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七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茲因案外人曲寶華 積欠案外人江溪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迭催不還,江 溪泉乃將上述債權憑證即本票及支票交予自訴人甲○○,自訴人再轉交被告乙○ ○協助處理。嗣經江溪泉同意,被告與曲寶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達成和解,條件為:曲寶華於成立和解時交給被告現金一百萬元及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其餘債權捨棄之。詎被告取得一百三十萬元 後竟心生貪念,經自訴人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均不將取得之現金交付江溪 泉或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自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江溪泉知道被告已收到一百三十萬元,乃向自訴人追討,且說不 要耍賴,被告沒給你,除非你告他,否則我一定堅持向你追討,因而自訴人係直 接被害人,且江溪泉於法院到庭結證陳稱事成之後,自訴人可得一成之佣金(即 十三萬元),如今伊一文未得,伊應是直接被害人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該條 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 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 ,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 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亦可供參照。而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 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 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背信罪與侵占 罪之內涵有別。查本件自訴人原係受案外人江溪泉之委託而為代理人,惟自訴人 於受委託後復另行委託複代理人即被告處理,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江溪泉 於本院證述伊票據已交給自訴人處理,且有案外人張主吉拿錢出來代理曲寶華還 錢可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故本件被告 以複代理人之地位,縱為自訴人所訴涉有侵占罪,惟其侵占之直接被害人應係為 本人之江溪泉,並非為代理人之自訴人。至複代理人亦對代理人有涉背信而使代 理人受有間接損害之問題,亦非本件之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是縱認自訴人所為 指訴被告協助自訴人處理案外人江溪泉與曲寶華之債務,並於達成和解後,將其
因達成和解所持有之和解款項一百萬元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侵占入己,致自 訴人無法向江溪泉交待乙節屬實,江溪泉與自訴人間有委任契約,日後江溪泉得 以自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為由向自訴人求償,使自訴人有受損害之虞,惟自訴人並 非因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而須待江溪泉轉向其伊求償時,始受有損害 ,故自訴人尚非被告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屬間接受害甚明,原審以自訴人 非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伊亦受有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違 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又本件侵占 部分既諭知不受理,則與被告是否另涉有背信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自亦無自訴不可分(即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亦以提起自訴論,而應 由法院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原則之適用,即本院亦 不得審究被告涉嫌背信部分,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