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284號
TNHM,90,上更(二),284,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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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忠 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己○○(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台東地院)於嘉義市第三屆 市議員任內,聞悉建築商戊○○,標得嘉義市「市有地」獲利不菲。乙○○與己 ○○為籌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底所舉行「嘉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費 用,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謀議,強押戊○○索財,旋責由有犯意聯絡手下丙○○(另由台東地 院審理)率領不詳成年男子七、八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齊至 戊○○所營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公司),在嘉義市○○路四四 二號「天母芳庭」工地,先剪斷該工地接待處三支電話線,誘使戊○○派駐該處 售屋人員,通知戊○○出面處理,戊○○聞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趕至該處 查看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突遭埋伏附近丙○○率不詳成 年人七、八人,衝入工務所,將戊○○頭部蒙住,喝令戊○○不准動,並恫以: 「再動就開槍」云云,相威脅。戊○○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打倒在地,並被強 押入車內,載至己○○位於嘉義市○○路競選總部,由丙○○卸掉戊○○頭罩後 ,己○○即對於戊○○聲稱:「你向市府標得的土地,打算怎麼辦,這些土地我 們工作多久了,你是不知道嗎?你這樣要我們吃西北風嗎?」。旋即由丙○○及 手下多名,共同毆打戊○○,己○○再恫以:「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來 ,就放你回去,否則把你活埋」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二、嗣乙○○於接獲己○○電話通知,趕至己○○位於嘉義市○○路競選總部,乙○ ○再度令手下多名,共同圍毆、踐踏戊○○身體,使戊○○因而受有頭部、臉部 、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且未據戊○○告訴),乙○○並出言:「你把土地標去,你要叫我們喝西北風 嗎?那塊土地,我們已經努力多久你知道嗎?你如不交付三千萬元,就把你打死 ,打到答應為止」等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怖。旋經戊○○苦苦哀求 ,應允翌日中午前,將先籌足二千萬元交付,始獲乙○○、己○○首肯,戊○○ 即電知其妻曾碧珠,駕車前往己○○嘉義市○○路競選總部,將戊○○載回家。三、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案發日當晚,戊○○交待其妻曾碧珠,先攜帶家人避居他 處,隨即戊○○即連夜北上找人出面調解,歷經數日均無結果。戊○○再南下高 雄市,拜託劉先臬設法,劉先臬探悉乙○○、己○○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



切,即建議戊○○,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並指示戊○○,先交付面額均五十萬 元支票三紙予蕭登標,戊○○遂請其順利翔公司會計丁○○簽發每張面額五十萬 元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交劉先臬代轉蕭登標。劉先臬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 七日晚上,通知戊○○,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給付五百萬元予乙○ ○、己○○即可,並邀戊○○至己○○競選辦事處晤談,當場乙○○、己○○二 人,仍要求戊○○酌予加付現金一百萬元。
四、嗣戊○○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五百萬元支票四紙及現款一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交 付乙○○、己○○。然因乙○○、己○○,仍不滿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發 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廿日,已在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市議員選舉後,無法供應選 舉之用,乃要求更改,戊○○遂請其順利翔公司職員林麗娜,至己○○位於嘉義 市○○路競選總部,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均更改為八十三年一 月廿五日,乙○○、己○○另自蕭登標處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各五十 萬元二紙,由乙○○與己○○、丙○○朋分。乙○○分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 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合計二百萬元,以供其在「嘉 義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前,兌現使用。五、案經告訴人戊○○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取得戊○○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並均提示獲得兌現之事實。然否認 有右述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 十萬元支票,均係其向己○○借得云云。惟查: ㈠【戊○○遭強押,至己○○競選總部,經毆打傷後,由其妻曾碧珠駕車,將戊○ ○自己○○競選總部載回,再由戊○○指示會計丁○○簽發附表支票,交乙○○ 、己○○及指示總務林麗娜至己○○競選總部,更改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發票 日期】
