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被 告 己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厚 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七一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及庚○○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撤銷。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己○○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庚○○共同連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林麗雯、盧啟明、程名弘(甲○○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林麗雯、程名弘 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偵查中)購買蔡 鳳英與戊○○間有糾紛之土地,為使戊○○難以索回土地,竟與林麗雯、盧啟明 、程名弘謀議脫產,推由甲○○與程名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南市○○ 路一號葉泰和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程名弘將前開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 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 甲○○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再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泰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在其書事務所,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五月 十五日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所申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邱水路、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甲○○完畢(嗣另由林麗雯兼代盧啟明就其餘部分再與甲○○簽訂買賣契約 ),甲○○為驅離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戊○○一家人,以取得該土地,竟不循 合法之民事執行程序,邀同己○○、庚○○與年籍不詳之多位(約十多位以上)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以傷害人之身體等不法手段,妨害戊○○ 家人居住之自由,駕駛挖土機等器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 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三二號戊○○家人現居地,毀壞上址戊 ○○、邱水路共有並由戊○○使用之磚瓦房屋及租與他人之鋼架廠房,並於毀損 上開建物之鐵捲門時,因戊○○之妻乙○○○爬上挖土機阻止,於混亂中挖土機 操作桿遭乙○○○誤觸拉動使該挖土機倒車,致乙○○○身體不慎捲入履帶,受 有肝臟撕裂傷、第一腰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表皮撕裂傷之傷害(庚○○平日 以駕駛挖土機過失傷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而作罷。甲○○等人
,又承上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前述戊○○家人現 居地,接續毀壞上址戊○○、邱水路共有並由戊○○使用之磚瓦房屋及租與他人 之鋼架廠房,並徒手毆打及用類似噴漆、瓦斯噴劑噴灑戊○○等人眼睛之強暴手 段,致丙○○受有左手臂瘀腫三處、左前臂瘀腫、左手背瘀腫、右手臂瘀腫二處 、右手背瘀腫、右小腿挫傷二處瘀腫二處;丁○○受有左手臂瘀腫、左前臂瘀腫 、右手臂挫傷一處瘀腫二處、右前臂瘀腫二處、左膝蓋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 挫傷二處、右大腿瘀腫;戊○○受有二眼角膜糜爛之傷害,足生損害於戊○○、 邱水路及承租建物之人,並連續妨害戊○○一家人居住自由之權利。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丁○○、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私行拆除戊○○之上開房屋; 另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受甲○○僱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該次拆除戊○ ○房屋時有在場維持秩序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庚○○則 辯稱:伊係從事鐵厝之搭蓋工作,非從事操作挖土機業務之人,臨時受僱於甲○ ○客串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拆屋,沈某告知系爭房地為其所購,伊不知該房地所有 權有爭執,伊主觀上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二十四日伊經在場警員制止命 令停止拆除後,即坐在駕駛座上停止操作,係乙○○○爬至挖土機履帶上阻止拆 除行動時,不慎拉到操作桿使該挖土機倒車,致乙○○○身體不慎捲入履帶受傷 ,此情況係突然發生非伊得預見,且伊有立即加以處理,使乙○○○之傷害程度 減至最低。又伊受僱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不可能分身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或妨害 自由行為,縱有他人遂行犯行,伊亦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己○○則辯稱: 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未到拆除現場,當日一早伊就為賽鴿事與友人在其家 見面。又二十七日伊到拆除現場時並未見有人受傷,伊僅在場維持秩序,以免他 人靠近挖土機發生危險,且伊認該建築物係甲○○所有,並不知甲○○係毀壞他 人建築物,其他人傷害告訴人等人伊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未到庭,惟據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土地係甲○○所有,並未毀壞他人之建築物,亦未傷害 告訴人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丁○○、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即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詹俊弘、吳瑋清、黃文廣於原審到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 而乙○○○所受肝臟撕裂傷、第一腰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表皮撕裂傷之傷害 ,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另丙○○受有左手臂瘀腫三處、左前臂瘀腫、左手 背瘀腫、右手臂瘀腫二處、右手背瘀腫、右小腿挫傷二處瘀腫二處;丁○○受有 左手臂瘀腫、左前臂瘀腫、右手臂挫傷一處瘀腫二處、右前臂瘀腫二處、左膝蓋 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挫傷二處、右大腿瘀腫;戊○○受有二眼角膜糜爛之傷 害,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資佐 證。
