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2354號
TYDM,97,聲,2354,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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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巷20號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77號),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 7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未到庭係因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因 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查封,故被告並未居住該處,且疏未向檢 察署陳報新住所,而致未接受測謊逕遭起訴,嗣被告雖將戶 籍遷至被告姊姊住處,然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才未接獲本院 之開庭通知而遭通緝,被告遭緝獲係因與女友在租住處吵架 ,女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遭通緝,故若被告 早明知為通緝犯,何以不在警方抵達現場前先行離去,故被 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又案發當時僅因李坤承搭乘由王瀚誠駕 駛被告所有車輛下車行搶,當時被告雖同車,但並不知李坤 承下車行搶,被告並無參與強盜犯行;另被告已與前妻離婚 ,並約定由被告扶養1 名幼女,加上罹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被 告母親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均賴被告1 人維持家中生 計,而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老小頓陷生活困境,為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傳票至被告之住所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飭警拘提亦未獲,有送達證 書、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嗣本院於96年4 月27日發佈通緝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97年7 月20日始緝獲 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7 月20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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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