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466號
TNHM,91,上更(二),466,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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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一一八號六樓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 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即其兄長楊憲勳之助理兼協理職務,丁○○為爭取 業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介紹友人甲○○前來富鴻公司辦理證券 開戶,因甲○○不熟悉股票買賣作業,乃委託丁○○代其處理交割股票事務,並 將其開立於富鴻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帳號二四八五七-九號)、與富鴻公司集 保戶有轉撥連線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 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印鑑章等物均交由丁○○保管, 俾便丁○○代其交割股票之用,惟雙方約定如丁○○欲透過甲○○之前揭帳戶買 進股票,需事先取得甲○○之同意,再由甲○○依丁○○之指示,將購買股票所 需款項自行匯款至其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或交付予丁○○供其存入該帳戶 ;反之,如丁○○認甲○○所購入之股票已達出賣之時機,亦需事先取得甲○○ 之同意始得售出,但丁○○對於所有股票買賣之交割股款,均不得未經甲○○同 意之情況下擅自領用。甲○○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總金額高達三百二十 九萬六千元之款項。詎丁○○於八十三年間,因經濟狀況惡化、週轉困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未告知甲○○且未徵得其同意下, 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富鴻公司營業員乙○○,填載甲○○前揭集保證券帳戶號數而 偽造以甲○○名義委託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後據以行使,因而賣出甲○○名下如附 表二所示之股票,致生損害於甲○○對該股票之所有權利,旋丁○○再持甲○○ 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甲○○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 向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股票交割後匯入之交割股款及甲○○ 所匯入原欲購買股票之款項,除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未提領外,如數付予丁○○( 詐領之總金額及提領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三所示),總計詐得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嗣富鴻公司因營運不佳,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日宣佈停業,甲○○於同年月六日得知後,趕赴該公司查詢帳戶明細,始發 現其集保證券帳戶內已無任何股票,且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亦僅剩五千三百 九十九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受自訴人甲○○委託代為處理買賣股票事務 ,自訴人並將其在富鴻公司開戶之集保證券存摺、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印鑑章等物均交由伊保管,且雙方約定,伊買賣股票須先徵得自訴人同意, 購買股票之資金均由伊指示自訴人自行將錢匯入帳戶、或自訴人將現款交伊再行 存入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經自訴人全權 委託代為買賣股票,每筆股票交易均事先經自訴人同意,且每月均由證券公司寄 送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供自訴人查核,而自訴人亦同意其動用帳戶內款項,本件 純粹是借貸糾紛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富鴻公 司分戶帳、股票出賣委託書、匯款單、取款憑條、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摺等 影本數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供承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係伊受自訴人之指示予以買 入,另由伊指示證人乙○○賣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情明確(見原審自緝字第三 六號卷第一一○、一五六、二八○頁),核與證人即前富鴻公司營業員乙○○證 稱:自訴人所有賣出掛單,都是協理(即被告)打電話來掛單,伊從未見過自訴 人等語相符(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三八頁反面、五五、一○七頁背面), 則附表二所示股票確係被告所出售乙節,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自訴人授權範圍除買進股票外,尚有賣出股票,附表二所示股票均 經自訴人授權出賣云云,然此一事實已為自訴人堅決否認,並指稱:其只有委託 被告買進股票,並無同意被告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自緝字第 三六號卷第三六、一○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對於自 訴人如何同意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情節,則前後所言不一,其於原審通緝到 案時先稱:自訴人打電話叫伊賣掉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二頁); 嗣又改稱:股票都是經自訴人他同意買賣,每次交易都有寄對帳單給自訴人,自 訴人應知道伊買賣股票情事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 八頁),則綜觀其前後各語,被告究係事先受自訴人指示而出賣股票,抑或出賣 股票後始以寄送股票買賣對帳單明細之方式,告知自訴人其代為買賣股票情形,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又自訴人係於富鴻公司董事改選(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原任董事長即被告之兄長楊憲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 解任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停業,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重新開業),始至 富鴻公司投訴其遭被告盜賣股票、侵占股款情事,然因被告始終避不見面,而原 任董事長楊憲勳又拒不移交,致該公司監察人無從查核等情,亦經證人即富鴻公 司董事陳立、葉明川林正國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一六 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至第一六三頁),則如被告之每筆股 票交易均係依自訴人之指示所為,或經自訴人授權,何以又刻意迴避富鴻公司監 察人之查核而避不見面,豈不有違常情。