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8號
TYDV,96,勞訴,18,20080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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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6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狀將被告姓名繕寫為訴外人乙○○庚○○,且依勞 動基準法第8 條、第13條、第55條、第59條第2 項、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第24條、第25 條請求雇主即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柿子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09 條規 定請求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與紅柿 子公司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起訴聲明則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9,09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訴訟 程序中陸續為以下之變更:⑴、於96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 ,請求追加被告為大同國小與紅柿子公司。⑵、嗣以同年月



31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9, 090 元,其中141,120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4,877,970 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並更正請求權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25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同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紅柿子公司 為本件請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大同國小與被告紅柿子公司連帶負擔本件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⑶、再於96年7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依據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大同國小損害賠償部分,復以同年11 月21日民事準備狀㈢,追加被告大同國小應依民法第189 條 但書、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與被告 紅柿子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⑷、末於97年5 月30日 於民事準備㈤狀減縮訴之聲明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19,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其所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狀所述並無相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與上開條文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領有丙級廚師執照,於92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紅柿子公 司擔任廚工,詎於95年1 月16日在被告大同國小從事切菜工 作時,遭切菜機(下稱系爭機器)切斷左手之食指、中指、 無名指3 指(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後,食指仍無法接回, 而接回之中指、無名指卻嚴重扭曲變形,功能喪失,無法彎 曲,經醫師診斷為殘廢,殘廢部位為左手第2 、3 指近端指 節外傷性截斷、第4 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職業 災害結果),且經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案。㈡、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北區勞檢所)調查結果,係因被告紅柿子公司未給予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大同國小中央廚房之切菜機未設置 相關防護設備。另因被告紅柿子公司並未將原告納入其公司 之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助,且被告紅柿子公司 僅支付薪資(月薪16,800元)至95年6 月為止,95年7 月即



停止發放薪資、擅自終止兩造之勞僱關係,又事發地之工作 場所及該切菜機均係由被告大同國小提供,依法應與被告紅 柿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業於95年10月2 日發 函通知被告紅柿子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2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⒈就被告紅柿子公司部分,總計5,019,090元: ⑴原領工資之補償計50,400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自本件職業災害事發日(95年1 月16日)至勞動 契約終止日即95年10月1 日止,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被告 紅柿子公司僅補償至95年6 月止,尚有3 個月又1 日未付, 而原告94年12月份之薪資為16,800元,計被告尚應給付50,4 00元(計算式:16,800元×3 月)。
⑵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金之差額計74,450元:被告紅柿子公司未 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而由原告自行投保於針織職業工會, 致原告遭此事故時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領取職 業傷病之殘廢補助費增加百分之50之部分,而僅領取148,90 0 元,被告紅柿子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 規定賠償其間差額74,450元【計算式:(已領取保險金額10 4,800 元+41,100元)×0.5 加給乘數】。 ⑶退休金141,120 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勞工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原告自92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5年10月1 日終止契約止,共計3 年又 1 個月計為7 個基數,又原告左手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加給百分之20,被告應給付之退 休金計為141,120 元(計算式:16,800元×7 基數×1.2 加 給乘數)。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計3,225,600 元:被告未依 法給予原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該切菜機未加設防護蓋 ,造成原告左手殘廢,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其應依民 法第193 條賠償原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而原告至 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6年之工作時間,此部分損失計為3, 225,600 元(計算式:16,800元×12月×16年),又近5 年 物價指數上昇,存放款利率逐年降低,已無依霍夫曼公式扣 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且原告亦無不當獲取中間利息之情況。 ⑸精神慰撫金計1,527,520 元:原告身為女子,因左手之斷指 及扭曲變形殘廢,生活上遭遇諸多不便利,出門在外均需以 長袖遮蓋至手指部位,除了忍受悶熱外,每每遭遇旁人注目 之異樣眼光,心靈感覺更是受創,且空持有丙級廚師執照而



