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繼 承 人 丙○○
丁○○七十
乙○○七十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丁○○、乙○○、戊○○為被告陳麗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 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麗綢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死亡,經本院查明丙○○、丁○○、乙○○、戊○○為被告陳麗綢之繼承人,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繼承人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