衡以,自訴人倘有委託被告出售如附表 二所示之股票,且其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均有按月收受富鴻公司寄交之對帳單 而得以查核被告為其操作股票情事,則其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收受股票買賣對 帳單之際,即顯可知悉其在富鴻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內已無任何股票,其竟遲至 富鴻公司宣佈停業以後,始先後分別向富鴻公司董事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等單位投訴或檢舉關於被均盜賣股票及挪用股款之相關案情,顯見自訴人上開指 稱伊係迨富鴻公司停業,經事後查證始知悉其所有之股票遭被告盜賣之情,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證人乙○○雖提出富鴻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列印之股票買賣對帳單乙份,並 稱此份對帳單有寄送給自訴人云云(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 第一二0頁),然自訴人於本院更審前調查審理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一致堅稱 未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股票買賣對帳單等語,且經原審向富鴻公司查證結果,亦 查無該公司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有寄發對帳單予自訴人收受之資料,有該公 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富鴻字第二六號函覆在卷,則是否確有寄交對帳單予自訴 人,讓自訴人知悉伊買賣股票明細一節,已不無可疑;參以被告尚辯稱伊提領自 訴人所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係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額云云(詳如後述),則依此被 告所辯,其既係向自訴人借貸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供買賣股票之用 ,豈須多此一舉仍按月寄發股票買賣對帳單供自訴人查核,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 各節與事理不符,均難採信。是被告違反受任義務,擅自盜賣自訴人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股票一事,當堪認定。
㈣被告確係自行提領附表三所示自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且於富 鴻公司宣佈停業後,經自訴人對其催討時,始將自訴人前開交付其代為保管之帳 戶存摺、印鑑章等物返還自訴人,並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借 據二份交付自訴人等情,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原審自緝 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九頁),並提出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帳戶明細表、轉帳 清單、匯款回條、取款憑條等影本數份、借據二份、本票二紙等在卷可稽,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情,惟辯稱:自訴人所存入之款項應僅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再自 訴人所有前開帳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由被告與自訴人甲○○共同使用,故 此期間被告亦有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且乙○○或友人匯入之款項,此 部分應扣除;再被告或乙○○、或被告友人既存入款項供被告買賣股票,此部分 為被告資金之調度,且與自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混合,自難以被告曾於附表三提領 款項,即認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為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自訴人則指稱其或以匯 款或以現金交付,總金額達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則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亦 為此金額等語。茲應審究者,為自訴人究交付多少款項。查: ⑴自訴人自承前開帳戶均未使用,但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曾匯入款項 供被告買入股票等語(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三五頁);而自訴人前開帳 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除交割股款外,共有十六筆之匯款 ,合計五百餘萬元,其中除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由自訴人匯入外,其餘或為被告 、証人乙○○或被告友人丙○○匯入等情,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 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九)世南字第一一四函附之存入款項相關憑証附卷可 稽(見原審同上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二頁、第一九七頁至二一三頁),則自訴人 指稱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九百餘萬元等語,已非無疑。再查本件案發後,被告曾 簽發五百萬元之借據及二張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一節,又為被告供 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則若果真自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九百餘萬元,則自 訴人豈有僅取得被告所簽發合計五百萬元之本票,而自甘負擔其餘款項之虧損之



