「服務建議書 」作為工程合約附件。且由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既於本案合作末期 違反彼此間約定,自訴人即不得將其製作系爭著作,做為其與台南縣政府簽定工 程合約內容一部分,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與自訴人間意見不一致後,自訴人當 不得使用其「系爭著作」,否則自訴人即屬侵害其著作權之確信,因而對自訴人 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誣告故意。 再者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未同意自訴人使用系爭著作於工程合約,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自訴人引用其編寫服務建議書於工程合約,則被 告本於其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且未同意自訴人使用之確信,對自訴人向 檢察官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至 被告縱將自訴人違約民事糾紛,誤為構成刑法上罪責,此乃法律上解釋適用問題 ,尚不得憑此,即對被告遽以虛構事實之誣告論罪,否則所有將民事債務不履行 行為,誤認為構成詐欺、侵占等財產上犯罪,而提起刑事告訴者,一旦經法院判 決無罪,豈非均有誣告之犯意,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認系爭著作,係其獨立完成,主觀上未有虛構事實,而提 起告訴一節,尚非全然無據。雖被告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告訴, 已經本院認定無其他事證足認自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判決無罪確定,有本 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四九頁)。然此僅屬自訴人否違反著 作權法認定,尚不能憑此推斷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著作非其著作,且已同意自訴人使用,仍捏造事實,對自訴
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告訴。依前說明,應認自訴人所指被告誣告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期適允。七、原判決以被告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對其所撰寫「服務建議書」 ,已知悉將成為自訴人所營弘基土木技師事務所與台南縣政府間合約一部分,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