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19號
TNHM,90,上訴,1619,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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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 松 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 惠 菊 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一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口罩壹個、斷裂刀柄及刀刃各壹支、西瓜刀壹把、刀鞘壹個、帽子壹頂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愓。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由彼二人一同頭戴安全帽、口罩蒙面 、帶手套,分由丙○○攜帶不詳手槍一枝、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狀似 柴刀之利刃一把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槍枝及利 刃均未扣案,無法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或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枝及刀械),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一○號郭三福所設公司之辦公處 所,並趁郭三福與庚○○、己○○、壬○○等四人打麻將之際,分由丙○○持該 不詳槍枝、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該狀似柴刀之利刃,指向該郭三福等人 ,由丙○○脅迫恫嚇稱:歹勢,在跑路,向你們拿個跑路費,人我不會怎麼樣等 語,並脅迫喝令在屋內之郭三福等四人趴到桌下,再逐一喝令郭三福等人起身將 全部財物置放桌上,致使郭三福等人不能抗拒而任由丙○○等二人強行取走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丙○○等人即押制郭三福等四人關入屋內廁所後逃逸。 ㈡隨後彼二人又承上開同一接續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共同以頭戴鴨 舌帽、口罩蒙面、帶手套之方式,分由丙○○攜帶狀似開山刀之利刃一把、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不詳手槍一枝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槍枝及不詳利刃均未扣案),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一八 四號吳江泉之租屋住宅,亦趁吳江泉與辛○○、侯道德黃悌南等四人打麻將之 際,分由丙○○持狀似開山刀之利刃一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手



槍一枝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槍枝及不詳利刃均 未扣案),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脅迫喝令辛○○等人掏出全部財物,致使辛○○ 等人不能抗拒而任由丙○○等二人強行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丙○○ 等人即脅迫喝令辛○○等人低頭蹲至牆角後迅速逃離現場。其後,丙○○即將其 強盜所得之摩托羅拉牌LF二○○○型手機一支,交付予知情之姐丁○○收受使 用,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丁○○再將之轉給不知情之母康億雅(原名康月 雲)使用。嗣警方經由被搶手機之機身序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場查獲康億 雅刻正使用上開手機,並循線查悉上情,盜匪所得之上開手機一支即附表二編號 第二項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辛○○)。
二、丙○○復接續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與癸○○、子○○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間,或三人一組,或二人一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左 列行為:
㈠於九十年八月廿日夜間凌晨五時十五分許(按五時三十七分日出),丙○○、癸 ○○(六十六年十月九日出生)、子○○(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出生)結夥三人 以上,途經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四五之一號曾陳水治開設「環球土雞城」 已打烊,但見該店鐵門仍半開,癸○○乃戴口罩,子○○戴毛織黑色頭套,丙○ ○則戴重色安全帽及口罩,並分持癸○○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之兇器西瓜刀各一把進入,見曾陳水治莊吳玉董進興、陳淑款四人 ,正在打麻將,鄭國文、陳雅美在旁觀看。癸○○、子○○、丙○○三人,遂喝 令「全部蹲下」等語,並以西瓜刀抵住莊吳玉脖子之強暴方法,惟鄭國文則以椅 子及鋸子反抗,癸○○、子○○及丙○○三人隨即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西瓜刀與鄭國文相互打鬥,打鬥中造成鄭國文右手腕撕裂傷併肌腱及橈神經 斷裂、左側肩胛骨骨折、背部及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且傷及陳雅美左手臂(陳 雅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曾陳水治莊吳玉董進興、陳淑款,鄭國文、 陳雅美六人,均不能抗拒,癸○○、子○○、丙○○隨即搜刮店內財物,並強取 曾陳水治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及莊吳玉所有現金二千二百元、紅 色小皮包一個。得手後,癸○○、子○○、丙○○即趁亂逃逸。然慌忙中癸○○ 遺留所戴口罩一個及所持有斷裂西瓜刀刀柄、刀刃各一支、莊吳玉所有紅色小皮 包一個在現場。嗣經警扣得口罩一個及斷裂刀柄及刀刃各一支,及莊吳玉所有紅 色小皮包一個。