不能執行廚師事務,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2、被告大同國小部分:大同國小將其經常性提供予學生之事業 範圍之中央廚房營養午餐工作交付被告紅柿子公司承攬,由 紅柿子公司派遣原告至該國小中央廚房工作,工作場所及該 切菜機均為被告大同國小所提供予承攬人即紅柿子公司使用 ,被告大同國小就學生午餐委外辦理部分無疑是居於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之事業單位之地位,其提供不安全的工作場 所及機具設備給紅柿子公司,而紅柿子公司未為該機器加設 防護設備、辦理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大同國小亦未督導 及指示紅柿子公司為之,放任損害之發生,自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規定與被告紅柿子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 告紅柿子公司顯屬不適任之承攬人,被告大同國小明顯為定 作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大 同國小依其與被紅柿子公司間所簽訂之學生午餐委外辦理契 約,有監督促使紅柿子公司於準備膳食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 和相關規則之義務,但大同國小竟怠惰不履行其義務,致原 告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紅柿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二者之前揭行為均為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大同國小既依約有對紅柿子公司有僱用人 監督管理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紅柿子公司連 帶負責,退一步言,縱使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承攬人 因執行定作人有過失之承攬事項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學說 例外的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綜上而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9,0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紅柿子公司則以:
㈠、被告大同國小於92年8 月之前係自行辦理學校學生之午餐, 並設置廚房、購買包括本件切菜機等烹飪設備及器具,且自 行僱用工作人員包括原告處理午餐之事務。而自92年9 月起 ,被告大同國小將學生午膳業務,改為向外招商,委任食品 業者辦理,嗣被告紅柿子公司得標後,原由大同國小所僱用 在廚房工作包括原告之員工,有意願繼續工作者便改由被告 僱用,而大同國小每學年招商委外辦理學生午餐之期間,依 契約約定係在每年8 月30日至翌年6 月30日共10個月(扣除 暑假),被告在此期間始有僱用廚房之員工工作,且若下一



學年被告有再次得標時,才會繼續僱用原告,反之,則兩造 間之僱用契約,即在被告與大同國小契約所訂之6 月30日學 校放暑假、不再辦學生午餐時終止,此後即不再付薪。是兩 造間之僱用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規定有季節性質之 勞動契約。又切斷原告手指之系爭機器係由被告大同國小提 供而非被告,其傷害難謂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大同國 小所提供之廚房及所採購之切菜機並無不符安全之處。另事 發當日原告遭分派之工作並非切菜,而係煮飯,原告係在清 洗系爭機器時未將機器停止運轉,不知何故受傷,與系爭機 器有無設置防護罩無因果關係,亦非未受安全教育訓練之故 ,況被告於92年8 月與共同被告大同國小簽約時,即對包括 原告在內之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亦含使用切菜機等之安全講 習,是本件事故純係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肇致。㈡、系爭機器正常操作切菜過程如下:⑴將清洗後之蔬菜放在切 菜機之輸送帶前之鐵製槽內。⑵將蔬菜放在轉動之輸送帶上 。⑶輸送帶將蔬菜送到不銹鋼護罩內,由護罩內轉動之刀片 將蔬菜切斷。⑷切斷之蔬菜由不銹鋼護罩下方之出口掉落入 裝蔬菜之籃內,工作結束時,電源開關關閉後再進行清潔工 作,是系爭機器有造成勞工危險之虞之部分係切菜機之切片 (即刀片),但系爭機器之切片已包覆在鐵製之護罩內,系 爭機器即具有防止引起危害之設備,員工若按照正常作業程 序操作,並無手指遭切傷之虞。查原告受僱於大同國小操作 切菜機已有多年,且原告具有丙級廚師資格,依據內政部所 訂定之「中餐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可知取得丙級廚 師應具有一定之知識及技能標準,其中當然包括認識廚房器 具之正確使用方法,易言之,原告對切菜機之特性及正確使 用方法已有瞭解無疑,否則焉能取得丙級廚師之資格,是原 告完全熟練該機械之操作,且如上所述,原告使用切菜機, 只須將清洗後之蔬菜放在已轉動之輸送帶上,輸送帶會自動 將蔬菜送到不銹鋼製之護罩刀片下切斷,而輸送帶之蔬菜進 口處至護罩內之刀片至少有25公分之距離,是原告之手部距 離刀片至少有25公分,則原告之左手指會被切菜機之刀片切 傷,只有原告自己把左手指伸進刀片下,不然即是因原告已 熟練使用該切菜機,應注意而能注意卻怠於注意致傷,並非 切菜機不夠安全、未設置防護罩,亦非原告未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所致,況且以客觀審視該切菜機之構造簡單及使用 方法容易,任何操作者均應易於避免手指遭刀片切傷,原告 並非不知及不能注意,且被告當時總經理迭次對原告等大同 國小廚房員工進行說明,每日並由班長製作衛生管理日誌, 進行一切設備機器操作之安全提示,是被告已給予原告必要



