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49號
TYDM,97,訴緝,49,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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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
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鄭吉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81 號「聯合當舖」 之負責人,甲○○則為「聯合當舖」業務員;緣林雙傑於民 國87年10月23日至88年4 月15日期間先後2 、3 次前去「聯 合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6 -540 號營業小客車,經 由甲○○承辦,向當舖質押借款項應急,共計借貸新臺幣( 下同)11萬5 千元,因林雙傑一直未繳付利息及清償借款, 甲○○於90年11月1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亦 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促字第53887 號裁定支付命令,惟 林雙傑仍未清償借款,且原先質押之車牌號碼V6-540號營業 小客車已經林雙傑出賣。於91年4 月17日下午4 、5 時許, 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發現林雙傑駕駛營業小客車在 今日飯店門口排班等候客人,甲○○為避免林雙傑看見他逃 走,乃打電話通知「聯合當舖」之某2 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同事趕赴現場將林雙傑帶回「聯合當舖」,該兩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抵達現場坐進林雙傑車內前後座,詢問確定是林 雙傑,及有向「聯合當舖」借錢未還之後,該兩名男子便要 林雙傑將車開往「聯合當舖」處理借款一事,林雙傑因恐拒 絕會與該二人發生爭吵,乃依指示將車開往「聯合當舖」, 林雙傑走進「聯合當舖」後,一見到張鄭吉,即詢問所積欠 之借款如何處理,張鄭吉表示已將該筆借款交由某財務管理 公司處理,並打電話聯絡該財務管理公司派人前來處理,林 雙傑亦打電話通知父親林秀雄前往「聯合當舖」,10幾分鐘 過後林秀雄趕到「聯合當舖」,經張鄭吉通知之沈遠達亦偕 同蘇正勳及4 、5 名不詳姓名之20餘歲成年男子趕到,甲○ ○、張鄭吉(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沈遠達( 未經公訴人起訴)、蘇正勳(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30 日 確定)及隨同沈遠達抵達之4 、5 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沈遠達開口詢問林雙傑、林秀雄2人 ,林雙傑積欠「聯合當舖」的錢要如何解決,並表示借款11 萬5 千元,連同利息,全部需償還40萬元,要求一次還清,



且揚言如果林秀雄無法替林雙傑處理,要帶林雙傑去喝咖啡 、去球場等,脅迫林雙傑、林秀雄2 人,因林秀雄覺得利息 太高,無能力償還,乃步出當舖大門準備騎機車離開,甲○ ○等人隨即跟上前攔林秀雄,張鄭吉沈遠達亦走出來對林 秀雄說再進去談一談,林秀雄因為林雙傑仍在當舖內,且對 方表示要將林雙傑帶去喝咖啡、去球場,恐林雙傑遭不測, 乃又進去當舖內,沈遠達表示要一次先還本金11萬5 千元, 其餘利息分19期,每月攤還1 萬5 千元,要求林秀雄、林雙 傑2 人在分期清償契約書上簽名,並共同簽發1 張面額11萬 5 千元之本票,19張逐月到期之每張面額均1 萬5 千元之本 票,林雙傑、林秀雄2 人根本無能力履行上開要求,2 人均 不願簽署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雙方僵持在當舖內,期間 林雙傑步出當舖到隔壁之便利商店購買香菸,蘇正勳亦緊跟 在後,沈遠達、甲○○、蘇正勳一直開口要林秀雄、林雙傑 簽發本票及在分期清償契約書上簽名,由於林秀雄、林雙傑 2 人在當舖內一直被沈遠達帶過去的人緊盯跟隨,心裡受到 脅迫,且當初沈遠達一進當舖就脅迫說如果無法處理,就要 帶林雙傑去喝咖啡及去球場等語,迄當日晚間8 時許林秀雄 、林雙傑2 人終不得已,而在分期清償契約書簽名及共同簽 發面額1 萬5 千元之本票19張及面額11萬5 千元之本票1 張 ,而使林秀雄、林雙傑2 人行該無義務之事,簽完之後2 人 始離開當舖,嗣因林雙傑實在沒有能力依前揭本票所記載之 時間償還借款,於翌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林秀雄、林雙傑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雙傑、林秀雄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及共同被告張鄭吉、蘇正勳 陳述被告當時亦有在場等語明確,及證人即員警張榮祥證述 明確,並有分期清償契約書影本、本票20紙影本、本院91年 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證人沈遠達於91年5 月22日警詢、91年7 月16日偵查時均 稱91年4 月17日下午5 、6 時許未前往「聯合當舖」云云, 被告甲○○、共同被告張鄭吉、蘇正勳亦均稱不認識沈遠達 云云,惟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二人於91年4 月17日下午5 、6 時許先後抵「聯合當舖」後,證人沈遠達亦夥同共同被 告蘇正勳等6 、7 人到「聯合當舖」,由證人沈遠達開口詢