㈡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由癸○○在外駕車接應,丙○○及另一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進入正營業中公眾得出入之台南市○○路○段五十九號 「堂宋遊藝場」,先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不詳 刀器(不詳刀器未扣案),以脅迫喝令服務員張盈婷及其友人徐鳳英、客人周祥 凱不許動,繼而喝令張盈婷徐鳳英周祥凱等三人,進入店內廁所,致使張盈 妤、徐鳳英周祥凱不能抗拒後,再搜刮店內物品,強取徐鳳英所有女用手提袋 一個(有現金七千四百元、身分證、提款卡、行照、電腦檢定執照、會計丙級檢 定執照)、周祥凱所有男用皮包一個(有電話卡三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 及身分證)、張盈妤所有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二付、金戒指二只,堂宋遊藝場所 有現金三萬五千元等物。得手後,現金由其等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由丙○○丟棄在台南市○○路底鹽水溪橋下。 ㈢復於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凌晨四時卅分許,丙○○與癸○○二人,分別戴便帽、口 罩,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之西瓜刀一把,進入 在台南市○○路三○七巷一一九號在營業時間外之派報站,見吳俊德、林玉凱吳汶儒郭國城在打麻將,即以刀架在吳俊德及林玉凱脖子之強暴方法,喝令「 求財,不要動,把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致使吳俊德、林玉凱吳汶儒、郭國 城均不能抗拒,任由癸○○、丙○○搜刮身上財物,共強取吳俊德所有現金一千 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林玉凱所有現金五千四百元、勞力士手錶二只、普通手 錶一只,吳汶儒所有現金二百五十元、戒指一只價值約三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 價值約八萬五千元,郭國城所有現金二千六百元、手錶一支。得手後,癸○○與 丙○○二人,竟又均另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將吳俊德、林玉凱吳汶儒郭國城 四人,押入屋內廁所,私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後逃逸(此部分妨害自由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癸○○除分得現金二千餘元外,並將所分得勞力士手錶一 只,持往嘉義市○○○路「會記當鋪」典當,得款四萬元,花用殆盡。 ㈣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夜間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癸○○二人,分別戴便帽 、口罩,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西瓜刀一把、侵 入台南市○○路○段五三三巷一號住宅,見陳榮仁翁順福丁勝庸鄭延珍四 人,在屋內打麻將,即將西瓜刀架在陳榮仁翁順福丁勝庸鄭延珍等人脖子 之強暴方法,喝令「搶劫,快交出身上錢來,如不交出來,被搜到要持刀向頭頂 砍下,給你死」等語,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將身上現金交付癸○○、丙○○, 計陳榮仁交付約一萬五千元、翁順福交付約一萬七千元、丁勝庸交付約一萬一千 元、鄭延珍交付約一萬八千元。惟癸○○、丙○○仍嫌不足,又將陳榮仁、翁順 福、丁勝庸鄭延珍四人,押入屋內廁所,繼在屋內翻箱倒櫃,搜取財物,並強 取陳榮仁辦公桌所有一萬五千元。此際,陳榮仁自廁所衝出,大喊「不要走」, 丙○○、癸○○聞聲,向外逃逸。經陳榮仁持鋤頭,騎乘機車自後追捕。終在台 南市○○路一二八巷四號前,追及癸○○,癸○○即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陳榮 仁,致陳榮仁受有右前臂、左腰、雙小腿傷等傷。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 意,搶奪陳榮仁騎乘機車欲逃跑時,經陳榮仁自後,將其推倒,致癸○○未能得 逞。適經警聞訊趕來,當場逮捕癸○○,並循線追查,扣得癸○○所有西瓜刀一 把、刀鞘一個、帽子一頂、盜匪所得財物五萬七千六百元。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 國文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陳榮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與丁○○ 等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初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晚上伊係與三姊夫林昶震從台南返回屏東車城之「環球小姐KTV」工作崗位的 路上,根本不在案發現場,此外,伊姐丁○○曾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拿扣案之 摩托羅拉牌手機給伊使用一段期間,事後因伊母需用手機,伊姐丁○○再向伊取 回後交給伊母使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扣案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係伊上班地



點的客人送給伊的,伊根本不知該手機來路不明,且拿到手機後伊從未使用,期 間曾交給伊弟丙○○,但不知其有無使用,直至伊母因申請到新的電信門號,需 用手機,伊才向丙○○取回並交給伊母使用云云。嗣被告丙○○除一再強調伊並 未實施本案盜匪犯行,且當日並未在場外,則與被告丁○○另改稱:其弟丙○○ 友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一支摩托羅拉牌手機交給丙○○使用,經伊妹 戊○○與乙○○對話錄音在案,可知乙○○給予丙○○手機之事實,伊之所以前 後供詞反覆,無非係因警方前來查訪得知系爭手機為犯罪所得之物品後,受丙○ ○之託維護乙○○,伊自始不知系爭手機為贓物,否則焉有可能如此大方使用及 交給母親使用,故伊母康億雅當時所使用之手機並非丁○○之客人所交付,且事 後警員至伊等住處查扣手機時,警員並未與伊母康億雅共同檢視手機序號,就立 即說手機有問題而直接扣走手機,故伊等懷疑本件扣案之手機根本不是從伊母手 中所查扣的那支手機云云。
