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宏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負責人,因太偉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偉公司)積欠宏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幾 經催討未還,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見太偉公司員 工林志紅駕駛IZ—○一四二號小貨車,停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五巷十 六號「宏源公司」前,遂未經林志紅或太偉公司同意,即強行將該小貨車上屬於 太偉公司所有貨物,搬至其公司,以要求太偉公司,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於搬運 期間,並命不知情員工謝慶盛、王永杰(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搬運,而以 此脅迫方式,妨害太偉公司及林志紅,行使對該批貨物權利。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搬運太偉公司貨物、證人 林志紅及告訴人乙○○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述妨 害自由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搬走太偉公司貨物,但此舉係林志紅,請示告訴人 乙○○,嗣經林志紅轉知告訴人同意搬貨後,伊始聯絡公司員工王永杰、謝慶盛 一起動手卸貨,整個過程都未發生爭吵等語(詳本院卷二一、四一頁)。經查: ㈠【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情事】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定強暴、脅迫,固以所用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 行為人所用手段,仍須有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強暴、脅迫 ,係指行為人對人或對物,應有物理力實施,或有口頭、肢體等威嚇行為,倘行 為人未使用任何強脅手段,縱結果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自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林志紅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被告搬貨時,我不會感到害怕,被 告要求搬貨的過程中,對我蠻客氣的,只是要處理財務問題,沒有暴力脅迫或恐
嚇我,還請我進去裡面坐,搬完貨物後,我還有清點等語(詳警卷十二,偵查卷 八頁背面、廿一頁背面,原審卷廿一頁),核與太偉公司員工謝慶盛、王永杰於 警訊所述情節相符(詳警訊五頁背面、九頁)。則由證人林志紅及謝慶盛、王永 杰上開供述,尚難認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有任何實施強暴、脅迫手段,致證人林志 紅自由意識受到不當扭曲或壓制情事。
⒊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稱:林志紅有跟我說,對方當時「很兇」云云(詳偵 查卷十五頁背面)。惟查,告訴人所稱被告「很兇」之情,縱屬真實。然告訴人 既未在現場與聞當時情狀,自無法具體描述被告當時行止,是告訴人片面指稱被 告「很兇」之情,尚不足使一般人就被告確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達確信程度 。況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述,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究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證人林志紅就被告未曾對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已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 中,均為一致供述,足信為真實。反觀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債務糾紛存在,更因在 本件訴訟上係處於對立地位,則告訴人所為攻擊被告之詞,即有誇大之嫌。且因 與證人林志紅所述相悖,復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⒋綜上各情,被告於要求搬貨及搬貨過程中,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自無從以刑法妨害自由罪,對之相繩。 ㈡【被告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⒈又證人林志紅於警偵訊時雖供稱:我有告訴被告說我不能作主,叫他們不要搬貨 云云(詳警卷十二頁、偵查卷七頁背面)。然證人林志紅僅係「太偉公司」員工 ,至案發時,始就職約二個月等情,業據證人林志紅於原審供陳在卷(詳原審卷 二五頁),當明瞭其並無處分太偉公司貨物權限,自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同意被 告搬走貨物。是以縱認證人林志紅於警偵訊供稱,伊不同意被告搬貨等情屬實。 然尚難僅憑此,即遽以推認被告搬貨行為,係未另經告訴人乙○○同意。 ⒉而證人林志紅係於電話向告訴人乙○○請示後,即告知被告甲○○:「老闆娘同 意搬貨」。被告此時,始與員工謝慶盛、王永杰動手卸貨等情,已據證人林志紅 於原審證述:被告對我說,太偉公司有答應所欠債款,要以貨品抵償,我說我不 能決定,就打電話聯絡老闆娘乙○○,與老闆娘通話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老闆 娘同意要讓他搬,被告始與員工開始搬走車上貨物等語屬實(詳原審卷二七頁) 。由此觀之,被告既認取走「太偉公司」貨物,係經告訴人乙○○所同意者,則 其主觀上,應無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甚明。
⒊至檢察官就證人林志紅打電話時,被告有無搬東西乙節,質之被告,被告雖答稱 :有先把東西搬下來云云(詳偵查卷二二頁)。然被告於本院就上開所述已陳明 :我在偵查中意思,並不是筆錄所載文義,我當時意思,是說我想要搬,但林志 紅打電話時,我還沒有搬東西,是聽到林志紅打完電話,說可以讓我搬貨時,我 才開始搬的等語(詳本院卷二一、四一頁)。此情核與被告員工謝慶盛、王永杰 於警訊供稱:我有聽到林志紅同意貨物讓被告搬下等語相符(詳警卷五頁背面、 九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非屬虛佞。又證人林志紅於偵查中雖供陳:我在打 電話時,被告等人已在搬貨云云(詳偵卷二一頁背面)。但證人林志紅於原審就 此已詳為解釋供稱:我在打電話時,被告還沒有搬貨,他的員工只是解開貨車上
的繩子準備要搬貨,但貨物都還在貨車上,待我轉告老闆娘同意搬貨後,被告和 他的員工才開始搬走貨物等語(詳原審卷二七頁)。堪認證人林志紅於偵訊所稱 :「被告等人已在搬貨」,應係指被告員工解開綑繩,準備搬貨舉動而言。且證 人林志紅於原審已供稱:伊打電話時,被告還沒有搬貨,待伊轉告老闆娘同意搬 貨後,被告及員工始動手卸貨等語(詳原審卷二七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各 情相符(詳本院卷四一頁)。以此觀之,益證被告於本院辯稱:林志紅打電話時 ,我還沒有搬東西,是聽到林志紅打完電話,說可以讓我搬貨時,我才開始搬等 情,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各情,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公允。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施強脅手段,且被告未經證人林志紅及告訴 人乙○○同意,即強行將貨物搬走云云。惟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施強暴、脅迫手段,已如前述。另證人林志紅於致電告訴人時,被 告尚僅有解開綑繩準備卸貨,迨證人林志紅轉知告訴人同意搬貨後,被告及員工 才動手開始將貨卸下貨車,已經本院調查屬實,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