理。
⑵再自訴人於原審指稱於上開時段匯入款項,並未陳稱亦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乃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稱除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但就每次交付之現金究為多 少,則無法指明,更未能提出証據供本院查証,則自訴人所稱交付之款項,除附 表一之匯款外,其餘並無其他証據証明,自無可採。是自訴人交付之金額,應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應堪認定。 ㈤復查,被告雖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或轉帳或以提現方式,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 。但其中:
⑴自訴人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始匯入第一筆款項,則被告於同年月一日以轉帳方 式領取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即非自訴人所有之款項。再附表三編號二、四 、五、八至十一、十三等部分,或係被告由前開帳戶轉帳支出購買股票後,已將 買入之股票存入自訴人之前開股票集保帳戶內,或係轉帳在自訴人帳戶內,被告 並無動支該款項,有憑証附卷足憑(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四六、四八、四 九、五二至五六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擅自挪用之情事。 ⑵富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宣佈停業,自訴人於得知後,親赴該公司查詢帳 戶明細,惟其集保證券帳戶內已無任何股票,而被告亦供稱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出售,惟前開帳戶除自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被告等人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 則被告雖將依自訴人指示購入之附表二所示股票全部出售,並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但其中即有部分非屬自訴人匯入之款項,自難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為被 告詐得之款項。惟自訴人匯入之金額與被告等人匯入之金額既已混合無法區分, 尚難區分何筆係自訴人之款項、何筆係被告等人之款項,則扣除前開餘額五千三 百九十九元,應認被告雖盜賣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但詐欺所得應不得超過自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僅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減五千三百 九十九元)。
⑶又附表三編號三十、三一之二筆款項,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八日 ,以自訴人之印鑑章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一事,有卷附世華銀行附取款憑條影本二 紙可參(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八一頁),而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簿 及印鑑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其前往富鴻公司開戶後即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直 至富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束營業後,被告遭自訴人催討時,始將之歸 還自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則上開二筆款項遭人提領時,被告既仍持有自訴人所 交付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他人根本無從親至自世華銀行台南分行領款至明,是 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自訴人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而持以向世華銀行 台南分行詐領款項無疑。
㈥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自訴人授權伊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之事,且同意動用存簿裡 面之款項,此均係自訴人於開戶後交付存摺等物時即已同意,伊也有使用該帳戶 供其處理私人匯款轉帳之用,伊領用自訴人於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伊向自訴人所借貸之金錢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八○頁);於本 院亦辯稱:其有經自訴人同意而提款,應係借款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並 指稱:其當時將存摺、印鑑章等物交給被告,僅有對被告表明所有買賣股票均須 經過伊同意,其並未授權被告可自行從其存簿內提領款項,其不可能拿自己之存



