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80號
TYDM,97,訴,480,200808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8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柒捌點零陸公克)、海洛因伍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壹台、空夾鍊袋大中小規格共叁陸肆只、削尖吸管貳支、粉狀葡萄糖拾玖點肆公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拾肆只(空包裝袋總重陸點叁陸公克)、伍拾肆只(空包裝袋總重拾點陸叁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 悔改:
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
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8 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乙○○於上揭㈠所示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84年5 月 13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經裁定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13日,並與㈡、㈢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接續執行,再於89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經裁定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6 月24日,於96年5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民國97年2 月初及同年3 月初某日,先後在桃園縣 中壢市中正公園內,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



綽號「少年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52公克(2 次共以30萬元購買104 公克之海洛因)向某綽號「少年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別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後,除供己施用外,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 法持有,竟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自3 月間 起,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里○ 鄰○○路287 巷2 號住 處內,以其所有之電子秤、葡萄糖、分裝袋等物進行分裝, 其將購入之塊狀海洛因研磨成粉狀,再摻入葡萄糖稀釋、摻 勻後,倒入小型分裝袋內分裝,每包毛重約0.2 公克,共已 分裝成54小包,尚有較大包之海洛因7 包未經分裝,乙○○ 並將上開海洛因均藏放在上址住處內,欲伺機販賣。嗣乙○ ○於97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287 巷2 號對面路旁,與案外人甲○○見面,甲○○拿新臺 幣(下同)2 千元返還乙○○以清償先前之借款債務時,適 行經附近之警方目睹此情,認為其等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 ,乙○○見警方前來,唯恐身上所攜帶之2 包海洛因為警方 發現,乃匆忙將該2 包海洛因丟棄地面,經警方當場逮捕乙 ○○,並扣得該2 包遭乙○○丟棄之海洛因後,認乙○○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徵得乙○○之同意後,前往其 上址住處搜索,而當場查扣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計78.0 6 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6.36公克)、海洛因54包(驗餘淨 重共計9.88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10.63 公克)、電子秤1 台、大型夾鍊袋(規格為10公分x6 公分)30只,中型夾鏈 袋(規格為8.5 公分x5 公分)66只、小型夾鏈袋(規格為 5.6 公分x3.2 公分)268 只、注射針筒11支、削尖吸管2 支、粉狀葡萄糖19.4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



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謝萬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 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 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毒品海洛因之 鑑驗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3 月23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另卷附扣案物照片5 幀、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4包(驗 餘淨重共計78.06 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6.36公克)、海洛 因54包(驗餘淨重共計9. 88 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10.63 公克)、電子秤1 台、大型夾鍊袋30只、中型夾鍊袋66只、 小型夾鍊袋268 只、注射針筒11支、削尖吸管2 支、粉狀葡 萄糖19.4公克、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仟元鈔2 張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辯稱:警方在其住處內查扣之海洛因,均係其購買後供自己 施用之毒品,因其覺得該批海洛因比較便宜,才會用過年時 賭博贏得之30萬元去購買,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97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見被告乙○○與案外 人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7 巷2 號對面路旁,甲○



