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甲○○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八一0、八一五、八一六,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路○段一00號底一層、一00號五樓之二、一00號五樓之一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八三一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謂:「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 月十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欲請求確 認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陳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足按,嗣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之辯論意旨狀,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敘明其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為何?原告則陳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任及信託關係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顯有 追加,屬訴之追加。惟被告並未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且原訴已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是原告訴之追加難謂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 、及「再參酌朕偉公司投資債權人澳門賽馬會台灣股東代表大會資料手冊第十 二頁即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資產處理現況報告表第二點載明,台 中分公司辦公大樓因投資人李添壽等拒絕協調,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次以底價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公開拍賣,‧‧, 經董監聯席會決議籌款以台中分公司甲○○名義信託,依底價二千五百二十萬 元標回,隨即依程序確實完成保全措施後,‧‧‧等語,均僅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係由被告朕偉公司出資買回,並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準此,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朕偉公司委任被告甲○○買回系爭不動產乙節,非屬實在。」等語, 惟按原審肯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籌投標款而為朕偉公司所有,卻
忽略被上訴人甲○○如何能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經過,致誤會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甲○○出面買回系爭房地乙節,非屬 實在,誠有不當。蓋系爭房地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標得,而不動 產拍賣程序,依例先由投標人擬妥投標書,備妥保證金,並於投標日前往法院 指定場所投標,倘本件被上訴人甲○○未受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託出面處理標 回系爭房地之事務者,被上訴人甲○○焉會於投標書內具名投標人,並於投標 當日在汪靜珍、周繡紋、金德順、張之勝等多人陪同下出面投標,並於順利標 得後,繼續配合處理繳付尾款、取得權利證明書、會同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 以上事證,均足證被上訴人甲○○所為皆係處理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託其買回 系爭房地事務無誤,是被上訴人朕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存有委任關係甚 明,並不因兩造間無書面委任契約而有影響。 ㈡又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信 託,通說認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移轉登記於受託人, 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本質上,委任與 信託均係委託人委託受託人處理事務,兩者差異在於信託重在財產移轉事務, 範圍較狹,委任不限於財產移轉事務,範圍較廣。是信託行為不失為廣義委任 法律關係之一。而實務上向來亦認委任與信託頗為近似,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於信託契約亦有適用。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時,為求被上訴 人甲○○受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託,出面投標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於伊之 法律關係明確,乃補正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第二項),本不生訴之追加問題 。退步言之,縱有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甲○○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 人朕偉公司籌款,並登記於伊名下,僅係爭執系爭房地究屬朕偉公司所有、或 朕偉公司全體債權人所有,足見於被上訴人甲○○之防禦無礙,且上訴人補正 訴之聲明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距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尚有七個多月,期間原審更訂有庭期七次之多,又何來原審所謂「已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是原告之訴之追加難謂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今原審無視訴訟經 濟,逕於程序上不准上訴人訴之追加,亦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辯 稱:「本件系爭不動產朕偉公司出資信託被告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標回 ,因朕偉公司自備款不足,而曾向訴外人呂清林借二千萬元,有借據一張、清 償字據二張...足證本件不動產之信託人為朕偉公司,非如告訴人所言:信 託人為監管會。」。詳閱上開卷宗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一行中段,可知本件被上 訴人甲○○係為自己利益圖謀擁有該房地,而為與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 二號相反之答辯。查被上訴人朕偉公司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計受害民眾資 金達一百六十六億元(參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三十二頁 背面),被害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自強會、監管會各行其事,朕偉公司資產被 拍賣並非全部被害投資人均可參與分配,而是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方 能參與分配,而前述自救會、自強會、監管會之成員為求全額受償,並未將法 院已進行之進度告知其他投資人,故以上自救會、自強會、監管會並無代表權 限,亦非法人組織,難謂有法律上之人格權。
㈣被上訴人謂系爭房地為全體債權人所共有,係全體債權人所籌款標回(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狀),實為狡辯之詞,按被上訴人甲○○已於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抗辯非監管會出資,該案係監管會要出賣系爭不動產, 為甲○○拒絕而提出侵占之告訴,而上訴人為投資人之一,自有權要求將於信 託甲○○名下之不動產登記為朕偉公司所有而予拍賣,而為甲○○拒絕,顯然 甲○○有侵占意圖。退而言之,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以監管會信託(實係 委託)登記甲○○名下之書面何在?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卷第一 三六頁背面提案三之內容可知「...朕偉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籌款,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標買,並以被上訴人甲○○名義信託,依底價買回...」 ,足證朕偉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甲○○依底價買回,不容置疑。 ㈤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公佈施行,但甲○○受朕偉公司委託買受時為 八十年間,當時既然無信託法,當事人間所稱之信託即難謂係信託法上之信託 ,爰析述如下:①朕偉公司委託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標買系爭房地(債 權行為)。②強制執行法拍賣之拍定人為買受人,依法發給權利證書之交買受 人,買受人依權利證書登記為所有人,故甲○○係依權利證書登記為所有人, 而非與朕偉公司之信託契約(物權行為)。③甲○○受朕偉公司委託標買系爭 房地,並以受任人甲○○名義取得之所有權,應移轉並交付朕偉公司,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故上訴人起訴之標的即基於委託人 怠於對受託人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再以本狀催告朕偉公司應於收受本狀五日 內,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之 不動產於朕偉公司。
