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乙○○
24之
被 告 甲○○LE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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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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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92年5 月26日 在印尼勿加西市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 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竟拒不依約定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迄今已逾5 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影本(中、英文版各一份)等 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任福財。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均認 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 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 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 呈報證書影本(中、英文版各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胞兄任福財到場證述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 權(網路)查詢以及二次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結果,被告於結婚後俱無任何入境台灣之紀錄,有民國 97年6 月16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19日入出境查
詢(網路)結果瀏覽3 紙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 國96年4 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244850 號、民國 97年1 月4 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711000030 號函等在卷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 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 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 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既約定婚後應 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地共同生活,然迄今已逾5 載,均 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 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