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26616號
債 權 人 群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之記載係支付 命令聲請之形式要件,若逾期未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明文。債權人民國97年7 月23日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漏未記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經本院97年 7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97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 於97年8 月12日補正債務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惟未補正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依 前揭條款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亦即支付命令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有拘束當 事人之效力,且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其作為聲請支付命 令之原因事實,當事人應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 當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記載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包 含,不得簡略,否則不僅於法定程式有所欠缺,且使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不明,影響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適用。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 令,僅表明債務人委託代理和隆之港口代理,拒付港埠費用 等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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