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號
CTDV,106,訴,40,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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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志凱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陳皆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倪孟鳳之配偶,訴外人甲○○為原 告之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離婚),被告、甲 ○○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原告因察覺配偶甲○○行為 怪異,經委請徵信社及友人調查,發現被告及甲○○於104 年2月6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 商務旅館6樓607號房內為相姦行為,原告是時始知被告、甲 ○○2人自102年6月底起迄104年2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 率,被告藉由上班公出之餘,甲○○則利用每星期二回娘家 帶母親就醫之際,雙方約定於中午時刻,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 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商務旅 館」等處,共計發生相姦行為83次,嗣原告因不諳法律,誤 解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致於偵查中當庭以言詞撤 回對甲○○之告訴,致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本院105年 度易字411號刑事案件乃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另原告為調 查被告與甲○○間之相姦犯行,經委請徵信社追蹤調查,因 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因被告與甲○○之相 姦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家庭 圓滿權利,對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 人格身分法益有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委請徵信社調查費用54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4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甲○○有任何在汽車旅館等地點發生性 行為之情事,更否認原告主張前後共計83次之次數,原告曾 控告伊涉嫌妨害婚姻罪,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 引用甲○○之自白,作為本案請求之證據,惟甲○○與原告



有婚姻關係,其供詞難期無偏頗之虞。其次,就原告本案請 求,其中委託徵信社蒐證部分,伊否認該收據數額之真正, 況此花費與本件侵權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亦乏計算依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原為夫妻,兩人於84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10 4年2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下稱刑事案件)認甲○ ○犯相姦罪(被告部分經原告撤回告訴),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為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 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104年2月6日相姦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新光商務旅館6樓607號房內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乙節,被 告則辯以其當天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經查,被 告與甲○○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經 甲○○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60、 61頁),並有L.D BLUE空香菸盒1個、菸蒂1支、固髂勇空膠 囊盒1個、藥膏布1塊、牙刷外包裝袋2個、衛生紙1團、浴巾 2條、床單1件等物於刑事案件扣案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9張、104年2月6日現場照片13張、甲○○與黃雅汶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6月 29日高市工養處秘字第1043431250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勤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慰問查訪紀錄表暨新光商務 旅館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刑事案件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實難 採信。另甲○○業因該次與被告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 其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被 告不法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②、就刑事判決無罪之其餘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甲○○自102年6月底起,迄104年2月6日 前之某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雙方約定於中午時刻,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務旅館」等處,共計發生相姦行為82次等語;被告 則否認有另與甲○○發生82次性交行為。經查: ⑴甲○○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惟除據甲○○證述外,尚無補強之佐證, 且就甲○○所涉其餘82次相姦犯嫌,各次行為之正確時間、 地點亦均未提出證據,故就該部分判決甲○○無罪乙節,此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與甲○○間之該82次性交行為,既未能就各次性交行為之具 體內容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⑵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陳:伊有於103年12月中旬起 ,與甲○○以每週1次之頻率相約外出唱歌、聊天,地點大 都在路竹區新光商務旅館等語(見刑事警卷第5、6頁),再 參以甲○○之證詞,被告至少自103年12月中旬起,迄104年 2月6日前之某日止之期間,以每週1次之頻率,大都在路竹



新光商務旅館房間內單獨相處等情,堪可認定。而查汽車 旅館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 密性,又可彈性購買時段,並有機動性,加以近年公眾人物 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 新聞事件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 男女間之性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印象,是成年男女獨 處汽車旅館之一室,非但易滋生曖昧情愫,甚至引發他人聯 想而易招致誤會,故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異性單獨出入該等場 所,乃屬通常觀念。被告該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 間相處之道,而屬過度親密不當,確足破壞原告與甲○○間 之共同生活關係,且情節重大,非法之所許,自構成侵權行 為。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仍得請求被告另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可堪認定。
3、本院斟酌原告與甲○○結褵19餘年(見刑事卷第70頁),因 甲○○與被告間之不當交往,導致婚姻係破裂,走上離婚一 途,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係高職畢業,並於六輕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4年度之所得為95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被告高職畢業,目前 在高雄市海青工商職業學校擔任技工,其於104年度之所得 為59萬餘元,名下有投資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 卷第80頁),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被告與甲○○於104年2 月6日之性交行為,及其2人於103年12月中旬起,迄104年2 月6日前之某日間之不當交往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 別以15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㈡、至原告雖以其委請徵信人員協助調查,支付徵信費用54萬元 云云,惟此費用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屬非 財產上損害,亦非訴訟所需,尚難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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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