㈥另不論甲○○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朕偉公司委任買受、或所謂全體債權人所出資 買受(此為上訴人否認)均無礙於系爭房地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必須由全體 債權人分配取償,而不能為甲○○或其周圍特定人士所朋分,倘不移轉登記於 朕偉公司,則債權人如何分配,所謂自救會、自強會、監管會之人均為己私, 而假借各種理由藉口,欲排除其他人之分配,基於衡平法則必須公平分配全體 債權人,但只要登記在甲○○名下,即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又被上訴 人所謂上訴人業已於七十八年間同意換取澳門賽馬會個人記名股票乙節,實無 可採,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即為朕偉公司非法吸金之憑證,所謂「 澳門賽馬會」即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二者股票完全相同,不過是將無記名式股 票,換成記名式,被上訴人如謂別有「澳門賽馬會」股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
㈦既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甲○○所購,並以甲○○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請求被 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為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所有,卻始終不行使, 顯屬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主張 權利。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明:「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權 ,係以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 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 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甲○○所購,並以甲○○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乃原審徒以朕偉公司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始委託被上訴人甲○○拍得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甲○○尚有保管系爭房地之任務,即認該公司迄未請求被上 訴人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亦難謂合。」 ,足見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並無不當。 ㈧上訴人乙○○、丁○○二人就朕偉公司之債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獲得任何清償,與被上訴人所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之債權,係屬二件不同之債權。 ㈨對被上訴人所稱,出售朕偉公司名下不動產克林大飯店,已償還上訴人乙○○ 二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丁○○二萬四千六百元部分不爭執。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朕偉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稱,被上訴人甲○○曾於投標書內具名投標人,並於投標 當日在汪靜珍、周繡紋、金德順、張之勝等多人陪同下出面投標,即認定被上 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有委任關係乙節,實非事實,查當日陪同辦理 各項投標事宜之汪靜珍、周繡紋、金德順、張之勝等均為朕偉公司之投資債權 人代表,汪靜珍為投資人代表編號二二一號、周繡紋編號一九八號、金德順編 號一三五號、張之勝編號二○七號,同時周繡紋、金德順亦為港澳公司董事, 汪靜珍為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查無一人隸屬朕偉公司,在無任何証據顯示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有口頭或書面之委任,於投標當日又未派 員辦理各項投標事宜,未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有任何委任或 信託關係。
㈡查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因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該公司主要負責人,董事劉 方衡、副董事長曾曉村、馬紹和等均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分別捲款潛逃海外, 該公司主要負責人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立朕偉公司資產處理 授權書,自願將該公司或所有董監事名下,各項不動產與投資事業,交還投資 人,並將所有各項產權與印章文件等有關證件,交由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督管理 委員會接管,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接管後,將所有各項產權與印章文件等均 委由吳鈞然律師點收保管,被上訴人甲○○名下系爭房地,是八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在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面接管朕偉公司各項資產後,由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 會與港澳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籌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標買,並信託 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資產處理狀 況表所明載,該資產處理狀況表,並於八十年八月六日經大會主席向朕偉公司
全體投資三三三位代表報告討論後,由大會追認。 ㈢關於標買該系爭房地籌款部分,上訴人乙○○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七月間 ,曾任朕偉公司監督管理委員會,專任會計,對該委員會所有各項賬目及憑證 ,均由其專職處理保管,因此上訴人乙○○對標買該系爭房地之收支款項,應 知甚詳。被上訴人甲○○對其名下系爭房地,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中地 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坦承,該系爭房地,因係朕 偉公司監管會與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而信託登記持有朕偉公司上該不動產一 情不諱,亦有該案被告訴外人陳聯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議廉字第二八一號處分書中供稱,決議信託登記甲○○名義者,係朕偉公司 監管會與董監事聯席會,參閱朕偉公司投資債權人澳門賽馬會台灣股東代表大 會資料手冊第十二頁,朕偉公司國內外資產處理狀況表第二點所載,董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籌款,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足證該系爭房地信託人實 為朕偉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而非朕偉公司,但上訴人顛倒事實,堅稱被上訴人 甲○○名下系爭房地,係受朕偉公司委任,查其目的為:上訴人等早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戊○○提起民事訴訟,想利用戊○○行縱不明,無法到庭應訊之便,能 順利取得判決確定証明。