⒈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 第三三號審理時及原審中暨在本院調查時均指訴甚詳(詳警卷一至六頁、偵查卷 一三頁背面至一五頁背面、一一六頁背面至一二○頁、台東地院審理卷七至十頁 、原審卷廿七頁背面至卅頁、本院更二審卷㈠九七至一○四、二三九至二四一頁 本院更二審卷㈡十四至十八頁),核與告訴人戊○○之妻曾碧珠於警訊時證稱, 其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接獲告訴人戊○○電話通知,乃前往同案己○○嘉 義市○○路競選總部,搭載滿身傷痕告訴人戊○○返家,其旋即帶著子女避居他 處等語相符(詳偵查卷九至十一頁)。並經告訴人會計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分別供稱:其確實受告訴人戊○○指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共一百五十 萬元,用以交付案外人蕭登標蕭登獅蕭登旺兄弟三人,及簽發附表二所示支 票四張,共五百萬元,用以交付被告乙○○及己○○等情在案(詳警卷一五頁背 面、十六頁、偵查卷卅頁)。另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被己○ ○押走要錢,我弟弟(按甲○○乃戊○○同胞兄長,自幼出養他人,故二人不同 姓)去拜託高雄一鎮長謝耀慶,透過他找劉先皋出面解決,後來談妥,幾百萬元 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有提起這件事」等語。而



證人即告訴人戊○○公司會計丁○○於警訊證稱:其簽發交付己○○等人支票及 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以「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 指己○○)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等語(詳同上第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二 四頁、同上影印警卷二六頁)。以此觀之,堪認告訴人戊○○確係遭人強押索財 ,而支付附表所示支票,應非無據。
⒉嗣因被告乙○○及己○○不滿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 廿日,無法供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市議員選舉花用。告訴人戊○○乃又指示其公 司總務小姐林麗娜,至己○○嘉義市○○路競選總部,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均更改為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等情,亦據告訴人戊○○公司總務小 姐林麗娜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卅六頁背面、卅七頁)。又上開附表二支票 ,係由告訴人戊○○司機呂旭峰駕車搭載戊○○,前往己○○競選總部交付,已 據證人呂旭峰於警訊時及台東地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詳警卷廿七至廿九頁、 偵查卷一二五至一二五之三頁;台東地院同上案卷九頁背面、十頁)。本件證人 曾碧珠與告訴人戊○○固為夫妻關係。而證人丁○○、林麗娜呂旭峰亦均受僱 於戊○○。但渠等均為親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之人,且互核渠等所證情節,均相 符合。是以證人曾碧珠、丁○○、林麗娜呂旭峰上開所證各情,自均堪採信。 ⒊至證人楊榮發曾碧珠於戊○○被強押勒索時,固未在場聞見,但楊榮發於警訊 證稱,我親眼看見我董事長戊○○被毆打受傷部位臉部腫嘴角破裂等語。另證人 曾碧珠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接獲我丈夫戊○○電話通知,我前去己○○ 位於嘉義市體育場附近競選總部載他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看見我丈夫帶著滿 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我看見我丈夫戊○○被綁架回來後,臉部瘀血、嘴角流 血,說頭部被毆打會疼痛等語(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五一號影印警 卷廿一頁正面,同上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十、一二三頁)。證人楊榮發、曾碧 珠所述看見戊○○受傷情形,乃親身所經歷事實,核與卷附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 部挫傷」傷勢,互相一致,顯非證人楊榮發曾碧珠聽自戊○○之傳聞證據,自 得採為證據,益認告訴人戊○○指訴遭被告及己○○強押毆打並釋回籌款屬實。 ⒋此外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四三頁)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銀嘉營字二九六七號函及函附附表一所示 支票影本三張、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合金南嘉字第二三一○號函 及函附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四三至四八頁)。依上所述 ,足證告訴人戊○○指訴,被告與己○○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應 屬實情。
⒌另證人蔡溫義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判時,雖供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僱用丙 ○○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有時間回嘉義 ;丙○○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 ,我業務很機動性云云(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卷宗影本七一、七二頁) 。然證人蔡溫義該供詞,並未明確證明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其人 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故自不得徒憑證人蔡溫義上開證詞,即遽認本件案發 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案共犯丙○○,係在台北市工作,不可能回到嘉