之安全教育訓練,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就操作切菜機之勞工, 究應有何種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另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就切 菜機指定有一定之防護標準,亦未對員工使用切菜機之安全 教育訓練訂有特定之程序,實不能謂被告有違勞工衛生安全 法,且被告亦無違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謂該切菜機未設相關防護設備,究 竟係指何種防護設備,並未說明,是該函尚不足以認定切菜 機係屬有缺失之設備,且其未給予被告答辯機會,遽認該切 菜機未加設防護蓋等情,不足採取。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抗辯:
⑴就原領工資之補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每年為期10個月之 季節性工作,且原告亦已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兩 造間之契約於95年6月30日已屆滿,原告請求給付6月之後之 薪資,為無理由。
⑵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金之差額:原告月薪實為16,000元,被 告另外支付之800元乃係原告不願被告為之改投保被告公司 之勞工保險,被告另行補貼之勞保保費,並非屬原告薪資。 原告若苟由被告為其投勞保,其應領之殘廢給付不足額亦僅 為27,100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220日×150/100 殘廢給付加給)-148,900 已受領之給付】,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74,450元。
⑶就退休金之請求: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得請求退休 金之要件,縱原告得請求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6 月30日終止,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發給退休金。退步言之,縱95年6 月30日以後兩造之勞 動契約仍存續,其受被告僱用之期間前後加計不過30個月, 焉能請求補償未受僱於被告期間(95年9 月1 日至111 年8 月1 日)之退休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其亦僅得 請求6 個月之退休金計為96,000元(16,000元×6 月),而 非16年,其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純屬無據,且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⑷就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之勞動能力並 非全然喪失,且現今銀行存放款利率不同,並非固定不變, 其就將來之損失請求1 次支付,實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引用臺灣銀行93年度存款利率稱不得扣除中間 利息,殊無足採。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其請求被告給付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 賠償,均為無理。另兩造間亦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9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無據。
⑸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身體早已痊癒,其年紀已45歲,



其左手手指之傷後復原情形,傷勢已不明顯,亦無特別引人 注意之處,原告心理應可調適,其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同國小則以:原告自承其非被告員工,而被告主要事 業為教育單位而不是經營餐飲製作,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62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等相關規定,原告焉能依 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與被告紅柿子公司連帶賠償。再者,鈞院 有權獨立認定被告是否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受北區 勞檢所勞北檢綜字第0951021240號函之拘束;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4 條共15款規定中並無被告所適用之行業,且被告亦 非該條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適用本法之單位,故被告 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及第4 條之規定所指之事 業單位,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對事業單位既已做出立法解釋, 並無變更之空間。又原告所提勞委會台勞動㈠059605函所 指公立各級學校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係應該技工或工友、駕駛人之雇主為學校,惟本件原告之 雇主為另一民營公司之被告即紅柿子公司,並非被告大同國 小,是原告就此部分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另不論大學或 小學其事業及設立目的均為招收學生作育英才,其事業為教 學,不論大至校舍大樓之拆除重建、裝修等工程,小至營養 午餐均僅為從事教學時,所必要之行政措施,均非其主事業 或從屬事業,原告竟將學校行政措施與主事業或從屬事業混 淆,當不可採,且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亦採勞委會 之見解,認定學校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指之事業單 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緣被告紅柿子公司於92年8 月與被告大同國小簽訂學生午餐 委外辦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92年8 月30 日起由被告紅柿子公司辦理學生午餐業務,期間陸續續約, 契約期間迄至95年6 月30日止。
㈡、原告領有丙級廚師執照,於92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紅柿 子公司擔任廚工,因被告紅柿子公司與被告大同國小簽訂上 開承攬契約,故原告即於92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大同國小廚 房執行廚工工作。嗣於95年1 月16日,於被告大同國小所設 置之廚房內因使用系爭機器不慎,致生左手第2 、3 指近端 指節外傷性截斷、第4 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之系爭職業災 害結果,經長庚醫院95年6 月21日開具殘廢診斷書,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6項第11等級、第10



