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69號
TYDM,97,訴緝,69,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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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12
號、第10765 號、第11051 號、第11635 號、第1890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二GAUGE 之制式霰彈叁顆、改造霰彈叁顆、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二GAUGE 之制式霰彈叁顆、改造霰彈叁顆、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少 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 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丁○○因與黃茂南之姪子庚○○相識(黃茂南、庚○○業經 本院另為判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黃茂南因曾 新旺(由本院另為審理)之告知,知悉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 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內常有人聚賭,遂與曾 新旺、庚○○、丁○○、子○○、張添盛李孝謙吳承鋒張文奐、周宏淦、穆羅森(其中張文奐由本院另為審理, 子○○、張添盛李孝謙吳承鋒、周宏淦、穆羅森業經本 院另為判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 ,黃茂南召集庚○○、丁○○、子○○、張添盛李孝謙吳承鋒張文奐、周宏淦、穆羅森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 黃茂南所經營之「酷兒檳榔攤」集合,隨後帶同眾人前往現 場附近勘查周圍環境,於凌晨二時許,曾新旺打電話前來告 知再不行動當晚場子就要散了,黃茂南即指揮分派各人之行 動,並提供其所有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三支(因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認為假槍)、西瓜刀等物



,由吳承鋒駕駛車號四一0七-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丁○○、子○○,周宏淦駕駛車號四四一九-MN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孝謙張文奐穆羅森張添盛自行駕駛車號UJ -三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昌銘彩藝公司,到達現場後 ,黃茂南即在附近以行動電話指揮,張添盛駕車在附近加油 站把風,吳承鋒、周宏淦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由庚○ ○、子○○、李孝謙丁○○戴著頭套、口罩用以掩護面容 ,庚○○、子○○、李孝謙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三支 ,丁○○持其所有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支(因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認為假槍),穆羅森、張 文奐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西瓜刀各一支,結夥三人以上進入昌銘彩藝公司,丁○○一 進昌銘彩藝公司後即高喊「不要動、靠牆蹲下」等語,並喝 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另由穆羅森負責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搜身,庚○○、子○○、李孝謙張文奐則分持前揭刀、槍控制現場,癸○○因為動作較慢 ,而遭張文奐以刀砍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由穆羅森取得或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得手後,庚○○、 子○○、李孝謙張文奐分別搭上已停在門口由吳承鋒、周 宏淦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與黃茂南會合 後,再分頭返回「酷兒檳榔攤」,由黃茂南負責分配贓物, 丁○○分得二萬元,嗣後再由黃茂南將部分贓款交付曾新旺 作為報酬。而作案用之頭套、口罩、西瓜刀則由庚○○、子 ○○收齊後丟棄。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之告知,知悉桃園縣龜山 鄉○○○路六巷十八號一樓常有人聚賭,遂將此一消息告知 庚○○,庚○○遂與「太子」、「阿才」、丁○○、子○○ 、吳承鋒張文奐、甲○○、穆羅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聯繫丁○○、子○○、吳承鋒張文奐、甲○○(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穆羅森,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先 在桃園縣龜山鄉○○○○道附近集合,並與「阿才」碰面, 庚○○、丁○○、子○○、吳承鋒張文奐、甲○○、穆羅 森、「阿才」共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巷十八號一樓 觀察現場後,「阿才」再行離去。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吳承 鋒駕駛車號四一0七-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 、子○○,甲○○駕駛車號四四一九-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文奐穆羅森,共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巷十八號 一樓。吳承鋒、甲○○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庚○○、 子○○、丁○○張文奐穆羅森均戴帽子及口罩,用以掩 飾面容,庚○○、子○○分持前揭黃茂南所有,由庚○○所 保管之手槍二支,丁○○持前揭其所有之手槍一支,張文奐穆羅森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西瓜刀,結夥三人以上,子○○於進入後即高喊「不要動 」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 抗拒後,張文奐負責看守被害人,庚○○、丁○○、子○○ 下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作案用之帽子、口罩、西瓜刀則於事後收齊後丟棄,丁○○ 則因而分得一萬五千元。
四、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八十九年間, 受成年友人「鄧文龍」所託,在桃園縣某處,代為保管具殺 傷力之一二GAUGE 之制式霰彈五顆、改造霰彈五顆、九mm制 式子彈九顆、土造子彈一顆,並將該槍寄藏於其位於桃園縣 觀音鄉新興村三座屋二一之八號住處二樓房間之抽屜內。嗣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癸○○、丑○○、丙○○、乙○○ 、戊○○、壬○○、己○○、辛○○及共同正犯庚○○、子 ○○、吳承鋒穆羅森、甲○○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應即為有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癸 ○○、丑○○、丙○○、乙○○、戊○○、壬○○、己○○ 、辛○○、庚○○、子○○、吳承鋒穆羅森、甲○○之警 詢過程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前揭證人之證述作為 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癸○○、丑○○、丙○○、乙○○、戊○○、 壬○○、辛○○及共同正犯庚○○、子○○、李孝謙、吳承 鋒、周宏淦、穆羅森、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 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被告之陳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 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㈣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至前揭處所以前揭方式進行強盜及自八十九年間起 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止受「鄧文龍」所託寄藏前揭子彈等情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四至一七頁),就事實二 、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吳承鋒、子○○、周宏淦、李孝謙穆羅森、翁偉桀、被害人癸○○、丑○○、丙○○、乙○○ 、戊○○、壬○○、己○○、辛○○證述情節相符,而事實 四之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四二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證人庚○○、子○○、吳承鋒、穆 羅森雖均稱強盜當時庚○○持改造九二手槍、被告持制式九 二手槍、子○○持黑色改造八度米手槍,然該等手槍既均未



