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117號
TYDV,96,訴,2117,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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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辛○○
      癸○○
      壬○○
      庚○○
      乙○○
      丁○○
      丙○○
      戊○○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巷12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複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四層建築物(建物面積如附圖附表)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捌拾元萬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民 法第767 條規定,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68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22.725平方 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96年8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第689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約22.72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原告又於97年5 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89 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份所示4 層建築物拆除。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6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等10人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份為 1/10,而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等10人於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皆有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段2659至2668建號建物) ,共計10戶,該10棟建物之地下層為共同使用之車庫,車道 兩側出口處原皆蓋有1 層樓高之雨遮設施,此建物亦為上開 10人所分別共有(應係上開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建物之使用 部分,故非其等之分別共有),其建號為中壢市○○段2669 建號(下稱系爭車庫),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上開10棟 連棟建物最左側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93 巷31號建物,該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80幾年間未經其他土地 共有人即原告等人同意下,擅自於其建物左側之地下車道出 口雨遮設施上方搭蓋共計4 層樓高之違建物,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嗣被告於96年初購得上開建物後,竟雇工大肆修 建,經原告等人多次溝通勸阻無效後,原告遂向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陳情,並經該局錄案,將優先執行拆除,惟至今工務 局均未有何動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第689 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4 層建築 物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宜璋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其上10棟建物 (即桃園縣中壢市○○段2659至2668建號,並含其共用部分 之地下室,即同段2669建號建物),林宜璋並於在系爭土地 上增建系爭4 層建物(即同段447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增建物),其後林宜璋將系爭土地、上開10棟建物分 別出售移轉予原告、原告之前手、被告之前手及訴外人陳清 萬之前手。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宜璋所興建, 故興建系爭增建物時,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嗣後 林宜樟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或其前手及 被告之前手,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應 推定原告或其前手默許系爭增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 系爭增建物係由訴外人鍾兆偉向鈞院執行處標購後,轉售予 被告,故被告亦承受上開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 2659至266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車庫,即同段2669建號 建物為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系爭車庫及被告所有之建物豋記謄本正本在卷可參(本 院桃簡卷第12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庫,即同 段2669建號建物係登記為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有其 謄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19頁),原告陳稱:系爭車庫 亦為兩造及訴外人分別共有一節,要係誤會。原告復主張系 爭車庫左側車道出口雨遮上方建有系爭4 層增建物,係被告 自前手鍾兆偉連同被告所有之2668建號一併購得等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卷可稽,亦 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增建物係座落在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共 有之系爭土地、系爭車庫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建物登記之 違章建物,可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及 系爭車庫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 系爭車庫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則辯稱系爭增建物係由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林宜璋所興建,嗣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分別 移轉予原告或其前手及被告之前手,應推定原告或其前手默 許系爭增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問題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增 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宜璋所興建,且對系爭土地、系 爭車庫有法定地上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雖被告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鍾兆偉承購本件系爭土地及建 號(包括系爭增建物部分)影本及所有權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鍾兆偉確曾取得本件系爭土地及建號所有權 ,或部分義務人曾為林宜璋,尚與系爭增建物是否為林宜璋 所興建無涉,自難憑採。另本院依職權函調桃園縣政府(80 )桃縣建管使字第26號(中工段第2669建號)使用執照全卷 資料,經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70181979號函覆可知,本 件原始起造人應木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春年) ,且據該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已完工之建物照片圖示可知, 於系爭車庫左側車道出口上方原並無系爭增建物存在,是以 ,被告泛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土地所有人林宜璋所興建云云, 已不足採。從而,被告進而空言主張原地主訴外人林宜璋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或其前手及被告之前 手,應推定原告或其前手默許系爭增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而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更無所據,尚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車庫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清萬所 共有,而被告無法律上權利,以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增建物妨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系爭車庫所有權之完整 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4 層建築物拆除,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有理 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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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