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62號
TYDV,96,訴,1862,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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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桃資登字第0048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桃資登字第一三七三九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改列原聲明為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 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抗辯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並非與其先位聲明相反,其所提先備 位聲明不合法云云,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起訴所憑基礎事實相同,可達以達訴訟經濟及統 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原告 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最高法院 95 年 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 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准許原告 為前開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 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素不相識,復未曾自 己或授權其父丙○○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 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詎原告於民國96年 9 月間赫然發現附表1 所示不動產業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1 月3 日以桃資登字第00 4800號收件、同年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附 表2 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3 月20日以桃資登



字第137390號收件、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係於76年7 月29日以母黃陳貴英名義向訴外人游阿 萬購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由原告積蓄支付,部分由黃陳 貴英支付,並非丙○○借原告之名登記。88年7 月16日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彭以恆,原告即交付印章予丙○○辦理 出租事宜。後於89年間丙○○以其在桃園縣大溪鎮○○○街 與地主合建案資金不足,邀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 貸款以挹注資金,原告遂於90年2 月5 日將權狀、印鑑證明 及戶口名簿等文件交付予丙○○辦理貸款,然因丙○○未能 覓得銀行要求提供2 位具有資力之保證人,銀行無法貸款, 當時丙○○並未將上開文件及印章返還原告,被告法定代理 人即甜言蜜語煽惑丙○○,要求丙○○給予被告生活保障, 復為配合贈與稅免稅額度節稅,故分2 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附表1 所示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後,因原告印鑑證明過 期不能使用,丙○○又以急需用錢要向民間借貸為由,向原 告取得新的印鑑證明而辦理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丙○○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 為,則丙○○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未與被告或被告 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達成合意,類推適用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不動產移轉因未合意而不成 立,被告不因該無效之處分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 告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並未支付價金,顯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為先位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1 、2 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係以原告名義為義務人 及出賣人,並非無權處分。㈡被告於88年5 月16日出生,為 丙○○之非婚生子女,丙○○為保障被告日後生活,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1年1 月及同年3 月間兩次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觀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蓋有原告印鑑章,並附 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該所有 權狀於辦理第1 次移轉登記後,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其上變 更登記記要欄載明登記日期字號及原告殘餘應有部分等而發 還原告,原告均無異議;且自9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系爭不動產按年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數萬元均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繳納,而系爭不動產為位於桃園火車站前精華



區即舊遠東大樓所在之大樓,歷年出租收取租金每年計有數 十萬元,自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該租金即轉由被告收取,原 告亦從未異議;再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貴英同為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曾與其他共有人為辦理大樓使用用途變更需全體 共有人同意事發函予被告,依上諸情,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係經原告同意。㈢縱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係丙○○所為,惟原告自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係其交付予 丙○○,原告乃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概括代理權授與丙○○, 丙○○持有原告印鑑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表見代 理,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㈣91年7 月間系爭不動產另 行出租予任重遠時,原告父母均為出租人,惟原告已非出租 人,及92年7 月28日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世界商業廣場籌 備委員會欲成立社區組織,函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業主限期 辦理報到手續完成登記,暨95年9 月28日任重遠與同年10月 4 日出租人連絡代表人林阿法通知欲協商調降租金等重大事 項,均未獲通知,歷經數年原告亦未異議等情,益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經原告同意。㈤徵諸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出租、租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丙○○所為管理暨處 分行為等重大事項竟從不聞問,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更址 、繳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出租換約、收租、租金扣繳所 得稅、貸款、設定抵押等事宜,均由丙○○處理,且其印鑑 章、所有權狀等均在丙○○處,卻從不催討;及原告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尚未滿21歲且仍在學,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甚且黃陳貴英部分之租金亦係由丙○○收取, 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丙○○出錢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否則斷無與系爭不動產相關各種重要事項,原告非僅全不知 悉且從不過問,任憑丙○○處分之理。是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未經原告同意,惟既經真正所有權人 丙○○同意即非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有效。㈥關於丙○○前後兩次取得原告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緣由及過程,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原告雖稱係遭丙○○盜用,丙○○亦 附和其詞,惟渠等之陳述彼此相互矛盾,甚且渠等各自之陳 述自相矛盾及不合常理,或與丙○○所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戊○○於92年9 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記載之文義 不符。原告起訴後所為陳述,較諸其起訴時陳述具體且明確 ,與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常理有違,原告起訴後所為陳述 及丙○○之陳述,係於訴訟進行後就被告質疑事項相互附和 所為,渠等之陳述不足採信。㈦被告既經原告同意,依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並經桃園地政事務