義,從而該證人蔡溫義所供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戊○○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供稱:我於事發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我 把家人安頓好後,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李懷春上校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 懷春囑我先到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戊 ○○在警訊又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我搭車至台北,找我在國防部 史編局任職的好友李懷春上校,商量如何應對?同時至三軍總醫院診斷傷勢等情 (詳同上第七五五五號影印偵查卷七頁、七○五一號偵查卷影印警卷三頁)。由 告訴人戊○○二次警訊所供,亦均未明確指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日,即 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是以,本件告訴人戊○○上開在警訊所述, 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並不相悖,難認告訴人戊 ○○指述有何不實,併此說明。
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均由 乙○○以其母親帳戶提示取款,乙○○辯稱該二百萬元支票,係向己○○商借為 不實供述】
告訴人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 十萬元支票,合計二百萬元,係被告乙○○存入其母親杜蔡金華帳戶提示付款之 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廿一頁背面 、廿頁、本院更二審卷㈡一一九頁),雖被告乙○○辯稱上開二張支票,係其向 己○○所商借云云。然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合計二 百萬元支票來源,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係告訴人戊○○曾於八十三年初, 在嘉義市○○路競選服務處,將一百萬元支票,裝入紅包袋內贈與其作為競選經 費,其並未自己○○處收取該二百萬元支票云云(詳偵查卷九○頁背面、一○七 頁)。嗣被告乙○○於台東地院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戊○○,在己○○服務處 ,說我如當選議員時,一定要幫忙,後來過不久,戊○○他就送給我一百五十萬 元,戊○○只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因我曾經向己○○借五十萬元,可能是己○○ ,將所收到戊○○的支票交給我的,我後來有償還這五十萬元給己○○,並非二 百萬元」云云(詳台東地院同上卷卅九頁),然經原審提示己○○於台東地院審 理時供承,被告乙○○向其商借二百萬元之供述,被告乙○○始於原審改口供稱 ,其係向己○○商借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五十萬元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 十萬元支票,共計二百萬元,且業於選舉完畢後,即以現金二百萬元返還己○○ 云云(詳原審卷廿二頁背面至廿四頁),嗣後乙○○在原審又改稱,其積欠同案 被告己○○二百萬元借款,尚餘五十萬元未清償云云(詳原審卷六○頁背面、六 一頁),被告乙○○先後供述不一,互異其詞,且與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 乙○○向其商借二百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云云不符(詳偵卷一一三之四頁)。 而己○○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戊○○贈與六百萬元支票中,並無現金等語(詳偵 卷一一三頁背面),顯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共一百五十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支 票四張共五百萬元之事實大為迥異。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三 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共二百萬元支票,均向己○○商借而來云云,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附表所示支票六百五十萬元,非告訴人戊○○捐贈給蕭登標三兄弟,更非捐贈



給被告及己○○之政治獻金】
⒈查證人劉先皋龔澄輝於偵查中及台東地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告訴人係自願贈與 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一百五十萬元給予蕭家三兄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五百 萬元,給與己○○,並未遭人毆打云云。
⒉然證人劉先皋就告訴人戊○○何以委託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支票,及其受託交付 支票過程,及如何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支票等節,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八 十二年縣市議員競選期間,戊○○跟龔澄輝及我說,基於前面「阿標」幫忙他, 解決前面他的事情,願意提供五十萬元支票各三張給「阿標、阿獅、阿旺」三個 人,戊○○他開支票,交給我及龔澄輝,是在戊○○家簽發支票的;我們先去找 蕭登旺蕭登旺堅決表示拒收,我和龔澄輝乃轉往蕭登標服務處,我和龔澄輝勸 蕭登標,阿標始收下五十萬元支票及香菸;後來我們又到阿獅家,阿獅則收下二 張五十萬元支票;我和龔澄輝去找阿標說明,戊○○想見己○○意思,當場蕭登 標打電話給己○○,說明戊○○的用意,並約好時地,在己○○服務處,我和龔 澄輝一起到己○○嘉義市○○街服務處,我和龔澄輝坐在那,己○○和戊○○到 裡面談話,說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詳偵查卷六四頁背面、六五頁及背面)。 ⒊然證人龔澄輝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在這次嘉義市議員競選期間,戊○○打電 話,拜託我和劉先皋,去找蕭家三兄弟贊助他們競選基金,送支票給他們;支票 是是劉先皋拿來的;送三箱香菸,但其中一箱,是我和劉先皋送給蕭登旺收去的 ;蕭登標他有收下支票一張,但香菸沒收;蕭登獅他收下二張支票及香菸等情( 詳偵查卷八○頁背面、八一頁背面、八六頁)。依前開證人劉先皋所為供述與證 人龔澄輝所供,二者所供相去甚遠,渠等就附表所示支票,供稱係贈與被告證詞 ,要有可議。
