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76號
TYDM,97,訴緝,76,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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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9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6年底因財務已陷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乃央 求母親陳余秀英(於96年2 月1 日撤冠姓,以下仍稱陳余秀 英)、同學兼好友陳瑋姮幫忙找會員,召集採內標制,每月 會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首係丁○○陳余秀英二人擔任,會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9 月1 日 止,會員有陳瑋姮陳春清陳清遠(榮之誤)、國巨洋傘 、張靜華、簡進鎰、陳振龍邱元景(2 個名額)、馬來發 、黃淑慧、阮淑華(2 個名額)、李阿明、林玉燕、李美雲 、徐太太、林靜怡、超亞汽車、鄭昭雄(以上係陳瑋姮所邀 )、秀琴(即陳劉秀琴,丙○○之妻,係陳余月英所邀)、 陳鳳華李金英陳淡蓬、金秀英、盈祺空運(2 個名額) 、張方萌陳金土、乙○○、甲○○、楊光正(戊○○以弟 楊光正之名義參加)等32個名額,以競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 標者,均於每月1 日晚間8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 鄰海 口9 之1 號陳余秀英住處開標,開標時則由陳余秀英或丁○ ○主持,收取會款則由丁○○陳余秀英、陳瑋姮3 人共同 負責。迄至89年2 月1 日開標日時,活會會員為盈祺空運、 徐太太、李金英、乙○○、楊光正、甲○○、鄭昭雄、秀琴 等8 人名額,茲因陳瑋姮於88年10月1 日競標得標之會款70 餘萬元,丁○○僅交付一紙發票日為89年2 月15日,面額50 萬元之支票予陳瑋姮陳瑋姮所邀參加互助會之林靜怡於88 年12月1 日委託競標得標後,其中有20餘萬元之互助會款係 陳瑋姮丁○○墊付給林靜怡,於當日晚間,陳瑋姮在陳余 秀英住處向丁○○提及需用錢,丁○○以甲○○始終未到場 競標,其他互助會員亦不認識甲○○,竟對陳瑋姮提議冒甲 ○○之名義競標,丁○○陳瑋姮陳余秀英(其2 人均已 先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遂基 於冒標詐取會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陳瑋姮冒甲○○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競標利息1 萬



8 千元及競標者甲○○署押之方式,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 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甲○○以1 萬8 千元競標之 標單之準私文書,投入標單盒內之後,自己則躲在後面廚房 ,於開標時間8 時屆至,由陳余秀英一人在客廳內主持開標 ,而自標單盒取出上開偽造之標單,出示該偽造之標單予到 場競標之會員陳劉秀琴鄭昭雄之妻己○○○看而行使之, 向陳劉秀琴、己○○○詐稱係在場之冒充甲○○之該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以1 萬8 千元得標,丁○○陳瑋姮陳余秀 英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以此方式冒標活會會員甲○○之 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盈祺空運、李金英徐太太 、乙○○、楊光正鄭昭雄陳劉秀琴等全體活會會員(而 標單於開標後即丟棄);丁○○接著並以電話聯絡告知未到 場之活會會員徐太太、李金英、盈祺空運、乙○○、戊○○ 等佯稱係甲○○以1 萬8 千元之競標利息得標,而對甲○○ 則稱係他人以競標利息1 萬2 千元得標,使盈祺空運、徐太 太、李金英、乙○○、楊光正鄭昭雄陳劉秀琴等全體活 會會員及被冒標之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開標後數日內 在桃園縣境內自己住處如數交付會款予丁○○,或親自至上 址陳余秀英住處如數交予陳余秀英,除甲○○交付1 萬8 千 元外,其餘均交付1 萬2 千元,計詐得10萬2 千元,嗣丁○ ○因積欠大筆債務終週轉不靈而於89年2 月15日逃匿無蹤, 陳余秀英亦無能力繼續維持上開互助會,遂向活會會員鄭昭 雄之妻己○○○等人表示從89年3 月1 日起終止互助會,活 會會員己○○○、陳劉秀琴、戊○○、乙○○等人向甲○○ 催討死會會款,始查悉甲○○係遭冒標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甲○○、戊○○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8 月4 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己○○○、乙○○、丙 ○○、甲○○、戊○○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證人陳余秀英、 陳瑋姮亦於警詢中就被告參與之情節有所陳述,且有該互助 會之會單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4 號及本院92年 度訴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均同此認定),則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 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 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 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修正已影響行 為人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於90年1 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成「「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該條第1 項又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等修正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均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 所犯之罪(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與陳 余秀英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之規定未較為不利,但 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從一重處斷,此顯 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 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 開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 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 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三、㈠」所述決議與判 例意旨在論及「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易刑 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而90年1 月10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放寬易科罰



金門檻之規定,顯對被告有利,該折算標準又比裁判時之折 算標準為有利,故就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中間時法。 ㈤按被告與陳余秀英等人共同冒標會款時,冒用甲○○之名義 ,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出標金額,再於開標後,出示予其 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則該標會單在習慣上足 以辨明係會員甲○○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 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被告與陳瑋姮陳余秀英及某不詳姓名在場冒稱「甲○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各個當 時之活會會員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修 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與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召開互助會但又冒標他人活會,因此詐得上開會 款,造成各該會員金錢上之損失,所生損害非小,然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並無任何與各該會員和解之 積極證據存卷,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通緝 ,後於97年7 月16日始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旅館房 間內臨檢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上情無誤,顯見被告 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及其鼓勵 通緝犯歸案之立法本旨,兼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1 2 號判決就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 所為釋示,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上開所偽造之標單,雖係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惟標單依習慣並無特別保存必要,證人賴春桂 等人又證稱開標後標單均已丟棄,堪信該標單於被告該次冒 標後即已遭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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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