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鈞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
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2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7001元。核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46 條第1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鈞富科技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4 月19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雙方之契約存續期間係自96年4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9 日止共2 個月,期間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監督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為被上訴人施作新 廠之工程進度與品質,被上訴人除應於96年4 月19日簽約時 先支付伊5 萬元外,餘款每7 日為一期,被上訴人應於每週
支付伊監造顧問費2 萬5 千元,總計25萬元。雖被上訴人於 96 年6月11日即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惟伊既在合約期間之 每週五皆有與德峰公司及其他廠商在該工程之工地開會檢討 進度,並製作會議記錄,則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伊之125,000 元、及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支之3,000 元外,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1日止之監造顧問費9 萬700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700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就事務之執行有 自主決定權,不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故雙方乃「承攬」關係 。(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責 監督德峰公司之施工進度與工作品質,如德峰公司無法完成 工程進度時,由上訴人以其自己之班底自行承接後續未完成 之工程,並將未完成之工程費用控制於未付尾款(320 萬元 )內。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監造顧問費之支付以施 工計劃表為基礎,須當施工週計劃表進度完成該週進度,並 經被上訴人確認施工完成並品質無誤後,上訴人始得向被上 訴人請領該週之監造顧問費用。然上訴人於監督德峰公司施 工期間,不僅未於每週擬定施工計畫表,且工程無進度可言 ,上訴人亦未依約提供自己之班底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乃於 96年6 月1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則上訴人自不得 依系爭合約請領監造顧問費。(三)退步而言,縱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顧問費,上訴人僅可請求監造顧問費 4 萬29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 上訴人新廠廠房之工程監造人,契約時間自96年4 月19日 起至96年6 月19日止,由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新廠之營造 廠德峰公司之工程進度與工程品質,確保新廠工程於96年 6 月19日前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如德峰公司無法配 合工程進度完成,上訴人會竭盡所能由自己班底承接後續 未完成之工程,並將未完成工程費用控制於未付尾款( 320 萬元含稅)內;另監造報酬則約定為25萬元,被上訴 人於系爭合約簽立時支付5 萬元,餘款每7 日為一期,每 期支付2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7 頁)。
(二)被上訴人業於96年4 月23日、96年5 月4 日、96年5 月11 日分別匯款5 萬元、2 萬5 千元及5 萬元,共計125,000 元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元。(見原
審卷第6頁 、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界定勞務之範圍, 並以提供勞務之地點及在勞務提供時,是否應接受債權人 之指揮監督,約定其勞務之提供方法,而不要求完成一定 之工作或工作量者,為僱傭;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 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 處理,必須達到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 成」,為其給付報酬之條件者,為承攬。查本件兩造簽訂 之系爭合約中,約明:1 、上訴人應負責監督德峰公司之 工程進度與工作品質,確保工程於96年6 月19日前完工並 申請使用執照完成,若德峰公司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完成, 由上訴人以其自己之班底承接後續未完成之工程,並將未 完成工程費用控制於未付尾款(320 萬元)內,於96年6 月19日前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完成(見系爭合約第3 條、 第4條) ;2 、監造顧問費用之支付方式,係以施工計畫 表為基礎,當施工週計畫表進度完成該週進度,並確認施 工完成並品質無誤,於隔週支付該週之監造顧問費(見系 爭合約第6 條)。是依系爭合約,兩造既約定上訴人負有 「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於「完成一定工作」後才可 領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屬「承攬 」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有:1 、監督被上訴 人新廠之營造廠德峰公司之工程進度與工程品質;2 、確 保新廠工程於96年6 月19日前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完成; 3 、如德峰公司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完成,上訴人會竭盡所 能由自己班底承接後續未完成之工程,於96年6 月19日前 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且依系爭合約,必須在德峰公司按施工週計劃表完成 該週之進度,並確認施工完成並品質無誤後,被上訴人方 須於隔週給付上訴人該週2 萬5000元之監造顧問費。是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顧問費9 萬7001元是否有 理由,端視上訴人是否已盡其系爭合約之義務。茲說明如 下:
1.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僅未於每週擬定施工計畫 表,且工程無進度可言云云。惟查,證人孔清輝(德峰營 造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有每個星 期都開會,包括德峰公司的副總也都有開會,開會次數超 過五次,開會主要內容為:催德峰營造的進度、確認未施