4 項第13等級及第114 項第15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 給付標準220 日,金額為148,900 元(計算式:104,800 元 +44,100元=148,900 元。其中104,800 元部分之計算方式 :平均月投保薪資19,650元,日給付額655 元,655 元×16 0 日=104,800 元;其中44,100元部分之計算方式:平均月 投保薪資20,550元,日給付額685 元,685 元×60日=41,1 00元)。有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0951021240號函、勞工保險 局95年7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560461170 號函、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一 第9 至15頁)。
㈢、被告並未以紅柿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 告係以針織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㈣、原告於95年10月2 日以楊梅光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紅柿子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經被告紅柿子公司 收受。原告另於95年10月31日以同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大同國小請求連帶賠償。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紅柿子公司因未給予原告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系爭機器未加設防護蓋,造成原告左手殘 廢之系爭事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55條、第 5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4條、第25條,及民法規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紅柿子公司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職業災害保險金之差 額給付、退休金、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 撫金;且被告大同國小因將其經常性提供之事業範圍交付被 告紅柿子公司承攬,其定作及管理監督亦有過失,故依勞動 基準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6條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亦須負擔連帶賠償及 補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紅柿子公司之勞動契約性質 及契約期間為何?㈡、被告紅柿子公司應否負擔賠償責任? 若有,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被告大同國小應 否與被告紅柿子公司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紅柿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且該 勞動契約應於95年10月2日終止。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三、季節性工作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勞動契約不定期性」之 基本原則,係立法者欲藉建構穩定而安全之不定期性勞動契 約,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之存續,是以規定除屬於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 其餘勞動契約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本件兩造間不爭執 原告於92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紅柿子公司擔任廚工,原 告即於92年9 月1 日起至大同國小廚房執行廚工工作,並於 95年1 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結果,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紅柿子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大同國小間定有承攬契 約,約定被告紅柿子公司於每年8 月30日至翌年6 月30日之 10個月為期,為被告大同國小處理學生午餐業務,故於此期 間方有僱用原告在被告大同國小之廚房工作之需要,原告與 被告紅柿子公司之勞動契約應屬季節性質之勞動契約。惟查 ,勞動基準法所稱季節性勞動契約係指因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 月以內者已如上述,而原告與被告紅柿子公司間所成立之勞 動契約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紅柿子公司與被告大同國小之 承攬契約進行中,進行食材處理及烹調作業,並無受季節性 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問題,且據2 被告間所定 承攬契約第2 條第1 款「供應對象:以桃園縣楊梅鎮大同國 民小學學生、教職員工、實習生為限,不得對外營業(寒暑 假及其他例假日亦同)」之規定以觀,縱經學生寒暑假期間 ,原告仍有進行實際工作之可能,其與被告紅柿子公司間之 勞動契約亦未因此無從繼續,且原告每年實際工作期間亦已 逾季節性勞動契約所定之9 個月。是原告與被告紅柿子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性質,應非屬季節性勞動契約無疑,揆諸前開 規定意旨,即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紅柿子公司前開抗 辯,自無足採。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民法第 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紅柿子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已如上述,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左手第2 、3 指近端指節外傷性截斷、第4 指遠端指 節開放性骨折之系爭職業災害結果,經屬公立醫療機構之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並認原告「左手食、 中、無名指喪失功能,左手無法勝任工作」等語(參本院卷