上訴人乙○○、丁○○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與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系爭不房地聲請假扣 押,上訴人之目的乃在獲准代位移轉登記為朕偉公司名義,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而該系爭房地,又將步上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強制拍賣之命運,而朕偉公 司全體三萬投資人所僅存之最後一筆不動產,亦將淪入少數貪心投資人手中。 ㈣七十七年澳門賽馬會,因安裝電腦而向朕偉公司借二千五百萬元,七十八年朕 偉公司主要負責人戊○○書立朕偉公司資產處理授權書時,一併交監管會接管 ,依朕偉公司資產處理授權書規定,於該筆借款返還時應分配各投資人,但因 標買該系爭房地時,尚欠訴外人呂清林二千萬元,而此本應分配各投資人之款 項即優先返還呂清林,處理該筆款項之當事人為投資人代表金德順,亦為上訴 人所指證人之一,懇請庭上查明。上訴人乙○○、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戊○○ 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對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戊○○及被上訴人甲○○ 提起民事訴訟,其事實理由欄第二項中均稱,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分別有五百 四十萬元及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惟查上訴人乙○○、丁○○已於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就朕偉公司信託在訴外人劉方衡名下之台北松山大樓求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償還上訴人乙○○三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 上訴人丁○○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又於七十八年間,同意換取澳 門賽馬會個人記名股票,上訴人乙○○換取三十六張(每張澳幣一萬元)合值 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上訴人丁○○換取四十一張,合值新台幣一百八十四 萬五千元。在七十九年間在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面接管朕偉公司各項資產後,監 督管理委員會出售朕偉公司名下不動產克林大飯店,計償還上訴人乙○○二萬 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丁○○二萬四千六百元。被上訴人甲○○名下系爭不動產
,原登記在朕偉公司名下,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拍賣後,上訴人乙○○已受 償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丁○○受償九千八百四十元,扣除以上各項有案可 查之償還分配款,上訴人乙○○部分對朕偉公司之債權,尚有二十萬二百九十 七元,上訴人丁○○尚有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乙 ○○尚不足受償四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丁○○部分尚不足受償五百零 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比照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言,充其量上訴人僅能對上 開系爭房地,台中市○○路○段一00號地下室部分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
㈤證人汪靜珍、周繡紋、金德順、張之勝等一致證言,標買與信託甲○○名下之 系爭房地,係朕偉公司監管會與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同時上該證人均稱參與 該會議,查參與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成員,均為投資人代表、選舉產生之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與港澳公司董事,實非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民事準 備狀所指,董監事聯席會議已隨朕偉公司倒閉而不存在。標買甲○○名下系爭 房地,曾向訴外人呂清林借二千萬元,經證人金德順證實,係由澳門賽馬會撥 款歸墊,查朕偉公司原持有之澳門賽馬會股票,因公司倒閉,已於七十八年將 持有之股權,悉數移轉過戶於各投資人名下,由此,足證歸還訴外人呂清林借 款,應屬各投資人所有,綜合以上各點,無論從會議決議、標買、信託、籌款 、均與朕偉公司無關。
㈥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朕偉公司曾函請管監會、台中工會,請將系爭不動產空 餘部分設法出租,八十五年三月,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不動產,稅金及 管理會支付問題簽請朕偉公司授權出租,經法定代理人戊○○批示「請洽管監 會劉景陽、徐光懷同意始可辦理」足見朕偉公司對系爭房地管理及處分事宜, 已授權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顯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系爭房地迄今 所以無法處分之原因,是因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向法院執行假扣押, 朕偉公司並非怠於行使權利。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朕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被上訴人朕偉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 第八七二三二一二四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六頁可稽,惟 撤銷登記之公司,仍須為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始為消滅,被上訴人 朕偉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並未進行公司清算事宜,亦經本院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 明屬實,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二七一九五號函附卷足憑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 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本件被 上訴人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迄今為止並未進行公司清算事宜, 該公司人格尚未喪失,在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尚存在,在訴訟法上仍具備當事人能
力,核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出資委任被上訴人甲○ ○標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六之二十九、十二之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一萬分之八百四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路○段一 ○○號底一層 (建號八一○)、一○○號五樓之二 (建號八一五)、一○○號五樓 之一 (建號八一六)暨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八三一)之不動產,並暫行登記為被上 訴人甲○○之名義,上訴人乙○○、丁○○分別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有五百四十 萬元、六百十五萬元之債權,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權利在案(其後已 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名下已無剩餘財產,可資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而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既委任被上訴人甲○○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其名義,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行使權利,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朕偉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甲○○買回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 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判決。