作部分是否已發包、發包部分是否有問題、及爭議部分的 協調。每次開會都有會議記錄,會議中並安排每個工程完 成所需時間及申請使用執照的時間,被上訴人後來應有去 申請使用執照,因為八德市公所有來勘驗有無妨礙公共設 施。德峰公司正式完全沒有進場是在六月份(正確日期不 記得),六月之前是斷斷續續沒有進場,因為被上訴人公 司和德峰公司有糾紛,德峰公司在六月關廠歇業,上訴人 每週檢討進度時,前一週討論要施作的進度,無法在次一 週均可確實完成,因德峰公司和被上訴人公司有一些工程 款沒有理清,德峰公司斷斷續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 -61 頁)。另證人徐盛煒亦證稱:伊有承包被上訴人的系 爭工程,每星期五早上十點開會,伊有時有到有時沒到, 開會內容是商討工程進度,伊是照進度施工,就伊自己的 部分進度沒有落後也沒有超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2-9 3頁 ),是堪認上訴人至系爭工地監工後,應已完成「部分」 工程進度(如下述4.所述),系爭工地工程應非毫無進度 。
2.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莊雅雯雖 證稱:德峰公司並無派人進廠施工,工程沒有絲毫進度云 云,並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為證 。惟證人莊雅雯於上訴人質問其「是否德峰公司找不到人 來完成系爭工程?」、「是否上訴人每週五都有開會都有 紀錄?」等問題時,伊均證稱「伊沒有參與,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123 頁),則其證稱工程毫無進度是 否可採,即足堪疑。再斟諸證人莊雅雯亦證稱系爭工地除 德峰公司外,尚有其他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的廠商在場施 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並佐以證人孔清輝、徐盛 煒相較於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莊雅雯而言,因屬第 三人,立場較為中立,渠二人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準此, 自難僅以證人莊雅雯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工程毫無進度可言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 事處鑑定結果雖謂:系爭被上訴人與德豐公司之工程合約 ,於96年9 月鑑定時已完成之工程金額佔總合約金額之比 例為76.82 %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僅係鑑定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解約後,德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至鑑 定時止,已完成之工程占總工程之百分比,而被上訴人並 無法舉證確認於96年4 月19日兩造締約前,德峰公司之施 工進度尚有何工作或何百分比例未完成(見本審卷第45頁 至第46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至系爭 工地監工後系爭工程毫無進度之事實。
3.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之監造工程費用為2個月 共25萬元,除簽立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支付5萬元外,餘 款應以7日為一期,每期支付2萬5千元。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規定:監造顧問費用之支付方式,係以施工計畫表為 基礎,當施工週計畫表進度完成該週進度,並確認施工完 成並品質無誤,於隔週支付該週之監造顧問費。是依系爭 合約,兩造既約定上訴人須於完成週進度時始得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該週監造顧問費25,000元,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 之報酬即應以上開合約之約定為計算之基礎。本件被上訴 人於96年6 月11日解聘合約所載之計算方式(以全部監造 顧問費25萬元除以系爭合約總工期60日,以每日報酬金額 4166.7元,乘以上訴人不含週六、週日之實際上班日數41 日,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且與上開兩造系爭合約就報酬約定之給付條件不同(監 造顧問費係以「週」為單位,依兩造系爭合約之文意解釋 應係含週六、週日),應不足採。而上訴人據上開解聘合 約之計算方式,主張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01元, 亦不符合兩造合約約定須其「完成週進度時」始得請求支 付該週監造顧問費之條件,故亦不足採。
4.依證人孔清輝證稱:上訴人至系爭工地瞭解工地缺失後並 進行發包,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為:(1) 外牆及屋頂地坪 防水、(2) 內牆部分拆除、(3) 修補污水處理槽、( 4 )興建外部圍牆、(5) 外部地坪整地、排水溝等,上 開(1) 至(5) 部分,除了(2) 外,其餘都是德峰公 司應該做的,(2) 的部分本來德峰公司已經做好矽酸鈣 板,因漏水問題上訴人乃發包拆除重做(見本院卷第57頁 )等語,是本件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依系爭合約第 6 條「以施工計畫表為基礎,當施工週計畫表進度完成該 週進度,並確認施工完成並品質無誤,於隔週支付該週之 監造顧問費」之約定,即得以上開各項已完成工程預計可 完成之時間作為施工計畫表,扣除可重疊施工部分之工期 ,作為要徑工期而認定上開已完成週進度之依據。又證人 孔清輝證稱:一般而言,完成上開工程所須花費之時間: (1) 之工程約需2 、3 個星期的工期,上訴人做好後還 是有部分漏水;(3) 之工程約需4 天的工期;(4) 之 工程約需2 、3 個星期之工期;(5) 之工程約需2 星期 的工期,其中上訴人是先做(1) 、(4) 之工程,(4 )之工程完成後接著做(5)之 工程,(3) 之工程是在 (4) 之工程之前先做,故本件是(1) 之工程最先做, 接著同時做(2) 、(3) 之工程,再接著做(4) 、(
5) 之工程,做(4) 、(5) 之工程當時(1) 之工程 都在繼續做等語(見本審卷第58頁)。是依上開證人孔清 輝之證詞,總計上訴人完成之週進度約共為5 週(註:上 述(2) 、(3) 工程之工期重疊,故僅以1 週計;(4 )之工程以2 週計算;(5) 之工程以2 週計算;另上述 (1) 之工程與其他(2) 至(5) 工程之工期乃重疊, 且作好後仍有繼續漏水,故不將之計入可請求報酬之週數 計算,合計為5 週),依系爭合約第5 條被上訴人應支付 每週進度為報酬25,000元計算,總計上訴人共得請求之報 酬,加計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 立時即應給付之5 萬元,共計175,000 元((25,000×5 )+50,000 =175,000)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之125,000 、及上訴人預向被上訴人借支之3, 000 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上訴人承攬報酬47,000元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顧 問費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與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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