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85號
TNHM,91,上易,1085,2002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原名:黃文財)
   選任辯護人 李 家 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黃文財)係統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統允公司)負責人,甲○○為統允公司工地監工,負責工程施工相關業務,緣統 允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臺南市○○○路六十五號興建「中山大樓大廈」(以下簡 稱中山大樓)建築物乙棟,由甲○○負責施工,而乙○○則負責中山大樓相關銷 售事宜。乙○○甲○○明知中山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樓梯間,依規定及設計應 裝設甲種防火門,因該處若裝設機械式停車位會阻擋甲種防火門之開啟,導致該 防火門無法使用,故該處無法裝設機械式停車位出售,然該二人明知前述位置無 法裝設上、下機械式停車位二個,仍由乙○○於銷售房屋時先行將上開二個停車 位連同房屋一併出售予丙○○,而於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將該防火門 拆除,並興建機械式停車位交予丙○○使用,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個 停車位價金予統允公司,嗣於八十八年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檢查時發現違法 ,要求依法拆除,丙○○始知受騙,因認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 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甲○○共同詐欺,係以告訴人丙○○指訴、證人蘇至善、楊燕 雪證述情節,並佐以現場照片二紙、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南工 建字第一四七一七九號函及中山大樓地下室二樓平面設計圖各一份為其論據。訊 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乙○○辯稱:原先並無 防火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竣工交屋時,即將抽籤決定之兩個合法車位一起 交付予告訴人簽收。嗣後告訴人嫌車位太小,乃就停車位部分折讓新臺幣(下同 )十六萬餘元予告訴人,嗣雙方於另案訴訟中成立和解,已分別支付二百萬元與 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五十萬元,後來告訴人如何更改車位伊不知情等語;甲 ○○則辯稱:伊僅負責工程監工,且交屋後已離職,後來發生何事均不知情等語 。
四、經查:
(一)乙○○甲○○曾因興建系爭「中山大樓大廈」停車鐵架、頂樓加蓋等問題, 經承買人提起詐欺罪告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0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該案係以承買人於事後發現被告等 出售之機械式停車位無法停用賓士等大型車,停車位不足,始知受騙,然本件 則係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明知上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樓梯間依規定及設計應裝 設甲種防火門,該處若裝設機械式停車位,則會阻擋甲種防火門之開啟,導致 該防火門無法使用,故該處根本無法裝設機械式停車位,仍於銷售房屋時連同 車位一併出售,兩案事實並非同一,本件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核 先敘明。
(二)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乙○○負責經營之統允公司訂購系爭中山大 樓十一樓AB戶及停車位,八十三年八月間完工後辦理交屋手續,被告依約交 付房屋及停車位二個予告訴人,且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告訴人由抽籤取得 地下室二層十八、十九號停車位二個,並由告訴人於圖示十八、十九號停車位 處簽收等情,除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戶交屋明 細表、地下室二層平面圖、車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位於 八十三年間已點交予告訴人管理使用。
(三)告訴人雖指訴其所購買機械式停車位依設計設有甲種防火門,該處若裝設機械 式停車位則會阻擋甲種防火門之開啟,導致甲種防火門無法使用等情,惟依吳 金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地下室二層平面圖以觀,原設計確有甲種防火門及告訴 人前揭簽收之機械停車位二個(當時編號十六、十七),此有該事務所地下二 層平面圖影本一份在卷可資比對。依平面圖所示,該二個上、下機械式停車位 係位於該甲種防火門樓梯旁邊,如依原來設計施工結果,告訴人之機械式停車 位應不致導致甲種防火門無法使用,此觀卷附平面圖即明。且被告施工建妥系 爭機械式停車位後,始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用執照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八九南工局使字第0三0三八號函覆之中山大樓竣工相片影本在卷可稽 。而依該照片所示,設計裝設甲種防火門處,並未裝設防火門,起訴書所載被 告係於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將該甲種防火門拆除並興建機械式停車