二、右揭事實欄㈠㈡部分,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郭三福、庚○○、己○○、壬○○及辛○○等人先後於 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一同指認稱:身材較高之歹徒著 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身材高瘦、說話聲音低沈、操 台語口音,而被告丙○○本人與該名歹徒之眼神、聲音、體型、身高、臉型等 均十分相像,可以確定被告丙○○就是當日行搶之歹徒等語(台南縣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警刑字第八七四三號卷十五頁反面、十八頁反面、二一頁反面、二五 頁反面、二九頁反面各被害人之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卷十六頁正反面、原審卷五一頁),復有被害人辛○○ 提出當日遭搶手機之電話型號(摩托羅拉牌LF二○○○型)及機身號碼(0 00000000000000號)證明單一份為證(永警刑字第八七四三號 卷三八頁);而證人即偵辦之警員林輝揚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在復國一路發生盜匪案一件,隔約壹個小時後,在永康市○○路又發生一 件,中華路這一件被搶走了壹支手機,這兩件都有報案。」「我們先查得(手 機)序號,然後,函請各系統業者協助,查得該序號之手機由丙○○之母所申 領的門號在使用,我們去到他家,當場撥號,她所持有的手機響起,我們便當 場查扣該手機,其母告訴我們是被告丁○○交付給她的。」「我們依據電信資 料是查到一名李小姐(即被告丁○○),尚未鎖定被告丙○○,當時去丙○○ 家時,丙○○之母說他兒子很乖,不會做下這些事情,我問其子之名及長得怎 樣,她說他兒子是丙○○,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我才起疑,因為這與被害人 所描述的特徵相符。後來,我們回到組裡,依據資料查得丙○○與乙○○在少 年時的紀錄,調出舊卷,才循線偵查,發現本案犯行與前案類似,所以才會調 出丙○○的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說有百分之八十幾相似。」「(後來) 我們同時將乙○○之檔案資料照片,以及本件在庭之丙○○本人,併同讓被害 人同一時間共同指認。我們是先讓被害人指認丙○○,然後,再提示乙○○的 檔案資料照片。」「我們帶同丙○○到警局給被害人指認,也帶同被害人與丙 ○○到丙○○家,由被害人在整排的衣服中,挑出被告強盜時所穿著的衣服。 」等語在卷(原審卷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亦有警卷之電信門號申請資料、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及警方自被告二人 住處查扣與被害人遭搶手機相同機身序號之手機一支以及協同由被害人庚○○ 指認而查扣之黑色T恤及藍色牛仔褲各一件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永警刑字第八 七四三號卷三九、三○頁,照片見原審卷四一頁正反面)。其中上開手機確係 被害人辛○○當日遭搶之手機,亦據被害人辛○○證述明確並經簽認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警卷可稽(永警刑字第八七四三號卷三一頁)。雖被告 丙○○仍辯稱此係被害人指認錯誤,蓋與伊相同身高、體型、聲音者眾多,而 伊前案之犯罪模式又非伊之專利,也有許多人擁有相同之衣服,甚且伊友人乙 ○○亦與伊長相相仿,更毋論本件應係乙○○故意將該來路不明手機交給伊, 致令伊等為其揹黑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前揭供述,業據證人乙○○堅決否認 (見原審卷一○九頁),且經原審另行安排被告丙○○、證人乙○○及原審二 名身高、體型相仿之人員隨機抽籤編組,並令其等頭戴鴨舌帽、口罩蒙面及口 述歹徒當日行搶之言詞等以供被害人指認後,仍據到場之被害人辛○○依據受 指認人之眼神、說話的聲音及身高等事項,清楚確認編號一之受指認人(即被 告丙○○)即係當日持開山刀行搶之歹徒,而非其他受指認人等情,亦有受指 認人抽籤編號表、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指認筆錄及指認記錄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原審卷一五○、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則被害人前揭警局、偵查中之指認 及指述情節,足堪憑信。
(二)證人即「環球小姐KTV」負責人潘春羽於警訊時證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 底將「環球小姐KTV」出租給友人林光勇經營,當時言明租賃期間為一期( 三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十七萬元,但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該址 察看時,發現他們並未在該址經營,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將「環球小姐KT V」店址回收由自己經營,因為伊前一天去看他們根本沒有在經營,所以才在 當日收回。至於伊擔任該店負責人期間,未曾雇用被告丙○○擔任少爺工作, 更不認識被告丙○○其人等語(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卷二九頁反面、三十頁) ;另證人即林光勇之妻林 玲亦證稱:被告丙○○曾在伊先生林光勇經營之環 球小姐KTV內上班,大部分時間皆住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十七號「 勇伯海產店」樓上,直到伊先生不作,他才離開,而被告丙○○除八十九年七 月初剛來時有回去拿衣服,都一直住店裡及車城海產店樓上沒有再回家,直到 八十九年七月底才離開,當時他是自己坐車回家,沒有人來載他等語(見偵字 第一一九八二號卷三一頁反面、三二頁)。則綜觀前述證人所證述情節,可知 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案外人林光勇經營「環球小姐KTV」期間 擔任該店之服務人員,但林光勇至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結束營 業,而將該店交還前手經營,且被告丙○○亦於該店換人經營之際離職,並未 繼續留任,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顯然不在前往屏東之路 程或在屏東車城鄉之「環球小姐KTV」之商店內。雖證人即被告丙○○之三 姊夫林昶震另證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曾在屏東縣恆春鎮工作 ,且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的某個星期六,因被告丙○○在屏東工作之薪資未 發放,所以應伊妻之要求載被告丙○○前去屏東拿衣服,然後再載被告丙○○ 回來,是當日下午十八時許由台南出發到恆春,返回於凌晨二時許云云(偵字