㈡上開房屋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土地,雖係被告甲○○向訴外人
林麗雯、盧啟明、程名弘購得,然上開房屋係告訴人戊○○所有,且使用多年, 併均由戊○○、乙○○○繳納房屋稅,此有七十七至八十七年臺南縣稅捐稽處房 屋稅繳款書二十九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一0五頁),堪認告訴人 戊○○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尚非無據。雖被告甲○○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三三九之三土地上房屋,提出訴外人蔡鳳英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詳警卷第五四頁),然核閱該房屋稅繳款書係第三聯公庫存查聯,且收款公庫 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亦未有收款之章,是蔡鳳英是否有納稅款已屬可疑。然該稅 籍編號係Z00000000000,房屋係由蔡鳳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設籍,嗣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稅捐機關會同勘驗,發現稅籍資料有不符情形,並參酌 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予以更正,並逕予註銷稅籍,該房屋改由 納稅義務人邱良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申報稅籍,稅籍綿號改為Z0000000 0000,有該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三三八七 五號函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戊○○等與甲○○等毀損案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並有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故告訴人戊○○遭毀壞之房屋,顯非訴外人蔡鳳英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三三九之三土地上房屋甚明。況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坦稱:上開房屋 之鑰匙並未由賣方移交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反面),足見上開房屋尚未 依法交付由被告甲○○占有。是則,被告甲○○未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或經 執行取得前開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占有前,不得否定戊○○、乙○○○對上開占有 房屋之權利。
㈢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幾號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亞柏 餐廳(店名我不很清楚)有召集我、綽號小玉、綽號彬仔、綽號主席、綽號志明 等十幾人,其他人我不認識,當時他向大家分配工作,告知當天開挖土機是我, 其他人負責把其他人隔開等語(詳警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被告己 ○○亦於警訊時供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通知伊至伯亞咖啡店內開會聚 餐,商討討回土地事宜,有十幾人參加,是甲○○和綽號萬仔所主持,還有綽號 小玉、綽號阿賓及挖土機司機庚○○,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詳警卷第二八頁正 面),顯見被告甲○○、庚○○、己○○與不詳姓名者十幾人已有事前謀議,其 等進而共同實施前開毀損、傷害之行為,已難事後推諉稱無犯意聯絡至明。 ㈣又證人即在現場處理之派出所主管詹俊弘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二十四日我沒在, 二十七日我才去,我去現場是將近六點,我去時有看到楊榮峰。...我在現場 有目睹戊○○、丁○○、丙○○身上已受傷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互 核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你是於何時前往發生地點?)是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五時左右到達的等語(詳警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正面),顯見證 人陳三興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七點多載被告己○○到 前開現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與實情有間,尚非可採。再者,被告 己○○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未到拆除現場,當日一早伊就為賽鴿 事與友人邱文乾在其家見面,伊等合夥養賽鴿云云。惟經本院前上訴審隔離訊問 ,被告己○○陳稱:(問:與邱文乾如何出資養賽鴿?)伊無出錢買飼料,但藥