○有拿出仟元鈔2 張予被告之動作,認為其等形跡可疑,乃 上前盤查,被告見警方前來,唯恐身上所攜帶之2 包海洛因 為警方發現,乃匆忙將該2 包海洛因丟棄地面,經警方當場 逮捕被告,並扣得該2 包遭被告丟棄之海洛因後,認被告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其上址 住處搜索,而當場查扣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計78.06 公 克,空塑膠夾鍊袋重6.36公克)、海洛因54包(驗餘淨重共 計9.88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10.63 公克)、電子秤1 台、 大型夾鍊袋30只、中型夾鍊袋66只、小型夾鍊袋268 只、注 射針筒11支、削尖吸管2 支、粉狀葡萄糖19.4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謝萬壽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5 幀在卷可稽,被 告亦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合先認定 。
㈡前開警方查獲之海洛因14包及5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實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78.06 公克、9.88公克,空塑膠夾鍊袋總重分別為6.36公克、10.6 3 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見本院審理 卷)附卷可參。是扣案之粉末14包、54包,均為第1 級毒品 海洛因乙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毒品均為供自己施用之物云云,惟審酌扣案 海洛因14包之驗餘淨重高達78.06 公克,另54小包之海洛因 驗餘淨重則為9.88公克,分裝數量高達68包,衡情已非吸毒 者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持有之數量,佐以警方同時在被告上揭 住處內扣得電子磅秤、空夾鍊袋及分裝瓢器等一般販毒者用 以秤量、挖取及分裝毒品供其販賣使用之物,併參諸扣案的 夾鍊袋分成大、中、小3 種規格,大型夾鏈袋的規格是10公 分x6 公分,中型夾鏈袋是8.5 公分x5 公分,小型夾鏈袋 是5.6 公分x3.2 公分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而上 開大、中、小型夾鍊袋之數量分別為30只、66只、268 只, 此有搜索扣案目錄表之記載可參。審酌被告於97年2 月、3 月間,分別以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少年仔」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52公克,2 次合計購入之海洛因為10 4 公克,而被告又在上址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子秤、葡萄 糖、分裝袋等物進行分裝,其將購入之塊狀海洛因研磨成粉 狀,再摻入葡萄糖稀釋、摻勻後,倒入小型分裝袋內分裝, 每包毛重約0.2 公克,共已分裝成54小包,其中尚有較大包 之海洛因7 包(毛重77.8公克)未經分裝乙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並有上開扣案14包海洛因、54包海洛因、分裝袋共



計364 只、削尖吸管、電子秤、葡萄糖等物可資佐證。蓋毒 品海洛因因政府查禁而市價甚高,販毒者亦可因此獲取高額 利潤,以致峻法嚴刑不能禁絕,於警方刻正大力查緝販毒及 施用毒品犯罪之情況下,被告顯無可能無端自「少年仔」處 取得大量海洛因而持有之理,若無特別目的,其何須一次囤 積、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故被告取得扣案海洛因,顯係出 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一節,應屬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其係以97年農曆過年時在賭場玩天九牌所賭贏之 20、30萬元去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云云,惟經本院詢其賭天 九牌之賭場在何處、負責人為何人、在何處賭天九牌、一同 賭天九牌之鄰居有何人及居住何處等問題時,其復辯以「過 年期間,賭場是大家賭好玩的,沒有什麼負責人,是鄰居聚 在一起玩,就在我住處附近鄰居家玩」、「不一定是同1 戶 ,過年碰到就一起玩,叫我說誰賭博,這樣不好扯」、「不 要再扯賭博的問題,是真有其人,但我不方便回答」云云, 本院無從查證其實,而被告又自陳其於97年2 、3 月間係靠 幫家人打雜,而由父母每隔1 、2 天給其1 、2 千元或是向 其弟拿取自己之積蓄使用,每次拿3 千元、5 千元不等等語 在卷,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穩定工作及豐厚收入,其何 以能花費數萬元賭博贏取20、30萬元現金後去向「少年仔」 購買上開海洛因,或是憑空拿30萬元現金去向「少年仔」購 買上開海洛因。由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目的係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 乙節,即堪認定。至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1 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罪刑宣告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至大, 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甚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 鋌而走險,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 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竟思 持有海洛因以伺機販賣,欲散播毒害於國人,其心態實不容



於法禁,惟斟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僅 87.94 公克,尚非龐大,較之一般毒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者,少則數千公克,多則以公斤計比較,其犯罪情節與大量 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重大差異,被告所犯觸犯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生活狀況係 未婚,為本院羈押前甫於96年5 月19日出監,無業,與父母 同住,家計由其弟負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驗餘淨 重僅87.94 公克,未及找尋買家販出即為警查獲,對於國家 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罪,顯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 爰不予採酌,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87.94 公克,均為警方查扣之毒品 ,經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是以 ,前開扣案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述毒 品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14只(空包裝袋總重6.36公克)、 54只(空包裝袋總重10.63 公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 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供意圖販賣之用,均係供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電子磅秤1 台、大 型夾鍊袋(規格為10公分x6 公分)30只,中型夾鏈袋(規 格為8.5 公分x5 公分)66只、小型夾鏈袋(規格為5.6 公 分x3.2 公分)268 只、削尖吸管2 支、粉狀葡萄糖19.4公 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挖取及分裝毒品海洛因之 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 用),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通話使用之物,及注射針筒11支 ,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及注射針筒係 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罪所使用之物,故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現金 仟元鈔2 張(共計2 千元),亦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1 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或所得之物,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