摺任意供被告提款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一○頁)。查依 被告所述情節,雙方於自訴人開戶之際,並未就借貸金額、還款期限、利息約定 等之借貸內容達成合意,此不惟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而被告另供承伊尚透過該 帳戶供其處理私人匯款轉帳,此一將其個人帳戶與自訴人上開帳戶混為使用情形 ,更與借貸交易常態不符;參以被告事後辯稱:伊如果使用帳戶內之款項,都會 補入,如果未補入,就會向自訴人借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八一頁 、本院上訴審審理筆錄),然此仍未能說明其於各筆款項提領前,如何與自訴人 磋談借貸金額、利息約定、乃至還款期限(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互有差 異,則其借貸條件亦應各有不同),顯見被告所稱之「借貸」,係其先行提款支 用後,因無法回填自訴人帳戶款項之缺口,才改稱此部分即為借貸,冀解免罪責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借貸云云,顯悖於交易常情,自難採信。衡以,被告未經自 訴人同意即擅自出售自訴人所持股票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卻經常是在其股票 出賣後、交割股款入帳時之當日(附表三編號三、六、七、十六、十七、二十、 二三、二四、二五、二九)或隔日(附表三編號十四)即自行提領自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有卷附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二紙可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 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則自訴人既不知股票出賣之種類、數量,更遑論知悉其 交割股款之金額及進帳日期,根本無從於交割股款進帳當日或翌日同意被告向其 借貸帳戶內之款項;猶有甚者,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除編號八外, 被告均不惜以低於買進價格予以拋售後(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於交割股款 進帳後即行領用,查一般民間借貸,甚或友人之間之借款融資,貸與人均會要求 借款人提供或多或少之利息以為借款人使用款項之代價,情誼再深,亦鮮有例外 。自訴人果係借貸金錢予被告,亦無必要將手中持股低價賠本拋售,而供被告借 貸,更無收取任何利息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㈦被告之兄楊憲勳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則 被告對於當時富鴻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議,乃至富鴻公司即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初停業之事實,當較自訴人知之甚詳,然被告卻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頻繁動支自訴人前揭帳戶內款項(見上開二紙明細分戶帳 ),如自訴人已知悉富鴻公司即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停業,其當無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猶匯款轉帳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大額款項,欲供被告在其富鴻公司 之帳戶內買賣股票,甚且還同意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筆轉帳之二 十三萬五千元提領花用。又被告另辯稱:伊曾與自訴人於富鴻公司宣佈營業時進 行結算,總計借貸四百九十餘萬元,遂在自訴人預先擬妥之借據內,以整數五百 萬元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自訴人云云(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六七頁、本院 上訴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然觀之該本票及借據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見原審自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二五、二二六 頁),此與被告所稱其係於富鴻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宣布停業後,始與自訴 人進行結算之時點,已顯不符合;況被告自承伊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提 領自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則如被告係向自訴人借貸金錢,豈有借貸於先,反 於借貸期間歷經二月餘後,始簽發本票及借據之理;自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本票及 借據係其事先備妥後,持往被告連襟連榮和住處交由被告簽名或蓋章,然而自訴



人與被告二人均非熟諳法律關係之人,自訴人因發覺存款遭被告盜用,乃要求被 告簽寫一般民間習用之借據及發票,藉以擔保被告清償積欠款項,此與一般民間 習慣並無相悖之處,參以證人連榮和亦證稱:伊當時不知被告為何積欠自訴人款 項,不清楚借據內書寫「借款」之真意,亦未聽聞自訴人表示被告可事先動用帳 戶內之金錢等語,況本件係因被告擅自挪用自訴人上開款項,自訴人向被告催討 上開款項急迫,自訴人為了取得被告擅自挪用自訴人上開款項之憑據,以做為將 來追償之依據,遂同意被告交給借據二張做為憑據(其實並非借貸關係),此乃 一般之常情,從而,自不得徒憑該二紙借據內書寫「借款」字樣,即認被告係基 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積欠自訴人款項,乃屬當然。綜合上情,本件乃係被告於其 先行挪用自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再於自訴人事後追索時,始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據 以表明其償還之情,亦堪認定。
㈧末查被告供稱本件事發後,以其配偶之房地抵償本件債務(見原審自緝字第三六 號卷第一二三頁)等語。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向被告配偶購買該房地等 語。但自訴人與被告配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為自訴人陳明在卷。而觀 之該房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該房地之總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自訴人除代償 銀行貸款、增值稅充當支付之價金合計九百二十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外,殘款(應 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由甲方即被告配偶欠乙方(即自訴人)之債 權內扣除。但被告之配偶並未積欠自訴人債務,已如前述,而竟為殘款抵償債務 之記載,足認被告所辯事發後曾以上開房地低償欠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採。自訴人所稱自無可信。然此係被告犯後所為與自訴人和解之事,並不影響 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成立。