第一一九八二號卷三五頁反面、三六頁),惟林昶震與被告丙○○具有三親等 內之姻親關係,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且依其證述內容係指其搭載被告丙○ ○前去屏東原任工作地點拿取衣物,但並未獨自留其在該址,而是當日即行北 返,此與被告丙○○辯稱伊姊夫林昶震載伊到屏東車城我住處勇伯海產店,伊 到達後隨即趕至恒春鎮環球小姐KTV上班,伊三姐夫於載伊到車城住處,他 隨即返回台南云云(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卷三三頁反面、三四頁)之情節顯然 有異;況且林昶震亦以時日經過久遠而無從記憶出發日期,則證人林昶震前揭 證述情節,自不足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 十一時許不在前揭強盜現場之證明。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訊問證 人即「環球小姐KTV」之同事林凱鋒黃義文及負責人林光勇等人,以證明 「環球小姐KTV」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盤讓,但伊直至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均在該址幫忙清理KTV之設施云云。惟查,被告丙○○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之行止,業據上開證人潘春羽、林 玲證述明確, 且依被告丙○○於警訊時係供述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趕至環球小姐K TV上班,大約快晚上二十三時(即晚間八時至凌晨四時止),差點遲到;伊 工作至七月三十日(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卷三三頁反面、三四頁),與被告所 提出由友人林凱鋒黃義文所出具之證明書內,係表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於環球小姐KTV擔任服務人員,且KTV之員 工於星期六、日不得請假,丙○○任職期間,均未於星期六、日請假云云(偵 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卷二六頁),二者對於被告丙○○上班日期並不相同,被告 既自承離職原因店老板要換人經營(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卷三四頁),而「環 球小姐KTV」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經潘春羽收回,則剩餘工作僅剩 清理設備之工作,又何須於深更半夜內為之?與情亦有未合,殊不足採。被告 前揭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再查,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警方自其住處從其母康 億雅手中所查扣之手機,係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八月初某日,在台南市○ ○路碳烤店吃東西時,經由伊在萬客隆KTV上班而結識之客人綽號「東賢」 者給伊的,伊並不知該手機係贓物云云(永警刑字第八七四三號卷七頁、偵字 第一一九八二號卷十七頁反面),則由其前揭供述情節觀之,其與客人綽號「 東賢」者顯然交情匪淺,否則焉有贈與價值不菲之手機之理,甚者被告丁○○ 亦描述綽號「東賢」者之長相(一百七十公分高、中等體型、年約三十幾歲、 留平頭等),但卻始終無法說明綽號「東賢」者之住所或其聯絡方式,則其前 揭供述已有齟齬之處。乃其嗣於原審審理後,另翻異稱:伊以前所說扣案手機 係伊客人所給乙節並不實在,那是伊弟丙○○為了迴護友人乙○○所致,然乙 ○○卻棄伊弟於不顧,所以決定將實情供出,手機的來源是乙○○交給伊弟丙 ○○使用,後來發現手機來源有問題,就約對方出來談判,經對方自承手機係 其交給丙○○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為證(原審卷八六至八 九頁)。惟查,姑不論前揭事實,已為證人乙○○所否認,且依被告丁○○提 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證人乙○○至多僅陳述有向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低 價購買五支手機,並自己使用四支,但並未明白說明有將一支手機交給被告丙



○○使用,更未曾指明該手機即係本件扣案之摩托羅拉牌LF二○○○型手機 ,則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即不足佐證被告丁○○之上開供述。況且,警方依據 電信門號申報資料至彼等住處追查而發現被告之母康億雅(原名康月雲)刻正 使用被害人遭搶之手機時,已據其母供陳:該手機係伊女丁○○交給伊使用云 云(永警刑字第八七四三號卷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九八四號卷十七頁反面 ),非被告丙○○所交付,亦與被告丁○○前揭翻異之供述情節不符,由被告 丁○○前後反覆及推諉卸責之供述情狀,顯見其對該扣案手機確有清楚之贓物 認識,且為迴護其弟丙○○所為辯詞。又被告丁○○使用手機未必知悉有所謂 機身號碼之存在,故其交付其母使用,不能謂即無贓物之認識,被告丁○○復 請求對證人乙○○進行測謊,以證明乙○○前揭證述情節不實云云,乙○○經 本院傳拘均無著,無從令其到庭陳述,惟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 不能作為認定乙○○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無論測謊 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四號判決意旨參看),是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害人之指認及指述情節,經核與證人林輝揚之證述、 扣案之手機及衣物等證據資料相符,自足堪採信。雖被告二人另以前詞置辯,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右揭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經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此部分之被告丙○○犯罪事實,業據另案共同被告癸○○、子○○指證被告 丙○○參與犯案不移,且互核所供一致,並經告訴人曾陳水治、鄭國文、陳雅美董興進、被害人莊吳玉徐鳳英張盈婷周祥凱、吳俊德、郭國城吳汶儒林玉凱陳榮仁翁順福丁勝庸鄭延珍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復據共犯 癸○○、子○○指認被告丙○○相片無訛(歸警刑字第九九二二號警卷、併案南 市警五刑字第六○四號警卷),亦有口罩一個、斷裂刀柄及刀刃一支、西瓜刀一 把、刀鞘一個、帽子一頂扣案(併案南市警五刑字第六○四號警卷),及照片十 八張(歸警刑字第九九二二號警卷)「會記當鋪」當票影本一張(第六○四號警 卷)、診斷證明書二紙(同上警卷、原審卷四七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第 六○四號警卷)附卷可證可資佐證,互核癸○○、子○○二人之自白及指證,均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予認定。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一日最後一次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同日修 正公布生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又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生效前 ,仍屬有效法律,斯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即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致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停止適用。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盜 匪條例,且同時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依此,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比較刑之 輕重時,自不以修正前後刑法比較,而應以修正後刑法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比 較定之(最高法院廿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九十一年二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比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規定較輕,且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