有共用,僅於比賽時伊出一萬元插賭,邱文乾之哥哥亦出一萬元,比賽單關,這 次出賽的鴿子,僅回來四隻,伊二十四日去邱文乾的家養鴿子,當日下午三、四 時離開等語,核與證人邱文乾答稱:伊與己○○合夥養鴿子,飼料錢各出一半, 這次出賽十四隻鴿子,僅回來一隻。己○○於二十四日六點來伊宅清理鴿舍,伊 七點就外出到比賽會場矯正鴿鐘,八點回家時己○○還在,其在等比賽之鴿子回 來,至當日近中午,其始離去等語(以上詳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至九八頁),相 互扞格,則被告己○○上開辯詞顯有不實,難予採信。參以被告己○○於迭次警 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係以每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在前開現 場維持秩序等語(詳警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偵字第 六二二七號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正面),且如上所述被告己○○於事前並 參與被告甲○○主持之工作分配餐會,衡諸經驗法則,其豈會於拆屋首日即未到 場,復於第二次進行拆屋又遲到之理?足見其所辯係事後畏罪之虛詞,難予盡信 。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即在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吳瑋清、黃文廣於原審調查中供證:有 看到乙○○○坐在履帶上,有見她的手往司機方向撥。...見乙○○○有將手 往司機方向撥,車子就倒退了,當初我等喝令庚○○停止拆除,裘某就靜靜坐在 那裡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證人吳瑋清於偵查及本院前上訴審調查中亦 均為相同之供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七一0四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上訴卷第 七八、七九頁)。足見被告庚○○與其餘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否則 警員黃文廣喝令停止挖土機操作,被告庚○○即無任何動作,且於告訴人乙○○ ○站在履帶上出手撥到操作桿致啟動倒車時,被告若無立即加以處理,衡情乙○ ○○所受傷害程度必更嚴重。惟當時告訴人乙○○○坐在履帶上,被告庚○○係 從事操作挖土機業務之人,對該機械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即已見告訴人乙○○ ○坐在履帶上隨意撥弄,自應即對所操作之挖土機熄火注意防範意外發生,竟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告訴人乙○○○不慎撥到操作桿啟動倒車而受傷,被告 庚○○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被告庚○○過失所為部分應已逾出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則應由 被告庚○○自行負責(此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㈥關於系爭土地為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再添(亦即蔡聖宇之岳父)早在四十二年間 之前,即已占有當時屬國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設立戶籍 於該處,迄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止,均未遷移。而蔡聖宇則係於四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與邱金葉結婚遷入岳家,並以邱金葉為戶長,附於邱再添住處另 設一新戶。而系爭土地即原臺南縣永康鄉○○段三三九之三號面積0‧0六二五 公頃,原屬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土地,於六十一年九月六日出售予蔡聖宇,以每
坪售價八五0元計,全部價金計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元,按當時優待規定八折新價 ,且因蔡聖宇係現役軍人再打八折優待,故實收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嗣該土 地逕分割為三三九之三號面積0.0四三九公頃土地及三三九之十號面積0.一 八六公頃,其中三三九之十號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而取得補償費九十一萬三千七 百五十九元後,蔡聖宇即製作「補償費收支狀況表與統計表」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費收支狀況表各一件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五十九年九月九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一四五九號通 知、同處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一二八七號函可稽,自屬真實 。另證人陳石松(民國四年六月二日生)於另案(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 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結證,其從出生即住 在系爭地附近,認識邱水路,而邱水路之父務農與其同田邊,又系爭地附近原是 其父向軍中租的傳予其,該地係軍方的地,且其以前種蕃薯,邱再添說其種蕃薯 收入不好,要求給蓋寮,他再補償其..等語在卷,有本院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可按。而蔡鳳英告發陳石松偽證乙案,陳石松亦獲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益徵陳石松前開證詞可以採信。又系爭土地既由邱再添向陳石松購買使用該土 地之權利,而占有該國有地予以開墾,並於該處設立戶籍後之第五年,蔡聖宇始 與邱金葉結婚並另立戶籍於該址,又因當時蔡聖宇具軍人身分,承購該土地,可 打八折優待乙節,亦有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通知及公函可證。 系爭地既先由邱再添先予長期占有,並與兒女全家共同居住,且因女婿即蔡聖宇 具軍人身分購買該土地可享八折優待等情以觀,益顯告訴人主張當初邱再添為購 買原已占用之國有地,且為減少價金支出而借具軍人身分之蔡聖宇之名義購買, 而事實上欲供兒女使用乙節,核與社會常情符合,應堪採信。同為本院八十六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 ㈦又被告與林麗雯、程名弘共謀議使戊○○難以索回土地,推由甲○○與程名弘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南市○○路一號葉泰和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程名弘 將前開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 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甲○○,然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因本件土地糾紛涉嫌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方查獲時,於警訊中被 告甲○○坦承伊購買土地持分並未交付現金給程名弘及『現職無業』等情,有其 警訊筆錄影本附卷足憑,並於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偽造文書案調查 時亦坦承「沒有財產,每月收入五萬元左右」等語,足見被告甲○○並無依約支 付購地價金千餘萬元之資力,其如何能購買系爭土地?