被上訴人甲○○則以 :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董監聯席會議決議自 行籌款,並派員標回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其產權顯係全體債權人 所共有,而非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沒有 任何委任或信託關係,且上訴人乙○○、丁○○已就朕偉公司信託在訴外人劉方 衡名下之台北松山大樓求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償還上訴人 乙○○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丁○○四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九十 七元,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已同意換取澳門賽馬會個人記名股票,上訴人乙○ ○換取三十六張(每張股票面值澳門幣一萬元),價值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元、上 訴人丁○○換取四十一張,價值合計新台幣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又在七十 九年間在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面接管朕偉公司各項資產後,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售朕 偉公司名下不動產克林大飯店,計償還上訴人乙○○二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丁 ○○二萬四千六百元。再被上訴人甲○○名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朕偉公司名 下,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拍賣後,上訴人乙○○已受償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 人丁○○受償九千八百四十元,扣除以上各項有案可查之償還分配款,上訴人乙 ○○部分對朕偉公司之債權,尚有二十萬二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丁○○尚有一萬 七千八百八十三元,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乙○○尚不足受償四百二十萬七千 四百八十九元、丁○○部分尚不足受償五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綜上所述 ,比照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言,充其量上訴人僅能對系爭房地,台中市○○路○ 段一00號地下室部分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又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朕偉 公司曾函請管監會、台中工會,請將系爭房地空餘部分設法出租,八十五年三月 ,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閒置,稅金及管理會支付問題簽請朕偉公司授權出 租,經法定代理人戊○○批示「請洽管監會劉景陽、徐光懷同意始可辦理」足見 朕偉公司對系爭房地產權管理及處分事宜,已授權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 顯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而系爭房地迄今所以無法處分之原因,是因上訴人早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向法院執行假扣押,朕偉公司並非怠於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
四、兩造就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朕偉公司 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甲○○以二千五百 二十萬元拍定,並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義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號強制 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再上訴人乙○○、丁○○另案分別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債 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結果 ,上訴人乙○○、丁○○不足受償額分別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四百 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 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堪認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 背信案中供稱:當時是戊○○拿錢出來拍定,不是監管委員會;錢是戊○○向呂 清林借得二千萬元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同案亦証稱:戊○○有參加二次監管會,錢是 公司向他人借錢購得,產權應屬公司,非投資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 又訴外人陳聯潭即該背信案共同被告亦供稱:本件房屋是屬於朕偉公司,也是公 司拿錢出來買的,不是董事長本人,當時戊○○董事長也在場,他也同意將名義 登記予甲○○,是朕偉公司之董監會同意,而不是監管會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 五頁背面),以上供証詞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再參酌朕偉公司投資 債權人澳門賽馬會台灣股東代表大會資料手冊第十二頁即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國內外資產處理現況報告表第二點載明:台中分公司辦公大樓因投資人李添 壽等拒絕協調,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六次以底 價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公開拍賣,.‧‧,經董監聯席會決議籌款以台中分公司甲 ○○名義信託,依底價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標回,隨即依程序確實完成保全措施後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再據証人即被朕偉公司債權人金德 順、汪靜珍、周繡紋、張之勝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一致結証稱:買房子的錢是 朕偉公司戊○○去向呂清林借二千萬,另五百萬元是分公司湊的,再委託甲○○ 買下來等語甚詳,復有訴外人呂清林出具之償還借款收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証(附 於上開偵查卷之移轉管轄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 二號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籌資委託被 上訴人甲○○向法院拍得之事實,應無疑義,被上訴人甲○○於本院為上揭之辯 稱,即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董監聯席會議決 議自行籌款,產權為全體債權人共有云云,顯係本件臨訟構詞,亦非事實,無足 採信。
六、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出資委託被上訴人甲○ ○購買系爭房地,甲○○已以自己名義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應將之移轉登記與朕偉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甲○○則 抗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系爭房地係監管會委任其購買,並信託登記其名 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本院前審卷四九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是否有委任甲○○購買系爭房地及以甲○○名義取得房地所 有權,既有爭執,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而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 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而言,至其不行使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系爭房地係被上 訴人朕偉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甲○○所購,並以甲○○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已如上 