⑴事實㈠行為,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攜帶兇器利刀等於 夜間侵入已在營業時間外之郭三福辦公處所,進入後即以刀槍脅迫被害人使其交 付其物。是被告丙○○此部分,應係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係以一強盜 行為而強取被害人郭三福等四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加重強盜既遂罪, 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丙○○犯案所攜帶之利刃或西瓜刀等,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併予敘明。 ⑵事實㈡行為,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人,攜帶兇器利刀等於 夜間侵入被害人租屋住宅,進入後即以刀槍脅迫被害人使其交付其物。是被告丙 ○○此部分,應係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 罪。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係以一強盜行為而強取被害人吳江泉等四 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加重強盜既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至被告丁○○明知扣案之摩托羅拉牌LF二○○○型手機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被告丙○○收受之,則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⑶事實㈠行為,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癸○○、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西瓜刀於夜間(參照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八月廿日測得台南地區,當天日出時間 為五時三十七分,被告於五時十五分侵入,應屬夜間)侵入已在營業時間外之土 雞城,進入後即以刀抵住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鄭國文相互打鬥,致使被害人曾陳 水治、莊吳玉董進興、陳淑款,鄭國文、陳雅美六人,均不能抗拒,取得曾陳 水治等人財物及未取得董進興等人財物。是被告丙○○此部分,應係犯刑法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既 遂、第二項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丙○○與癸○ ○、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等人係以一強盜行為而強取告訴人鄭國文及被害人曾陳水治莊吳玉董進興 、陳淑款、陳雅美等六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加重強 盜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為加 重強盜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



遂罪處斷。
⑷事實㈡行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癸○○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係持刀押住被害 人而進行強盜,則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至被告丙○○於強盜時,先強押被害人張盈婷、徐 鳳英、周祥凱進入廁所,再搜刮店內物品行為,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係屬強盜 行為之強暴方法,故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又此部分被告係進入正在營業中遊藝場 ,自無無故侵入住宅問題。被告丙○○就此部分與另案被告癸○○及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一強盜行為 而強取被害人張盈妤徐鳳英周祥凱等三人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加重 強盜既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⑸事實㈢行為,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癸○○二人,各攜帶兇器西瓜刀,進入已 在營業時間外之派報站,以西瓜刀架在被害人吳俊德及林玉凱脖子之強暴方法強 盜。核被告此部分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丙○○與癸○○間,就上開二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一強盜行為而強取被害人吳 俊德、林玉凱吳汶儒郭國城等四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加重強盜既 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 ⑹事實㈣行為,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癸○○二人,各攜帶兇器西瓜刀,於 夜間侵入住宅,將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之強暴方法強盜財物。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丙 ○○與癸○○二人,將告訴人陳榮仁及被害人翁順福丁勝庸鄭延珍押入屋內 廁所後,繼而在屋內翻箱倒櫃以搜取財物,並強取告訴人陳榮仁辦公桌內所有一 萬五千元之行為,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係強盜行為之強暴方法,不另論妨害自 由罪。