宗二第25頁),是原告即依前開規定取得對被告紅柿子公司 之勞動契約終止權。而原告亦於95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紅柿子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楊梅光華郵局第81 號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一第19頁),故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應於該存證信函之通知達到被告紅柿子公司時 ,發生終止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被告紅柿子公司應就如下之項目及金額對原告負擔賠償及給 付責任:
⑴、工資補償:
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被告紅柿子公司任職時,其工資為每月16,800元 ,惟被告紅柿子公司則以原告工資僅為每月16,000元,其餘 800 元係因被告紅柿子公司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而給與 原告之保險費補貼,非屬原告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原告自92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紅柿子公司起迄95年6 月 30日止,所受領之每月薪資均為16,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該800 元之部分,無論係以何等名義而為給付,均屬 經常性之給與,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原告因工作而或獲得之 報酬。是以本院認原告每月之工資即應為16,800元,被告前 開云云抗辯,自無可採。
⒉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期應為 被告紅柿子公司自本件職業災害事發日即95年1 月16日起至 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5年10月1 日止,被告紅柿子公司僅補償 工資至95年6 月止,尚有3 個月又1 日未付,原告94年12月 份之薪資為16,800元,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 個 月之薪資,故合計被告尚應給付50,4 00 元(計算式:16,8 00元×3 月=50,400元)。
⑵、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金之差額:
被告紅柿子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而由原告自行投 保於針織職業工會,原告發生系爭職業事故後,因被告紅柿 子公司並未辦理勞保,致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 領取職業傷病之殘廢補助費增加百分之50之部分,而僅領取 148,9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紅柿子公司雖抗



辯因原告不願被告紅柿子公司為之改投保勞工保險,已另行 補貼勞保保費800 元等語,惟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 名冊。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72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可知雇主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應為 法律規定之義務,無法由私下補助而免除此項法定義務。經 查:
⒈被告紅柿子公司原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未投保 ,而由被告自向針織職業工會投保,另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結果,經長庚醫院診斷並經勞保局評斷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6項第11等級、第104 項第13等級及 第114 項第15等級,應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之殘廢程度,業 經領取殘廢給付148,9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 上開規定,被告紅柿子公司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 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 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即有明文。且原告亦因其勞工保險係 向針織職業工會投保,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勞保局評 價為「非本業受傷」,致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經 診斷為永久殘廢而增加百分之50之殘廢補償費一事,亦有勞 保局保給醫字第0951008397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一 第16、17頁),足可認原告確因被告紅柿子公司未為其就本 業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損失,被告紅柿子公司自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⒊惟查,若被告紅柿子公司確為原告於其本業投保勞工保險, 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傷害,雖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 項規定得增加百分之50,惟其保險金之計算,則應 以被告紅柿子公司對原告給付之工資16,800元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標準,則原告所得受領之殘廢給付則應為184,800 元 (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16,800元,日給付額為560 元, 560 元×220 日×1.5 增加給付比例=184,800 元),故原 告所受損失應為35,900元。故原告以其針織工會投保金額作 為標準計算所得74,450元差額,應屬誤解。⑶、退休金部分: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雇主依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 金。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 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 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 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 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職業傷害而致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工作,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 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診斷情形為「左手食、中、無名指喪失 功能,左手無法勝任工作」,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二第25頁),故可認原告確符合前述法 文所述之情形。本件原告自92年9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 95 年10 月1 日終止契約止,共計3 年又1 個月計為7 個基 數,惟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蓋其屬 自願退休,非屬強制退休,從而,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計為 117,600 元(計算式:16,800元×7 =117,600) 。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 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雖對於職業災害未設定義,然參酌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障或死 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手食、中 、無名指喪失功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述說明,當 屬原告因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害無誤。又按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惟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是雇主應負擔推定過失責任,則雇主就自身無過失應 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繼按「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防護標準:一、動力衝剪機械。」、「衝剪機械應設安全



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 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始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 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 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作,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 。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 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法第7 條第1 項、機械器具防護 標準第9 條定有明文。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 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27日勞北檢綜字第0951021240號函 所載:「本案雇主未有台端之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可 稽,且災害當時丁○○○○○○○○○中央廚房之切菜機亦 未設相關防護設備,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2頁), 足認被告紅柿子公司確有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以及提 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
⒊至紅柿子公司前述抗辯,業經證人即擔任被告紅柿子公司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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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