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694號
TYDV,96,婚,694,2008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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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6 日結婚,詎被告於95 年6 月7 日竟藉詞外出工作,即未再返回伊住住共同居住, 伊遂報警請求協尋,並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 95年度婚字第129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嗣被告雖 返家請求伊辦理撤銷協尋,惟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逕自 離境,至今則下落不明,顯然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 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法律適 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按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 告無故離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 第1292號判決書為憑,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後,被告曾返家要求撤銷協尋,並即出境未再返家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阮清心到院證述:「我和被告在越 南就稍有認識,來了臺灣以後,就更認識,我有去過被告家 裡,她後來跑了之後就較少聯繫,被告是表示她母親有點困



難,要她賺錢寄回去,後來回了越南後就表示膩了,希望趕 快離婚,這是她回越南以後打電話跟我講的,來電並沒有顯 示號碼,後來兩造都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6年6 月21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 月17日移署資處 寰字第0961149936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無故離家後,經訴請履行同居後,迄今 仍拒絕返家與原告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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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