問告訴人林雙傑積欠「聯合當舖」的錢要如何解決,表示借 款11萬5 千元,連同利息,全部需償還40萬元,要求一次還 清,並揚言如果告訴人林秀雄無法替告訴人林雙傑處理,要 帶告訴人林雙傑去喝咖啡、去球場,且由在場之6 、7 人緊 盯跟隨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攔阻2 人離開,脅迫告訴人 林雙傑、林秀雄答應先一次償還本金11萬5 千元,其餘利息 分19期逐月償還,及簽下分期清償契約書、本票20張各情, 迭據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明確,而證人沈遠達亦坦稱與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2 人並 不認識,且無仇恨,衡諸常情,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2 人 鮮會誣陷沈遠達之理,而且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員張榮祥證述:「本案是經由武陵派出 所陳報上來,被害人林雙傑提供3 名涉案人姓名,一個是當 舖經理,另外就是協議書上的債權人,另外一個甲○○就是 當初把錢借給林雙傑之人,他是當舖的業務,另外一名涉案 人是林雙傑提供那名帶頭者開白色小客車到當舖,告知車號 ,經我調車主姓名及刑事局照片縮影給二名被害人指認出來 的」、「是經由林秀雄、林雙傑都有指帶頭的人就是開著白 色車子,就停在當舖外面,告知車號,我經由車號查出車主 ,並調車主彩色口卡片供指認,兩位告訴人都指沈遠達就是 帶頭的人」等詞,並有沈遠達指認照片彩色影本1 紙(見91 年度偵字第10900 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林雙 傑、林秀雄前開指訴沈遠達有在場脅迫其等簽分期清償契約 書、本票之詞真實可採,證人沈遠達辯稱未出現在現場之詞 ,並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 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 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 元3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10倍,即銀元3,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折算 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 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 案被告與張鄭吉沈遠達、蘇正勳及隨同沈遠達抵達之4 、 5 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㈣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 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 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四、證人沈遠達於前述時、地揚言告訴人林秀雄如無法替告訴人 林雙傑處理債務,將帶告訴人林雙傑去喝咖啡、去球場等語 ,上開言詞隱喻將危害告訴人林雙傑之生命、身體,客觀上 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令告訴人林秀雄、林雙傑二人心生畏 懼,而使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礙,又七、八人對告訴人林雙 傑、林秀雄緊盯跟隨,雖未達剝奪告訴人林秀雄、林雙傑行



動自由之程度,然客觀上其2 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之 自由顯然均遭受妨礙,從而被告甲○○張鄭吉、蘇正勳、 、證人沈遠達及偕同前去之4 、5 人,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 林秀雄、林雙傑2 人簽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與蘇正勳、張鄭吉、證人沈遠達及4 、5 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被告張鄭吉、 蘇正勳均否認犯罪,且渠等均遭法院判刑確定,張鄭吉處拘 役50日、蘇正勳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拘役50 日,惟本院審酌上列情狀,認以主文所示之刑期較為妥適。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3年 2 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 案,嗣於97年5 月7 日始遭警逮捕歸案,此有通緝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1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 差人搭乘告訴人林雙傑之計程車將告訴人林雙傑帶回聯合當 鋪。告訴人林秀雄即告訴人林雙傑之父經其通知後亦前來聯 合當鋪。張鄭吉隨即召來姓名、年籍不詳之6 、7 名男子, 與被告甲○○及其友人蘇正勳一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要求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償還借款本息共計48萬7 千6 百元,簽署本票作為擔保,並揚言「如不簽署本票,就要帶 林雙傑去喝咖啡、去球場」等語,脅迫告訴人林雙傑、林秀 雄簽署本票。告訴人林秀雄、林雙傑雖認為利息過高,不願 簽署本票,然因其2 人嘗試離去之際,均遭阻擋及緊盯跟隨 之威脅,剝奪行動自由,不得不在被告甲○○提出之「分期 清償契約書」及面額各為1 萬5 千元之本票19張、面額為11 萬5 千元之本票1 張上簽名(此部分另經判決),並依渠等 之脅迫,錄音陳述其係自願簽發本票,使行無義務之事,至 同日晚間8 時許才遭釋放,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著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 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 決參照),故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