㈨另查世華銀行所滙入之四十三萬元為丁○○所匯入(見一審自緝字卷第一九九頁 );另三筆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均為丁○○委託乙○○所匯入 (見前引卷第二○○至二○一頁、第二一二頁);另一筆一萬元,則為丁○○委 託丙○○所匯入(見前引卷第二○八頁);另一筆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存 款三十八萬八千元,則係丁○○以丙○○在世華銀行所匯入,已據被告丁○○於 本院調查中供述甚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無法舉出上開款項係伊滙入等相關證明供本院憑核,因而本院認甲○○匯入之款項 應係附表一所示之十筆。
㈩被告丁○○在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曾陳稱:「他們會算結果,被告只欠自訴 人四百九十幾萬」(見上訴卷第四二頁),丁○○在本院前審亦供稱:「之前我 們會算結果是四百九十幾萬,所以才開二張二百五十萬的本票及借據給自訴人」 (見更㈠卷第七八頁),惟本件再經本院歷審調查結果,僅能證明丁○○行使偽 造私文書後,僅詐得甲○○之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其餘款項則無法證明 ,因此本件被告實際向自訴人詐得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股票買賣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委託不 知情之營業員乙○○,填載自訴人集保證券帳戶號數而偽造以自訴人名義委託出 售股票之委託書後據以行使之方式,賣出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持



自訴人之存簿及印鑑章,盜蓋自訴人印文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據以向 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盜領自訴人之存款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 零一元,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丁○○賣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金額,雖共為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惟其中僅三百二十九 萬零六百零一元部分之股票係甲○○所有,則其餘部分之股票僅係丁○○利用該 帳戶出賣而已,因而丁○○出賣該部分不屬甲○○所有之股票,並不另構成偽造 文書)。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乙○○實施前開 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 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自訴案件,法院雖應就自訴內容而為調查、審理 ,但不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但觀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內容,與本件所認定 之事實係屬相同,僅所犯法條究為侵占罪、背信罪或詐欺罪有所不同,本院自不 受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尚盜賣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股票,原判決疏未 論及,即有未合。(二)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 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判決仍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當 。(三)被告詐欺所得為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已如前述,原審以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認被告詐欺所得為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顯有未洽。(四) 又被告丁○○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金額,雖共為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 惟其中僅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部分之股票係甲○○所有,則其餘部分之股 票僅係丁○○利用該帳戶出賣而已,因而丁○○出賣該部分不屬甲○○所有之股 票,並不另構成偽造文書,原審就此未予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竟違反受任義務出賣股票,並擅自提 領自訴人之款項,詐得財物高達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一元,雖事後以其配偶所 有之前開房地抵償債務,但除抵償部分外,未再給付分文,迄未取得自訴人諒解 ,而自訴人委託開戶後竟未取回存摺及印章,致被告有可乘之機會,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訴人匯入之款項合計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元┌──┬─────┬─────────┬─────┐
│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金額(新台幣)│匯入方式 │
├──┼─────┼─────────┼─────┤
│一 │83.08.03 │0000000元 │轉帳 │
├──┼─────┼─────────┼─────┤
│二 │83.08.23 │660000元 │轉帳 │
├──┼─────┼─────────┼─────┤
│三 │83.08.24 │370000元 │轉帳 │
├──┼─────┼─────────┼─────┤
│四 │83.08.26 │290000元 │轉帳 │
├──┼─────┼─────────┼─────┤
│五 │83.08.30 │230000 │轉帳 │
├──┼─────┼─────────┼─────┤
│六 │83.09.01 │70000 │轉帳 │
├──┼─────┼─────────┼─────┤
│七 │83.09.23 │87000 │轉帳 │
└──┴─────┴─────────┴─────┘
┌──┬─────┬─────────┬─────┐
│八 │83.10.13 │274000元 │轉帳 │
├──┼─────┼─────────┼─────┤
│九 │83.10.17 │80000 │轉帳 │
├──┼─────┼─────────┼─────┤
│十 │83.11.26 │235000元 │轉帳 │