被告丙○○與癸○○間,就上開加重強盜既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一加重強盜行為而強取告訴人陳榮仁及被害人 翁順福丁勝庸鄭延珍等四人財物或使其等交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加重 強盜既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 ⑺被告丙○○先後所為事實㈠、㈡、㈠、㈡、㈢、㈣等六次加重強盜既遂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強盜罪之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開行 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已包含侵入住宅部分,自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罪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推諉且 毫無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審對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而 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失效,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尚有未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所犯之強盜行 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四年五月間,亦夥同乙○○等數人分持開山刀、 西瓜刀、玩具手槍、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等物,侵入被害人住處,以強暴 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方式犯案數十起,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原定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惟已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假釋出監,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悟,竟又以相同之犯罪手 法復結伴對被害人實施本件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社會安寧生活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所得利益匪淺、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 飾詞推諉且毫無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 ○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均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 奪公權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原審法院對於在先二次加重強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本院就前後六次加重強盜罪,改依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是 原審適用法條,已有不當,本件係因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刑 期,併此敘明。又扣案口罩一個、斷裂刀柄及刀刃各一支、西瓜刀一把、刀鞘一 個、帽子一頂均係被告癸○○所有,且均係供其與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 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盜匪所得 財物,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規定,固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惟懲治盜匪條 例既已廢止,即無庸再於判決主文,就盜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說 明。至事實欄㈢部分,丙○○與癸○○二人於強盜吳俊德、林玉凱吳汶儒郭國城財物後,竟另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將吳俊德、林玉凱吳汶儒郭國城四 人,押入屋內廁所,私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未經起訴 ,又與本件加重強盜罪並無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理。
八、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 ○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復基於前開相同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由甲○○租得之車號B六-七四一五號自小客車一 輛,分由被告丙○○、甲○○等人各持手槍一支(未扣案)及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利刃一支,侵入被害人何茂林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崎腳一九 二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喝令在場之被害人何茂林、劉足、莊桂 芳、陳月娥、廖國明婁玫瑢等人不准動,脅迫其等交出財物,致使何茂林等 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其等財物,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信義巷八十五號處循線逮捕甲 ○○,並起出其持有莊桂芳所有之磨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殼一個,因認被告丙 ○○與甲○○等人,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另案共同被告甲 ○○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劉足、莊桂芳等人指訴綦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盜匪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假釋出獄後 ,就不曾與甲○○聯絡過,更不曾與他共犯盜匪罪嫌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⑴另案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陳:車號B六-七四一五號自小客車 原係伊自己要租來玩,但案外人楊宗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向伊借車,事後 在六月十三日由楊宗憲搭載丙○○、陳守智等人將車開來還伊云云(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及背面),惟查,楊宗憲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因海洛因中毒死亡 ,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於警訊卷可證,則甲○○之前揭供述,即難 遽信。