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案 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雖指稱於前述時、地遭妨害自由,惟 據告訴人林雙傑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述 :「父親要走出去時,就擋住,他說,這事情還是可以解決 ,我父親就回頭繼續談」、「我去隔壁買菸,他們有二人跟 著我,財務公司帶頭的人到達後就很兇的問誰欠錢不還,我 就說我現在根本沒有能力還給你們,頂多是分期付款還,父 親詢問為何欠款高達45萬元,帶頭的很兇說我就是欠那麼多 錢,他就是法律,並問父親有無能力幫我還,父親告知沒辦 法,並且走出去要騎機車,一群人就圍上去,帶頭的也走上 前,跟父親說再談談,而我走到附近商店買煙,他們也跟著 ,在當舖裡待了2 、3 個小時,最後帶頭的跟蘇正勳要我和 父親簽20張本票,並表示如不簽,就不讓我離開,要帶我到 球場、山上喝咖啡有的沒有的」、「我有到隔壁去買香煙, 蘇正勳一直跟著我去買」、「是帶頭的沈先生、蘇正勳都有 講請喝咖啡之類的話,我外出買煙時,有跟沈遠達說,沈遠 達要蘇正勳跟我外出,其他的人圍在我父親旁邊」、「我父 親要走出聯合當舖,他們擋著我父親,要我父親繼續談,有 動作圍著不讓我父親走,後來帶頭的大哥,問我父親能不能 幫我處理這些金額,我父親表示沒有辦法,當時我父親已走 到當舖門口外,我跟在後面,有一堆人圍在當舖門口,就是 蘇正勳,不讓我們走,繼續留下來談債務的事,我到隔壁買 香煙也派著小朋友跟著我,問我要做什麼…我父親要走在牽 摩托車,但是蘇正勳一群人圍著我父親說債務還可以再談」 等語;證人林秀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說沒辦法,帶頭的那名男子就說要帶我兒子去體育 館喝咖啡,有的沒有的,我聽到後走出去準備騎機車離開去 報警,其他人跟著我走出來,那名帶頭的也走出來叫我再進 去談一談,因為兒子還在裡面無法離開,我就只好再進去」 、「開始我有不簽要走,我走到外面他們就跟著我走到外面 」、「有人跟著我,我到外面騎機車,有一個年輕人跟著我 後面,不讓我走,帶頭的說慢慢談…因為我的小孩在裡面, 我出來走廊,有一個人跟著我,另外一個人叫我再跟他們談 …他們恐嚇我們,我的小孩在裡面,他們公司還有六、七個 人,他們還要我們寫協議書說我們是自願,實際上我們根本 沒有自願…他們之前有說要找我兒子去打球跟喝咖啡,他們 沒有拿兇器或打我們,只是我們看到現場人多還有刺青我們 會怕」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林秀雄、林雙傑之意思決定自 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顯然均遭受妨礙,惟尚未達行動自由已 被剝奪之程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公訴人所指前揭妨 害自由部分已論強制罪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另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惟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 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關於強制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 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 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林秀雄、林雙傑單方之指訴,而 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雖指稱:「簽完本票後,他們一群人 ,拿起錄音機,要我錄音說,我是自願簽本票的」、「…是 沈最後拿一台錄音機,要我說,我是自願」、「到最後本票 都簽好之後,張鄭吉拿出錄音機給那名帶頭的,那個人拿著 錄音機錄下我們是自願簽本票」、「他們等人並強迫我們說 出,我們是出於自願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並且用錄音機錄下 」、「帶頭那個人,簽完本票,寫完協議書之後,他又要我 和林雙傑二人講自願簽本票,讓他錄音」等語,然被告否認 有前述脅迫告訴人林雙傑、林秀雄錄音陳述係自願簽發本票 之犯行,且告訴人林秀雄92年1 月13日本院調查時則係指稱 :「(問:簽完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後是否就離開?)是 ,我與子二人一起離開」之詞,迥異於前述之指訴,且如前 所述,告訴人林秀雄、林雙傑2 人是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分 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當時告訴人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 妨礙,顯難能夠以平順之語氣講話,衡諸常情,被告等人鮮 會錄下告訴人林秀雄、林雙傑語氣不平順之談話錄音內容, 反而留下足為證明其等前揭犯行之犯罪證據,此外,依卷內 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 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本應諭知無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所為脅迫 手段之一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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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