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39號
TYDV,96,勞訴,39,2008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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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侑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5,616元;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280,968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5月18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47,000元,於任 職期間,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積欠原告如下薪資:(1 )被告扣留原告工資部分: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 日止,共7個月之工資(不包含加班費),以每月薪資47,00 0元計算,合計32 9,000元;另自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間,共18天之工資(不包含加班費),以每日薪資1,56 7元(計算式為470,000≒30=1,567元),計算18天,合計 28,2 06元。(2)被告應給付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 加班費但未給付之部分:原告於95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8之 間,休假日仍出勤上班日數共計有43天(即95年10月份8天 、11 月份5天、12月份6天、96年1月份5天、2月份5天、3月 份5天、4月份6天、5月份3天),以每日薪資加倍即3,13 4 元(計算式:1,567×2=3,134)計算,合計134,762元。前 二項應付薪資總計為491,968元(計算式:329,000+28,206 +134,762=491,968),而被告僅發給211,000元,短給薪 資280,968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96年2月份起擅自預 先扣留給付訴外人吳添金賠償金部分之薪資,顯非有據。為 此,本件原告爰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68元。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5年10月1 日受僱於被告時起,即被派 遣至訴外人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錦明實業) 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採固定薪資52,000元,工作內容為烹煮 早、中、晚及宵夜等餐之膳食,工作性質為責任制,無額外 加班費津貼,此從被告於95年10月份至96年1月份間,每月 已發給薪資為52,000元可按。嗣因原告於95年12月26日駕駛 被告關係企業名廚自助快餐店(以下簡稱為名廚快餐店)所 有之自小貨車與訴外人吳添金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吳添金受 有損害,原告、名廚快餐店及吳添金三人達成和解,原告及 名廚快餐店同意賠償訴外人吳添金86萬元,原告應給付名廚 快餐店代墊此部分損害賠償金,但原告並未給付該筆賠償金 ,被告自得從96年2月份起預先扣薪作為賠償之用,扣薪後 ,被告實際已發給原告薪資為96年2月份27,000元、3月份 42,000元、4月份32,000元。而5月份尚欠薪資30,383元未發 給部分,茲因本件車禍同時造成上開小貨車受損,致名廚快 餐店支出修車費25,000元及拖車費2,000元,嗣名廚快餐店 將該上開三項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以此主張 與前揭5月份薪資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5 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廚師工作。
(2)原告於95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間,每月所領取薪資均為 52 ,000 元。
五、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加班費? (1)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勞動基準法第 3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乃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 生產技能,而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不論按計時、計日、計件給與工資之勞工均有其適用, 此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雙方為承攬契約云云。經查:被告回覆桃園縣政府勞動 及人力資源局函文均自稱「本公司員工甲○○,並言及甲 ○○發生車禍賠償,被告身為僱主需代為賠償事宜」(見 本卷第12-16 頁),依該函文可知,被告亦認兩造存在為 僱傭契約,其臨訟辯稱為承攬契約,應不可採。再本件原



告乃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派至訴外人錦明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錦明實業公司)擔任駐廠外燴,負責錦明 實業公司所有員工餐點「早、午、晚、宵夜」,而原告工 作需配合錦明實業公司之營運狀況,春節期間(96年2 月 17日至96年2月21日)不需駐廠,此有錦明實業公司之函 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7頁)。而原告原先主張其自 95 年10月1日至96年5月18日受僱以來例假日及休假日及 特別假日應休未休之日數為43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雙方 為協議爭點就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協議為30日( 見本卷第105頁、第119頁),故本院以30日計算原告應休 而未休之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揆諸上揭條文及 立法意旨,例假日及休假日並特別休假日,工資應由被告 照給。被告既經徵得原告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核原告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加班日數合計30 日,而其每日薪資為1,567元,故其加班費應為94, 020元 (1, 567元X2X30=94,02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 之。
(二)被告可否以名廚快餐店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6日駕駛名廚快餐店所有之貨 車與訴外人吳添金發生車禍,原告與自助快餐店連帶賠償 訴外人吳添金86萬元,名廚快餐店對於原告有內部求償權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因原告所駕駛為名廚快餐店所有之貨車 ,該貨車發生毀損,名廚快餐店對於原告取得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告對此請求互相抵銷以及自96年2月起開始抵扣 薪水云云。惟查:名廚快餐店為訴外人蔡淑雅所開設之獨 資商號,此有營利事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查。而被告乃為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亦有營利事業查詢單1紙附 卷可查,但無論蔡淑雅丙○○是否為夫妻,被告與名廚 快餐店為屬不同人格,無論名廚快餐店對於原告是有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均不得逕自以名廚快餐店對於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主張抵銷之,此未合於前述民法 第334條之規定。而被告雖抗辯受讓訴外人名廚快餐店對 於原告之債權,但亦自認並無證據可資為證(見本卷第12 0頁),故被告不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預先抵扣原告之



薪水及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及加班費用如下:95年10月 至96年5月18日之之本薪為357,206元(計算式為:47,000 X7+28,206=357,206)。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 加班費為94,020元,合計95年10月至96年5月18日,被告 應給付原告451,226元。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錢為95 年10月至95年12月均給付52,000元。被告抗辯96年1月給 付52,000元、2月份給付27,000元、3月份給付42,000元、 4月份給付32,000元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 亦自認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卷第12 7-128頁) ,故應以原告主張之96年1月給付25,000元、2月份給付10 ,000 元、3月份給付20,000元,4、5月份均未發放薪資等 情為可採。故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6年5月18日止,僅給 付原告211,000元(計算式為:52,000X3+25,000+10,000+ 20,000=211,000)。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0,226元(計算 式為451,226-211,000=240,22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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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