⒋又證人龔澄輝嗣於台東地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我跟劉先皋陪戊○○,一起去找己 ○○的第二天,戊○○與己○○一起到我家,戊○○跟己○○說,要幫己○○幫 忙他開闢道路,戊○○他就叫我陪他一起去送錢,我不願意,後來如何我不知道 ,過二、三天,戊○○就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送了云云(詳台東地院上開審理 卷第廿三頁反面)。即以證人龔澄輝本身先後供詞亦屬不一,且與證人蕭登獅於 台東地院審理時供證,其僅收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等語,亦有岐異(詳台東地院 同上卷四四頁)。參以證人劉先皋雖係受告訴人戊○○之託,從中斡旋,然以證 人劉先皋於偵查中出庭作證時,尚且暱稱證人蕭登獅蕭登旺及案外人蕭登標為 「阿獅、阿旺、阿標」,足見證人劉先皋與彼等關係,非常密切,交情匪淺,而 己○○與證人蕭登旺又係熟稔等情,證人劉先皋龔澄輝於偵查中及台東地院審 理時供稱,本件係告訴人戊○○自願贈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一百五十萬元給予 蕭家三兄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百萬元給與己○○,並未遭人毆打云云,均係迴 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⒌又本件被告及己○○一再聲稱其係因幫告訴人戊○○,就其所標得嘉義市市有地 向議會爭取開闢計劃道路,故由告訴人戊○○捐贈附表支票作為政治獻金云云( 詳本院更二審卷㈡二六七頁)。然此為告訴人戊○○所堅決否認(詳本院更二審 卷㈠九九頁)。告訴人戊○○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供稱,其以案外人黃榮吉名義標 得嘉義市○地○○段一四七九號、彌陀段七九○號二筆土地後,即於八十一年一



月八日將道路自行打通,其未曾委請己○○在市議會提案通過道路開發用地等語 (詳本院更二審卷㈠一二一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時所提出「八十一年 三月二日嘉義市○○段、短竹段鑑定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彌陀 段、短竹段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提出鑑定報告前,道路早已開闢完畢(詳外放鑑 定報告書)。由此觀之,何來須被告及己○○在嘉義市議會提案爭取開闢道路之 必要。即同案共犯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其無法提出其曾在嘉義市議會, 提案通過嘉義市○○路建地開拓道路資料(詳本院更二審卷㈠二六七頁)。足認 本件被告及同案共犯己○○辯稱:告訴人戊○○所交附表所示支票,係為請求被 告及己○○幫忙在嘉義市議會提案爭取開闢計劃道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共犯丙○○,向告訴人戊○○購買房屋,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查告訴人戊○○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供稱:我是有賣房子給丙○○,送傢俱 及玉珮給他沒錯,都是因為我還很怕他,也不想得罪他,為了打發他所以送他; 賣房子是他硬要以五百萬元向我買的,那房子當時實際價值是五百六十萬元,我 不敢不賣他,怕會有麻煩等語。又戊○○於本院更一審時具狀陳稱:以被害人立 場而言,雖過去曾吃大虧,然為求自保,於對手示善意時,絕無膽敢拒絕之理, 所謂賣房子、送玉珮、桌子,均非被害人所願等語(詳台東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 ㈠字第三三號影印卷八頁、原審更㈠卷五四頁)。於本院更二審時告訴人戊○○ 仍作相同意旨供述(詳本院更二審卷㈠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而丙○○亦供承確 以五百萬元向戊○○購買建嘉義市嘉工新村十樓之一建物,購屋時猶獲得戊○○ 贈送禮物等情,有本院向嘉義地政事務所函索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審卷㈠二四七至二五三頁)。是本件同案共犯丙○ ○向告訴人戊○○購買房屋,依告訴人所供,既係出於怕惹麻煩而賤價出售。於 共犯丙○○供述(即如為強行低價購買房屋,何以告訴人戊○○賣房子,還送傢 俱及玉珮給他),取得其他佐證以為憑認之前,尚難執此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戊○○案發後,未立即報案,乃懼於被告及己○○與嘉義蕭登標家族勢 力所致,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戊○○未立即報案而認其所為指訴為虛】 查告訴人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害,尚未達不能行動地步,告訴人戊○○於遭此重大變故,驚嚇之餘,連夜北上,找尋 友人求救,而再至北部醫院驗傷,應與常情無違。而由告訴人戊○○所提出診斷 證明書,係台北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該院醫師均具有軍職人員身分醫官,自無任 為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可能,且以告訴人戊○○為一普通商人,因遭被告等人毆 打,恐嚇交付財物,驚嚇不已,為顧及家人及自身安全,且其主觀上又認為本案 與嘉義地區政治勢力強大「蕭家班」有關(至蕭登標與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 理由詳如後述)。是告訴人戊○○指稱於案發後,未敢立即報案,遲至案發後三 年期間始報案,其心態應可理解,尚難執此,指摘告訴人戊○○所為指訴不實。 足徵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應非子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 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 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