且證人程名弘竟未獲任何 價金,即將系爭價值達千餘萬元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交易顯然違反常情,益 見彼等係通謀虛偽買賣,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㈧綜上所述,故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等之事證 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本院向台新銀行永 福分行調取0四六五七六號受款人蔡秋金葉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款卡,並送 鑑定其上所載數字之真偽,以釐清被告甲○○所拆除之建物,即非告訴人戊○○ 之建築物,本院經核已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數次 之實施,各次行為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若於實施犯行後,因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實現者,則其前後實施之行為 ,應屬組成該犯罪之各個動作,為單一犯罪之接續進行,祗能成立一罪,不能論 以連續犯。查本案被告等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及同 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二次前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三二號 戊○○家人現居地,毀壞上址戊○○、邱水路共有並由戊○○使用之磚瓦房屋、 租與他人之鋼架廠房等他人建築物,及戊○○現住鋼筋磚造房屋之鐵捲門,但所 損害他人建築物部分侵害之財產權則同一,核被告甲○○、己○○、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甲○○、己 ○○、庚○○與年籍不詳多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三人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二次犯行及對被告人戊○○、丙○○、丁○ ○三人連續傷害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三人連續強制罪與毀損器物罪 、毀壞建築物罪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犯連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從一重按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共同以一行為而損害戊○○、邱水 路共有並由戊○○使用之磚瓦房屋、租與他人之鋼架廠房等他人建築物部分,屬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所犯毀壞建築物罪部分,亦 為連續犯,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三人所犯毀壞建 築物罪部分,雖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 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二次前往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三二號戊○○家人 現居地,毀壞上址戊○○、邱水路共有並由戊○○使用之磚瓦房屋、租與他人之 鋼架廠房,應屬第一次實施之行為,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 結果之實現,乃組成該犯罪之各個動作,為單一犯罪之接續進行,祗能成立一罪 ,不能論以連續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依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又被害人乙 ○○○所受肝臟撕裂傷、第一腰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表皮撕裂傷之傷害,係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另丙○○受有左手臂瘀腫三處、左前臂瘀腫、左手背瘀 腫、右手臂瘀腫二處、右手背瘀腫、右小腿挫傷二處瘀腫二處;丁○○受有左手 臂瘀腫、左前臂瘀腫、右手臂挫傷一處瘀腫二處、右前臂瘀腫二處、左膝蓋挫傷 、左小腿挫傷、左腳挫傷二處、右大腿瘀腫;戊○○受有二眼角膜糜爛之傷害, 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佐,原判決未予分別認定,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等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過失之 程度、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己○○有期徒刑九月;被告庚○○毀壞他人建築 物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己○○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受僱於被告甲○○,不明產權糾紛之 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甲○○、庚○○、己○○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毀壞前磚瓦房屋 時,並因該屋倒塌造成戊○○所飼養之狗二十隻、鳥二百五十隻毀損死亡,因認 被告甲○○、庚○○、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庚○○、己○○堅詞否 認有何前開之犯行,均辯稱渠不知該屋內有鳥狗等語。經查本院前上訴審於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訊問證人詹俊弘即在現場處理本案之派出所主管證稱:「(二十七 日是否有看到狗鳥之屍體?)在現場很亂,但沒有看到狗,但有養鳥我知道。」 等語,互參卷附該養狗鳥之磚瓦舊屋之照片,其損壞狀況並非全部已倒塌等情, 又告訴人亦未能提出關於其飼養之鳥狗屍體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該狗鳥顯係 因被告等人對上開房屋破壞時,遭驚嚇而逃逸甚明。按毀損係應對他人之物之性 質、外形及其功能損害或破壞予以改變,始足當之,告訴人戊○○所有之鳥狗即 未遭傷害死亡,而於混亂中逃逸,則被告等人之致鳥狗逃逸之行為,亦祗構成民 法上損害賠償問題,尚與毀損罪之成立無涉。是被告三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起訴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