述,則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朕偉公司 雖曾函請管監會、台中工會,請將系爭房地空餘部分設法出租,八十五年三月, 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閒置,稅金及管理會支付問題簽請朕偉公司授權出租 ,經法定代理人戊○○批示「請洽管監會劉景陽、徐光懷同意始可辦理」,而且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向法院執行假扣押,固屬實情,然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可行使而不行使此 權利,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未怠於行使權 利,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甲○○又抗辯:上訴人乙○○、丁○○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就朕偉 公司信託在訴外人劉方衡名下之台北松山大樓求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 定償還上訴人乙○○三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丁○○四百二十五 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又於七十八年間,同意換取澳門賽馬會個人記名股票,上 訴人乙○○換取三十六張(每張澳幣一萬元)合值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上訴 人丁○○換取四十一張,合值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七十九年間,在監督 管理委員會全面接管朕偉公司各項資產後,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售朕偉公司名下不 動產克林大飯店,計償還上訴人乙○○二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丁○○二萬四千 六百元;又被上訴人甲○○名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朕偉公司名下,於八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拍賣後,上訴人乙○○已受償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丁○○受償 九千八百四十元,扣除以上各項有案可查之償還分配款,上訴人乙○○部分對朕 偉公司之債權,尚有二十萬二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丁○○尚有一萬七千八百八十 三元,非如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乙○○尚不足受償四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 、丁○○部分尚不足受償五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乙○○、丁○○二人就朕偉公司之債權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與被上訴人所指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之債權執行名義,係屬二件不同之債權 ,(乙○○參與分配部分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七 五號民事判決;丁○○參與分配部分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 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送該院八十六年度 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民事執行案件上訴人乙○○、丁○○參與分配執行名義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一二七頁)上訴人乙○○、丁○○所陳其有二 個不同執行名義之債權,應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與朕偉公司簽定 協議,同意換取澳門賽馬會個人記名股票,上訴人乙○○換取三十六張 (每張股 票面值澳門幣一萬元) ,價值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上訴人丁○○換取四 十一張,價值合計新台幣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則辯稱:朕偉公司當 時為交待違法吸金去向,向投資者表示有投資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並同意交付澳 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作為投資金額之憑證及還款之擔保,並非清償云云。是 被上訴人既主張有清償之事實,並謂雙方有協議,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協議之證明。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內容可知, 當初係當事人間協議以朕偉公司發給投資人即上訴人等每張面額十五萬元之「資 金憑證」,換取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再由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於股票背面蓋章保 證每張股票值新台幣十五萬元,由此事實觀之,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為清償,而係 使上訴人之投資獲得更多之保障,此部份上訴人之陳述較合理可信。 ㈢被上訴人甲○○抗辯:七十九年出售朕偉公司名下克林大飯店,償還上訴人乙○ ○二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丁○○二萬四千六百元等語。此部份上訴人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甲○○之抗辯應可採取。
㈣被上訴人甲○○又主張: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 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再拍賣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名下不動產,償還上訴人乙○○ 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丁○○九千八百四十元等語。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之卷宗觀之,上訴人乙○○確實有以十五萬之 債權參與分配,(見該編號0101參與分配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九頁)但因該卷宗 未見分配表,故不知其所受分配之金額。另亦未有上訴人丁○○參與分配之資料 。
㈤綜上所述:以上僅能證明朕偉公司已償還上訴人乙○○二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 丁○○二萬四千六百元,其餘部分則無從證明,是以,關於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乙○○尚有五百三十七萬 八千四百元,上訴人丁○○尚有六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元之債權尚未清償;另外 ,上訴人乙○○、丁○○尚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朕偉公司之債 權,不足受償額分別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 十三元,其等為朕偉公司之債權人甚為明確,被上訴人甲○○之主張無從採取。 (縱認為其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三九三號,再拍賣被 上訴人朕偉公司名下不動產,償還上訴人乙○○八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丁○○ 九千八百四十元為可採,上訴人乙○○、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重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朕偉公司之債權,亦分別尚有五百三 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六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未清償)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朕偉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本於債權人地位,請 求確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朕偉公司委任被上訴人甲○○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 甲○○所有系爭房地法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朕偉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