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 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六十 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己○○雖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四日,派手下丙○○強押告訴人戊○○,至己○○競選服務處,以毆打告訴 人之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戊○○允諾於次日給付二千萬元,然隨即讓告訴人戊 ○○離去,以便籌款交付,而告訴人戊○○經找人斡旋,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 七日交付六百萬元,給予被告及己○○。是告訴人戊○○於離去後十三日期間, 均有自由意志,以決定是否付款,於付款當時,亦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喪失自由意 志情狀。依上說明,自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強盜罪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均屬有間。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財取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 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財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容有未洽。然 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己○○、丙○○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與案外人蕭登標間,就上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係嘉義市議員,而案外人蕭登標係嘉義縣 縣議會議長,縱如告訴人戊○○所指,係請託證人劉先皋龔澄輝,透過案外人 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但亦無法以此,即推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且如告訴人戊○○所指訴證人劉先臬業已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被 告及己○○、丙○○應允告訴人戊○○僅須給付五百萬元,則告訴人戊○○實際 付款時,被告及己○○、丙○○竟要求戊○○,應付六百萬元。就價額部分,顯 然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及己○○、丙○○間,亦未達成共識。是自難認案外人蕭 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茲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情況下,要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 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為民意代表竟任意向人民勒索金錢、 惡性匪輕、手段惡劣、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全然不知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左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 │
│義分行。 │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 提示日 │提 示 人│面額│備 註│
├──┼────┼────┼─────┼────┼──┼────────┤
│ 一 │0000000 │82.12.27│ 82.12.29 │蔡 嘉 舜│50萬│提示人己○○胞弟│
├──┼────┼────┼─────┼────┼──┼────────┤
│ 二 │0000000 │82.12.27│ 83.01.13 │吳 火 旺│50萬│ │
├──┼────┼────┼─────┼────┼──┼────────┤
│ 三 │0000000 │82.12.27│ 82.12.29 │杜蔡金華│50萬│提示人乙○○母親│
└──┴────┴────┴─────┴────┴──┴────────┘
附表二
┌───────────────────────────────────┐
│左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戊○○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
│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 │
├─┬───────┬─────┬────┬────┬────┬────┤
│編│ │面 額│ │更 改 後│ │ │
│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提 示 人│備 註│
│號│ │ (新台幣) │ │發 票 日│ │ │
├─┼───────┼─────┼────┼────┼────┼────┤
│ │ │ │ │ │ │乙○○承│
│一│0000000 │一五○萬元│83.01.25│未 更 改│杜蔡金華│認取得該│
│ │ │ │ │ │ │票款 │
├─┼───────┼─────┼────┼────┼────┼────┤




│二│0000000 │一五○萬元│83.01.25│未 更 改│蔡 嘉 舜│己○○承│
│ │ │ │ │ │ │認取得該│
│ │ │ │ │ │ │票款。 │
└─┴───────┴─────┴────┴────┴────┴────┘
┌─┬───────┬─────┬────┬────┬────┬────┐
│三│0000000 │一○○萬元│83.02.20│83.01.25│蔡 嘉 舜│同 右│
├─┼───────┼─────┼────┼────┼────┼────┤
│四│0000000 │一○○萬元│83.02.20│83.01.25│蔡 嘉 舜│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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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