位交予丙○○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竣工照片所示,由被告施作完成 之機械式停車位,亦如前揭平面圖所示尺寸大小,並未擋住圖示防火門設置之 樓梯處,縱當時設有防火門,亦不致阻擋防火門開啟,足證被告所辯:該二機 械式停車位係按圖施工完成交予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四)次查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拍攝之照片二幀,與被告前揭竣工照片所 示車位尺寸明顯不同,告訴人所提照片中車位尺寸超過牆面,影響防火門開啟 ,惟該照片為八十八年拍攝,並無法以之證明八十三年點交時之車位狀況。何 況交屋後告訴人與大樓其他承買戶曾指責被告出售之停車位未按圖施工,所施 作之停車位長度及寬度均未合規定,無法停放賓士S級及凱迪拉克等大車,機 械停車升降機承重力不足,停車位不足及大樓頂樓第四層擅自添置冷卻設置, 影響居家安全等缺失,被告則堅稱:機械停車位已據實施工,亦無停車位不足 之現象,且於頂樓第四層擅自添置冷卻設備並不影響居家安全等詞回應,嗣於 前揭案件訴訟中,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二百萬元,並 另支付告訴人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為證。 又證人楊燕雪於原審證述其車位與房屋一起購買,並提出證明書載明:「本中 山大樓地下室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交屋時,即有編號十九之立體停車設備,但 無防火門,也就是與目前之狀況完全相同,並無以建商黃文財負責之汽車昇降 電梯更換費用,作為拆除防火門及裝設防火門旁編號十九之立體停車設備」, 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詳一審卷第三十頁、四五頁);證人蘇至善於偵查中係 針對「防火門」證述於交屋後即未曾變動過(詳偵查卷九四頁)、於原審係證 述被告提出二百萬元之使用明細、購買車位及防火門設置等問題(詳原審卷第 三一、四七反面、六六頁),二位證人均係針對防火門及修繕費用使用方式作 證,並未直接證述該二機械式停車位於八十三年交屋後是否經過修繕。況依竣 工照片所示車位面積與告訴人提供照片不一致情況下,告訴人所指系爭機械式 停車位是否與告訴人交付之停車位,屬同一結構,是否為告訴人於交屋後擴建 ,均非無疑。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交屋後所攝照片及證人楊燕雪蘇至善非針對 機械式停車位所為證言,推定被告等未按圖施工,致所施作完成交付予告訴人 該停車位阻擋甲種防火門之設置,顯屬速斷。
(五)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八南市工建字第一四七一七九號發函 通知中山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旨為:「有關貴委員會反映坐落本市○○○ 路六十五號大樓地下二層防火門遭人拆除乙案,請即刻恢復並依說明(二)辦 理,請查照。」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八頁),而依吳金福建築師事 務所繪製之平面圖示中,告訴人所有停車位旁樓梯處,確有「D3甲防」標示 ,惟據告訴人所述交屋時即無防火門,有竣工照片可佐,且於大廈管理委員會 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被告「未依臺南市政府核准的地下室貳層平面圖 設計之D3甲防蓋防火門」,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七頁), 故臺南市政府進行檢查時係發現甲種防火門有無裝設問題,並非該處停車位是 否違法設置之問題。況本件停車位早於八十三年間已依約交付告訴人使用,且 於交屋時,被告因告訴人認車位太小而折讓十六萬零六百零一元之事實,有客 戶交屋明細表中註記「495,601—折讓160,601(車位)」在卷可資佐證,告訴



人亦已簽收該二機械式停車位,此有告訴人簽名之地下室二層平面圖可證,則 於告訴人購買該二停車位時,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未有陷 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以交屋後之八十八年間,經臺南市政府檢查停車位旁無 防火門必須恢復,而其所有比設計圖示尺寸較大之停車位,會阻擋設置甲種防 火門之開啟,必須拆除以符合規定,即認被告於八十三年所交付之車位所在位 置,不能裝設機械停車位出售,據此推論被告等於買賣該車位時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顯係倒果為因,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尚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且有 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甲○○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被告等被訴詐欺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 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乙○○甲○○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循告訴人聲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均改為無罪之諭知。六、併案意旨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六號(含八十九年他 字第一三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偵查卷)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0號(內含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被 告乙○○(原名黃文財)涉嫌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乙○○前開被訴詐欺行為,既經 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 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統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