⑵次查,被害人劉足係於警訊時指陳:伊只有看清楚一名歹徒手持槍、身穿黑色 上衣、長髮(一般形頭髮)、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左右、操閩南語,而該人 即係警方所提供之人犯相片中之丙○○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背面 );至被害人莊桂芳則於警訊時指稱:伊只看清楚一名歹徒的特徵,該明歹徒 手持手槍、身穿淺色衣服、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左右、平頭(短髮)、操閩 南語口音,此人即係警方提供相片中之甲○○等語,但被害人莊桂芳隨後又改 稱:伊上開指認有誤,應以警方提供之丙○○照片才是伊當時見到之歹徒等語 (見警訊卷第十六頁、十七頁背面),則被害人所見證並經指認為歹徒之被告 丙○○,不僅身高、髮型互有差異,連衣著也不相同,即難謂彼等之指認並無 瑕疵可指。此外,經原審另行安排被告丙○○、證人乙○○及原審二名身高、



體型相仿之人員隨機抽籤編組,並令其等均未蒙面並口述歹徒當日行搶之言詞 等以供被害人何茂林、劉足、莊桂芳、陳月娥、廖國明婁玫瑢等人指認後, 均無任何被害人得以清楚確認受指認人中有當日有參與行搶之歹徒在內等情, 亦有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指認筆錄、指認記錄單等在卷可證。 ⑶故綜觀前揭證據資料,被告丙○○究有無參與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侵入何茂林住處強盜之犯行,實顯不足明確。(五)綜此,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涉有併案意旨所指陳之盜匪犯行,應將全卷退回原 併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九、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強盜物品┌──┬────────────┬─────────┐
│編號│強盜物品名稱 │所有人(即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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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台幣八千元 │ 郭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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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 │ 郭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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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新台幣八千元 │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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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 │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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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新台幣四萬餘元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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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項鍊二條(重約二兩多)│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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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戒子一枚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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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斯丹頓牌手錶一支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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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台幣五千六百元 │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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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江斯丹頓牌手錶一支 │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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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強盜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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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