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庚○○、子○○、吳承 鋒、穆羅森亦非具有槍、彈鑑定之專業能力,自不能僅憑渠 等證詞即認定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做 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被告等於強盜中所持之三支手槍, 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惟 證人等既均誤認該槍為制式及改造手槍,顯見該等槍枝均具 有近似真槍之外觀,故該等槍枝均具有一定之重量,材質堅 硬,含金屬原料,應堪認定,是該等槍枝自足以對人的生命 、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被 告等所持之偽為真槍之手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兇器,足堪認定。另穆羅森張文奐分持西瓜刀各一 支,而被害人癸○○遭張文奐以西瓜刀砍傷,此業據證人吳 承鋒、穆羅森及被害人癸○○證述屬實,是該二支西瓜刀雖 未扣案,然既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其客觀上為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情,亦堪認定 。
四、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 決要旨參閱);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判決要旨參閱)。經查,事實二強盜 案之分工,係由黃茂南主謀策劃,曾新旺在賭場擔任內應, 吳承鋒、周宏淦駕車在外接應,被告、子○○、李孝謙、庚 ○○、穆羅森張文奐在現場下手強盜,張添盛在附近把風 ,業如前述,被告、子○○、李孝謙、庚○○、穆羅森、張 文奐為下手實施強盜之人,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自無疑義 ,而張添盛在附近把風,吳承鋒、周宏淦駕車在外接應,依 前揭判決要旨,亦應算入結夥,曾新旺在現場內應,其作用 亦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亦應算入結夥之內 。至黃茂南雖為共同正犯,然其既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不得計入合夥之人數。故事實二強 盜案為結夥三人以上,洵堪認定。事實三強盜案為吳承鋒、 甲○○駕車在外接應,被告、庚○○、子○○、張文奐、穆 羅森進入強盜等情,故事實三強盜案亦為結夥三人以上,足 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事實四所為,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 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 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 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持有槍砲為長時 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 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 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繼 續寄藏上開子彈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經警查獲止,是依前揭 說明,不生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了 時之現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故 核被告寄藏前揭子彈之行為(事實四),係違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黃茂南、庚○○、子○○、張添盛李孝謙吳承鋒 、周宏淦、穆羅森張文奐曾新旺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庚○○、子○○、吳承鋒、穆 羅森、甲○○、張文奐、「太子」、「阿才」就事實三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鄧文龍」委託而寄藏、持有前開子彈,其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所犯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少訴字第 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



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奮力向上,竟持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為強盜行為,於強盜過程中共同正犯張文奐砍傷被害 人癸○○,使被害人等深感惶恐,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 及一般社會大眾之恐慌,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 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㈧至扣案一二GAUGE 之制式霰彈三顆、改造霰彈三顆、九mm制 式子彈六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一二GAUGE 之制式霰彈二顆、改造霰彈二顆、九mm制 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 │
├──┼───┼───────────────────────────┤
│ 1 │癸○○│ROLEX 手錶一只、皮夾、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
│ │ │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三十多萬元) │
├──┼───┼───────────────────────────┤
│ 2 │丑○○│NOKIA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萬元 │
├──┼───┼───────────────────────────┤
│ 3 │丙○○│NOKIA 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健保卡、皮夾、現金六萬多元│
├──┼───┼───────────────────────────┤
│ 4 │乙○○│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七、八萬元 │
├──┼───┼───────────────────────────┤
│ 5 │戊○○│約現金一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6 │壬○○│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約七、八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 │
├──┼───┼───────────────────────────┤
│ 1 │己○○│黑色長背包一個(內含支客票)、咖啡色肩背包一個(內含現│
│ │ │金二萬元及一個藍寶石戒子)、男用金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
├──┼───┼───────────────────────────┤
│ 2 │辛○○│黑色長背包一個(內含二十四萬元現金及小皮包一個、行動電│
│ │ │話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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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