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 1 所示不動產業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1 月3 日以桃資登 字第004800號收件、同年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附表2 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3 月20日以 桃資登字第137390號收件、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有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登 記申請書謄本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40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 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61 頁)。㈡系爭 不動產前後兩次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均屬真正,另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上屬於原告之印文部分,均係以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印。㈢被 告為丙○○之非婚生子女。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無權處分?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係原告本人或經其合法授權所為?若為無權代理 ,原告就丙○○所為之行為,是否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㈢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為不當得 利?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關於物權契約之成立,民法物權編未設特別規定,民法總 則亦未設契約成立之一般規定,民法債編第153 條第1 項規 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依契約本質為其成立最低限度之要求, 自得類推適用於物權契約之成立,亦即物權契約若未經當事 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無由成立。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係以直 接發生物權移轉為目的之物權契約,該契約須當事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生效。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素不相識,未曾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 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由,證人即代書甲○○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0到35頁,本件移轉事件是否由你 辦理)兩件都是我辦理的。」,「(就當時受委任辦理及與 兩造接觸之始末為陳述)我是丙○○提供證件我就幫他們辦 理過戶。」,「(包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都是丙○ ○提出的嗎)是的,至於他們之間的事情我都沒有過問。」 ,「(當時有無見過兩造原告、被告及被告法代)第一次辦



理時,兩造都沒見過,第二次辦理時有見過被告法代。證件 全部都是丙○○提供的。我只有代撰申請書、送件,權狀是 我去領的,我領得權狀就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 頁至第204 頁),證人丙○○及原告亦均結證確係丙○ ○矇騙原告,擅自委託代書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屬實(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9 頁),原告與證人丙○○ 證述情節相符,且而丙○○嗣後亦向警自首其犯罪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以原 告為出賣人名義,但並非原告親為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而 係丙○○擅自委託甲○○辦理。被告雖抗辯第1 次辦理移轉 登記後,變更登記權狀發還原告,原告均無異議;91年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繳納,收取租金轉由被告收取,原告亦從未異議,系爭不 動產於91年7 月後另行出租予訴外人任重遠,原告並未列為 出租人,嗣後因調整租金事,發函通知共有人全體,原告未 獲通知亦無異議;再原告之母陳貴英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曾與其他共有人為辦理大樓使用用途變更需全體共有人 同意事發函予被告,得依此推論係經原告同意所為移轉云云 ,惟該權狀於辦妥第1 次移轉登記後,代書甲○○係將變更 後權狀交付與丙○○,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原告亦否 認知悉此情,被告不能舉證該第1 次移轉登記後之權狀確有 交付與原告本人,據此認定原告無異議並推論係原告同意為 物權移轉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又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原告早年設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441 號,原告稱系爭不動產租賃及稅捐向由丙○○ 處理,租金均係存入丙○○帳戶,因感念父親資助原告旅居 外國費用,故就該租金收取未與聞問,並因稅單寄至中山路 上址,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等情,核與該租賃契 約書第20條記載:「甲方同意選任丙○○先生為聯絡代表人 ,爾後任何往來文件或意思表示均應由該名聯絡代表人向乙 方送達,乙方若有任何文件或意思表示亦同。」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244 頁),並有丙○○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81 頁至第288 頁),原告前揭所陳並與常情無違, 原告之母陳貴英縱與其他共有人為辦理大樓使用用途變更需 全體共有人同意事發函予被告,或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前開各 種未表異議情事存在,惟被告所指各節均係發生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無從明確據以推論係原告親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要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同法第760 條規定甚明。故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屬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 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 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本件查無原告委託丙○○、甲○○辦理系 爭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並授與代理權之書面,則丙○○、甲 ○○以原告名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物權行為自屬無權代 理,原告復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不能對於原告發生效 力,兩造自不能合法成立物權移轉契約。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係 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惟原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等交付予丙○○,乃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概括代理權授與丙 ○○,故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表見代理云云,姑不 論兩造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有所商議,單就丙○○執有 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客觀上不能認定丙○○業經原 告授權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且依民法第531 條 規定,代理本人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其代理權之授與 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即屬無效,本件既無原告曾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物權行為授與丙○○代理權之書面,即無何表見事實 足使被告相信丙○○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確有代理權存在,自 無該當表見代理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就丙○○所為應對被告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丙○○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原告僅係借 名登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可取,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既屬無效,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簿現 仍登記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有所妨害,原告援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其先位聲明,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 毋庸續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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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