└──┴─────┴─────────┴─────┘
【附表二】被告盜賣股票明細
┌──┬────┬─────┬─────┬─────┬──────────
│編號│證券名稱│數量(股)│買進日期 │賣出日期 │備 註│ │(編號)│ │買進金額 │賣出金額 │
├──┼────┼─────┼─────┼─────┼──────────
│ 一 │2802一銀│ 5000 │83.09.21 │83.09.21 │當日沖銷,賠出20000│ │ │ │0000000元 │100500元 │元。├──┼────┼─────┼─────┼─────┼──────────
│ 二 │2304誠洲│ 5000 │83.08.05 │83.09.29 │計以0000000元,買進│ │ │ │225500元 │229000元 │誠洲股票35000股,嗣└──┴────┴─────┴─────┴─────┴──────────
┌──┬────┬─────┬─────┬─────┬──────────
│ │ │ │ │ │以0000000元賣出,賠
│ 三 │2304誠洲│ 10000 │83.08.20 │83.09.29 │出136000元。│ │ │ │510000元 │455000元 │
├──┼────┼─────┼─────┼─────┤
│ 四 │2304誠洲│ 10000 │83.08.20 │83.10.13 │
│ │ │ │505500元 │429000元 │
├──┼────┼─────┼─────┼─────┤
│ 五 │2304誠洲│ 10000 │83.10.13 │83.10.28 │
│ │ │ │434000元 │426000元 │
├──┼────┼─────┼─────┼─────┤
│ 六 │2803華銀│ 2000 │83.10.07 │83.10.07 │當日沖銷,賠出6000元│ │ │ │412000元 │406000元 │。├──┼────┼─────┼─────┼─────┼──────────
│ 七 │2103台橡│ 30000 │83.08.22~│83.10.13 │賠出316500元。│ │ │ │83.08.24 │ │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八 │1904正隆│ 55000 │83.08.01 │83.08.18~│賺得59500元。│ │ │ │83.10.14 │88.10.25 │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九 │1708東南│ 10000 │83.08.27 │83.10.28 │賠出72000元。│ │ │ │439000元 │367000元 │
├──┼────┼─────┼─────┼─────┼──────────
│ 十 │1437勤益│ 3000 │83.10.26 │83.10.28 │賠出10500元。│ │ │ │180000元 │169500元 │




└──┴────┴─────┴─────┴─────┴──────────
【附表三】被告提領金額明細
┌──┬─────┬─────────┬─────┐
│編號│領款日期 │領款金額(新台幣)│領用方式 │
├──┼─────┼─────────┼─────┤
│一 │83.08.01 │230000元 │轉帳 │
├──┼─────┼─────────┼─────┤
│二 │83.08.03 │419206元 │轉帳 │
└──┴─────┴─────────┴─────┘
┌──┬─────┬─────────┬─────┐
│三 │83.08.13 │120000元 │提現 │
├──┼─────┼─────────┼─────┤
│四 │83.08.15 │0000000元 │轉帳 │
├──┼─────┼─────────┼─────┤
│五 │83.08.17 │360513元 │轉帳 │
├──┼─────┼─────────┼─────┤
│六 │83.08.20 │70000元 │提現 │
├──┼─────┼─────────┼─────┤
│七 │83.08.20 │110000元 │轉帳 │
├──┼─────┼─────────┼─────┤
│八 │83.08.23 │768592元 │轉帳 │
├──┼─────┼─────────┼─────┤
│九 │83.08.24 │860020元 │轉帳 │
├──┼─────┼─────────┼─────┤
│十 │83.08.26 │285406元 │轉帳 │
├──┼─────┼─────────┼─────┤
│十一│83.08.30 │220625元 │轉帳 │
└──┴─────┴─────────┴─────┘
┌──┬─────┬─────────┬─────┐
│十二│83.08.31 │14000 元 │提現 │
├──┼─────┼─────────┼─────┤
│十三│83.09.01 │72253 元 │轉帳 │
├──┼─────┼─────────┼─────┤
│十四│83.09.22 │160000元 │提現 │
├──┼─────┼─────────┼─────┤
│十五│83.09.29 │50000元 │轉帳 │
├──┼─────┼─────────┼─────┤
│十六│83.10.01 │775421元 │轉帳 │
├──┼─────┼─────────┼─────┤
│十七│83.10.01 │65100 元 │轉帳 │




├──┼─────┼─────────┼─────┤
│十八│83.10.11 │60000 元 │轉帳 │
├──┼─────┼─────────┼─────┤
│十九│83.10.14 │179536元 │轉帳 │
├──┼─────┼─────────┼─────┤
│二十│83.10.15 │100000元 │提現 │
└──┴─────┴─────────┴─────┘
┌──┬─────┬─────────┬─────┐
│二一│83.10.17 │15000 元 │轉帳 │
├──┼─────┼─────────┼─────┤
│二二│83.10.18 │60000 元 │提現 │
├──┼─────┼─────────┼─────┤
│二三│83.10.19 │20000 元 │提現 │
├──┼─────┼─────────┼─────┤
│二四│83.10.21 │50000 元 │提現 │
├──┼─────┼─────────┼─────┤
│二五│83.10.24 │500000元 │轉帳 │
├──┼─────┼─────────┼─────┤
│二六│83.10.28 │70000 元 │提現 │
├──┼─────┼─────────┼─────┤
│二七│83.10.28 │400000元 │轉帳 │
├──┼─────┼─────────┼─────┤
│二八│83.10.29 │30000元 │提現 │
├──┼─────┼─────────┼─────┤
│二九│83.11.01 │925998 元 │轉帳 │
└──┴─────┴─────────┴─────┘
┌──┬─────┬─────────┬─────┐
│三十│83.11.10 │500000元 │轉帳 │
├──┼─────┼─────────┼─────┤
│三一│83.11.28 │230000 元 │提現 │
├──┼─────┴─────────┴─────┤
│合計│九百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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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